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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昭明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 人 鄭絜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39土地)之所有人,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下稱A、B地上物,並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使用1339土地之面積4.5平方公尺、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已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9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1339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雖占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非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並不知有逾越地界之情形,故非屬故意越界。又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僅約14萬6,640元。而A地上物屬於主結構之承重牆柱,若予以拆除,恐有危及A地上物安全性之虞,亦難抵禦地震侵襲。且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用需22萬元,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願購買或承租系爭土地,且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全部勝訴,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逾7,920元部分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其為1339土地之所有人,而上訴人有以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1339土地,且無合法占有權源。

2.1339土地為袋地。

3.B地上物(即圍牆部分)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4.A地上物距今至少已有60年之久,已逾耐用年數甚久,且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介於42年至65年之間,課稅現值約為26萬4,900元。

5.對原審以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計算式、金額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得否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無庸拆除A地上物?

2.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屬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等件影本及原審判決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53、66-1、67至95、107、169頁,簡上卷第64頁),堪信屬實。㈡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無庸拆除A地上物: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9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對於不符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並非在變更越界建築之本質,所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其意義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相同,均指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彊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者而言,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整體房屋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A地上物距今至少已有60年之久,已逾耐用年數甚久,且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介於42年至65年之間,課稅現值約為26萬4,9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A地上物市價已屬低微,本身亦因老舊而非無安全上之疑慮,予以拆除,反可能有利於上訴人使用上之安全性。且衡諸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亦可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行修補,拆除後不致影響主建物之結構,且上訴人於拆除時並非不得併予補強其餘建物結構,尚難認拆除違建部分對於其餘建物主結構安全性有重大影響。

3.又1339土地雖屬袋地,然被上訴人將來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而對外通行至道路,且現今土地價格高漲,1339土地近彰化縣彰化市陳稜路,生活機能佳,將A地上物所占用之1339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與其餘1339土地面積整體作為建築利用,社會經濟價值顯較已逾60年且未辦保存登記之A地上物之價值更高。另縱上訴人拆除A地上物須負擔拆除費用22萬元(見原審卷第57頁),惟若不拆除A地上物,則原略呈長方形之1339土地,將因A地上物之坐落成為不規則之6邊形,顯將大為有害於其餘1339土地面積之市場交易價值與使用利益。

4.再者,本件僅涉及兩造私益,與公共利益無關。又越界部分之房間僅係作為堆放雜物使用,且上訴人現根本未居住於本件之建物,而另居住在他處之四層樓透天厝,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0頁),對上訴人生活之影響甚微,更無其所主張影響居住安全等情形。是本院斟酌上開被上訴人因拆除A地上物所取得1339土地完整性之利益,與上訴人使用A地上物所獲取之占有利益、拆除所受損害等情,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請求有害於社會整體經濟,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之個人利益有何高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應特予保護之處,故此部分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為移除系爭占用部分地上物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抗辯上開地上物應免予拆除云云,委無足採。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非屬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僅係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既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縱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需負擔拆除費用22萬元(見原審卷第57頁),然此本為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所應負之責。而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亦可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行修補,拆除後不致影響主建物之結構,上訴人亦根本未居住於此等情,亦均如前述,自不得以拆除將可能影響主建物結構一節主張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故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及權利濫用之法理,免除上訴人拆除A地上物之義務等節,即無所據。㈣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1339土地屬於袋地,難以進出拆除,且A地上物屬於主結構之承重牆柱,拆除之將危及其餘建物之安全,故請求給予其3個月之履行期間等語(見簡上卷第62頁)。然上訴人至遲於114年2月12日就已因起訴狀之送達及該狀所附已標示越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1、22、39頁)而知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1339土地之情形,而自114年2月12日起迄今已逾1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迄今亦約半年,是上訴人對拆除系爭地上物一事,實有足夠時間為拆除作業之準備及進行。況且,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多年來已妨礙被上訴人於1339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本院認無再給予上訴人履行期間3個月之必要,其上開所請,尚難准許。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建物與土地性質相近,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即非無據。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①1339土地未直接臨道路,且南邊之彰化縣彰化市陳稜路上商

家林立,生活機能佳,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1、75、77、97頁),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以系爭土地作為營業牟利使用,故本院認應以1339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上訴人所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適當,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頁)。

②系爭地上物占用1339土地面積合計為4.7平方公尺,有附圖存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7頁),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15頁),1339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以1339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後,被上訴人按月可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1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0元×系爭土地占用面積4.7平方公尺×6%÷12個月=1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即114年1月24日(見原審卷第9頁)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20元(計算式:132元×12個月×5年=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8日彰土測字第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