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歐永福訴訟代理人 薛美英被上訴人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韻純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
案)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7號上訴人之債權人黃國華與上訴人間強制執行案件,桃園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權人給付工程款予債務人,被上訴人因兩造和解須由被上訴人為給付,於112年1月3日向桃園地院陳報此情及須扣除營業稅,僅能執行333,333元,遂由桃園地院命被上訴人支付333,333元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轉給黃國華。被上訴人依該執行命令簽發333,333元之玉山銀行支票(支票號碼:BI0000000)解繳予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4251號,其餘16,667元則另繳納稅款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開333,333元支票亦於112年2月8日經提示兌現,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35萬元債務,業經強制執行及代繳營業稅而履行清償完畢,對於上訴人已無債務存在。
㈡詎上訴人竟持系爭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桃園
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392號),經桃園地院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土地銀行將被上訴人對其353,050元債權移轉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3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前已依該院執行命令為清償,然經桃園地院以清償乃實體事項為由不得聲明異議而駁回,被上訴人乃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72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提存供擔保,惟該院執行處已於112年6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移轉35,3050元債權予上訴人,再經該院執行處以112年7月11日函覆「本件業已執行終結」,是已因執行程序終結而未能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執行程序終結,已無實益,始撤回起訴。㈢被上訴人前依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7號強制執行命令
提出給付,及依營業稅法代徵代繳支付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而已生清償效力。則上訴人再持系爭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執行,雖被上訴人未能停止執行致使遭受強制執行完畢,然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為清償之事實,是上訴人之35萬元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扣取被上訴人之存款35萬元,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期間,112年1月3日單方自向桃園地院執
行處陳報「鈞院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命令(附件1)意旨:第三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或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第三人不得對債務人歐永福即中天工程行清償」等語,足證其於110年1月28日即知上述限制。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和解時未提出該限制,同意於112年1月13日前給付上訴人35萬元,匯至上訴人之指定帳戶,卻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自屬未依約清償。惟被上訴人主張營業稅部分沒問題,上訴人已經沒有營業,開不出發票,但被上訴人繳給臺中地院部分與和解筆錄意旨不合,應該要匯給上訴人。
㈡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執系爭和解筆錄作
為強制執行名義。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392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5月10日執行命令,兩造同被列為副本收受者,則被上訴人應於5月10日後已收訖。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向桃園地院提出聲明異議暨停止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56號於112年5月25日民事裁定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始向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112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再於112年7月7日向桃園地院提出民事陳報狀,桃園地院執行處就上揭陳報狀,於112年7月11日函復「本件業已執行終結」。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於112年8月22日函知上訴人「本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原告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已撤回。」。則被上訴人未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效力依然存在,即法律上之原因依然存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無不當得利之情。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7、8月間已知其未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撤回該異議之訴事件,其於113年2月6日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隱瞞已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實。另被上訴人再於113年12月30日持原審判決與債權憑證等至臺中地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事件,開庭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早由台北搭車趕到臺中地院,方知對造已撤回起訴不開庭,返家後方接獲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4年3月25日函知「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1日具狀撤回起訴、原定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14分庭期取消」等語。
㈣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不適用於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且被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間撤回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證上訴人請求權利並未歸於消滅。又有關上開判決意旨「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等語,被上訴人已經明知其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即明知法律行為得撤銷而仍為給付,基於禁反言之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即於此種情形,撤銷該法律行為後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0,000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另案和解成立,依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被上訴人因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7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支付臺中地院轉給上訴人之債權人黃國華,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本應支付之營業稅款16,667元,簽發333,333元支票解繳,該支票已兌現。嗣後上訴人又持系爭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392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土地銀行將被上訴人對其353,050元債權移轉給上訴人,已經上訴人收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桃園地院執行命令、支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土地銀行存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5、7、9、11、13、14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和解筆錄債權,因被上訴人依營
業稅法代徵代繳支付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6,667元,及依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7號強制執行命令提出給付333,333元,上訴人之350,000元債權已消滅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惟查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被上訴人係依法代繳營業稅16,667元並不爭執,而其餘333,333元係受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拘束而將應清償款項支付予臺中地院,亦生清償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和解債權已消滅,應為可採。
㈢兩造對於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
已得款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未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之權利未消滅云云。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392號),被上訴人曾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暨停止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72號於112年5月25日以無聲請停止執行案件及未提起異議之訴等事由而裁定駁回,嗣被上訴人起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72號於112年6月19日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提存供擔保,惟該院執行處已於112年6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移轉353,050元債權予上訴人,經該院執行處112年7月11日函覆「本件業已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從而,被上訴人係因程序事由等遲誤而未及阻止上訴人之得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辯稱其權利並未歸於消滅云云,自無可採。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和解債權既已消滅,上訴人再持系爭和
解筆錄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得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被上訴人。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