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陳曜強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上訴人 戴昆呈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戴昆呈係訴外人晉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以晉億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1批(下稱系爭機器),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並由被上訴人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租賃期限屆至前,被上訴人均未表示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續行占有之,前揭租賃法律關係於期間屆滿後,應視為不定期限租約,此經本院110年度訴字1121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判決)而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續行占有系爭機器,自應負連帶責任。又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用之機器應放置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之工廠內,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而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後,除其人逃逸無蹤外,連系爭機器亦已移往他處藏匿,顯見被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機器而受有相當租金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先位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0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租金共114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2人答辯略以:戴昆呈自85年起開始經營晉億公司及尊翼有限公司(下稱尊翼公司),為經營所需購買系爭機器供公司所用。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761號公證書可知,增列約款記載「一、租期內乙方得隨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正之金額向甲方買回全部租賃標的物。」等語,該公證書既為「買回」,則系爭機器之原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另依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760號公證書所示,公證之機械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向晉億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從買賣價金,每一台機器均為12萬元,另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元,而機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60萬元,經換算後,年租金為買賣價金之60%,依一般行情,不會以買賣價金之60%來承租,顯見兩造就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開公證書係因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為避免涉犯重利罪並規避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息上限,始藉租賃契約之名義,收取高額利息。至於另案民事判決因被上訴人均未收受法院通知,以致未到庭亦未能具體答辯,自無爭點效存在。99年起晉億公司、尊翼公司因經營不善,公司資產遭債權人搬離或行政執行,系爭機器亦被搬離,晉億公司及被上訴人2人均無於110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間占有系爭機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僅係保證人,實際借用人是晉億公司,租賃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並無同意就後續租約責任擔任連帶保證人,故保證法律關係一同消滅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二審卷第70至71頁,以下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不爭執事項
1.戴昆呈係訴外人晉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2月11日以晉億公司名義出售系爭機器予上訴人,簽立如原證四之機械買賣契約。
2.戴昆呈於同日以晉億公司名義向上訴人租用系爭機器,於同日簽立如原證一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每月租金3萬元,契約約定租用機器應放置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工廠內,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移置他處。系爭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3.系爭租賃契約最後一次給付租金是105年3月15日,給付租金25,000元。上訴人就晉億公司未給付之107年1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租金,經上訴人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確定。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110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租金114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2.如先位主張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4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租金135萬元及利息,該判決主文已生既判力,然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110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租金,並非同一事件而不受既判力拘束,且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對租賃期間屆滿後之租金負保證責任此一重要爭點,前案係一造辯論判決,並未經兩造進行實質且充分之言詞辯論,自難認為前案所為之判斷對於兩造有爭點效存在,本院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先予敘明。
2.次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晉億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就系爭機器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晉億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並由被上訴人2人就前揭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租賃契約於同日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作成761號公證書等情,有761號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縱使同一日晉億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訂有買賣契約並經公證,尚難以此證明系爭租賃契約出於虛偽。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難以採信。
3.再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而保證人之所以願為承租人保證,乃因租約有期,責任有限,若竟因出租人之不即表示反對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應無限期負擔保證責任,絕非保證人之原意,亦非保證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之真意。故除能證明保證人對於已續為不定期限之租約另為同意之保證外,保證人應不再負保證責任。查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被上訴人就此定有期限之租金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屬民法第755條所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之情事,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有同意就其後續為不定期限之租約另為保證,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租期屆滿後所發生之租金債權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前開期間內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備位之訴部分
經查: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3902號卷宗,其中109年9月29日現場執行筆錄所示,被上訴人張淑娟當場表示「除了小客車二部及貼管機被貴分署拍賣外,其他機器設備均被債權人拆走,義務人名下已無資產…」等語;及依104年度勞費執字第55385~55386號卷宗,其中106年7月13日之執行筆錄所示,被上訴人張淑娟表示「只剩貼管機乙組、車輛2台,其餘均已被搬空,不在現場。」等語。又該貼管機已於106年7月27日拍定並經核發動產拍定接管切結書,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行政執行卷宗屬實,既難認晉億公司仍有占用系爭機器,上訴人更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2人占用系爭機器,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占用系爭機器所得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保證契約、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租金114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
編號 機器名稱 型式或型號 製造商或廠牌 備註 1 全自動射出成型機 HC-120 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 製造號碼:A-0000000 2 全自動射出盛型機 1640 良鑫機械有限公司 製造日期:80年4月20日 3 沖壓機 APG2G3-75 VCR:B03 4 鐵管貼合機 5 2.5噸堆高機 豐田牌 牌號:7fd-175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