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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何楊清合訴訟代理人 蔡弘亮律師

蔡奉典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林美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美春應再給付何楊清合新臺幣2萬1,5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何楊清合其餘上訴及林美春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何楊清合負擔30%,餘由林美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何楊清合(下稱何楊清合)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美春(下稱林美春)前為何楊清合修繕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林美春因認何楊清合拒不給付追加工程款,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美春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8

日上午9時51分許,在系爭房屋外,持鐵鎚敲打系爭房屋牆角、門柱、窗戶附近等處之牆壁,致該牆壁邊角缺損而不堪用,復將摻有醃漬諾麗果之紅丹漆潑灑在系爭房屋前方之地板上,以此暗喻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楊清合,使何楊清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林美春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在

系爭房屋外,持鐵鎚敲打系爭房屋窗戶附近之牆壁,致該牆壁掉漆及磚頭掉落而不堪用。

㈢林美春基於毀損及加重誹謗之故意,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1

時46分許,在系爭房屋外,持紅色噴漆在系爭房屋之牆壁噴上意思類同「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時機未到欠工錢不還現世報祝你腳健手健」之文字,而指摘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何楊清合之名譽,且致令該牆壁美觀效用之減損;復承前毀損之故意,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系爭房屋外,以水泥塗抹在該牆壁,以遮蓋上開以紅漆所噴之文字,致該牆壁美觀效用之減損;又承前毀損及加重誹謗之故意,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系爭房屋外之圍牆邊,持紅色噴漆在系爭房屋外之圍牆噴上「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時機未到欠工錢不還現世報祝你腳健手健」之文字,而指摘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何楊清合之名譽及致該圍牆不堪用。㈣因林美春所為之前揭行為導致系爭房屋之牆壁、地板、圍牆

毀損(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及造成何楊清合心生畏懼,已嚴重侵害何楊清合之人格法益,故何楊清合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林美春賠償系爭房屋之牆壁、地板、圍牆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慰撫金14萬4,000元等共計22萬元等語。並聲明:林美春應給付何楊清合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林美春則以:對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其前均已修復,且認何楊清合提出之估價單不合理,外牆並無15坪,圍牆亦無須用防水油漆,騎樓地板其亦已修復,何楊清合再次請人修繕支出與其無關。其潑漆範圍僅有系爭房屋部分一樓外牆,二樓油漆及鷹架費用非屬必要。且系爭房屋已有40、50年,應予折舊等語。

三、原審判命林美春應給付何楊清合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何楊清合勝訴部分分別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回何楊清合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何楊清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何楊清合部分廢棄;㈡林美春應再給付何楊清合17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美春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何楊清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6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美春確有對何楊清合為系爭侵權行為。㈡本件爭點:

1.何楊清合是否得對林美春請求修繕費用7萬6,000元?

2.何楊清合得對林美春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085號刑事簡易判決、現場彩色照片等件影本及原審判決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17、248至255、273至275頁),堪信屬實。㈡何楊清合得對林美春請求之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林美春雖主張其毀損之部分均已自行修復,然何楊清合認林美春均僅隨意以漆或水泥塗抹,仍有色差、高低差等情形,實未確實修復。茲分述如下:

1.圍牆部分:經本院勘驗圍牆部分,現狀即為林美春將其噴紅色字部分以白色油漆重新覆蓋之情形,有彩色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3、159、163頁)。觀該圍牆係作區隔停車場及所鄰巷道之用,其上原即有他人所噴、塗之黑色「0000000000出入口勿停車、嚴禁放火」、藍色「不要丟垃圾」字樣,且該圍牆未經林美春破壞之部分,亦均有明顯污痕水漬或斑駁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63至168頁)。是綜觀上情,應可認林美春將其所噴紅色字部分以白色油漆重新覆蓋,已屬回復原狀,故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損害賠償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應屬無據。

2.地板污漬及系爭房屋外牆噴漆部分:就此部分林美春雖亦主張已經修復,並提出修復後照片以佐。然查,觀其所提出「已修復」之照片,可顯見地板仍有明顯之色差,且有不平整之情形(見簡上卷第85頁);而系爭房屋前面之牆壁均有明顯色差,系爭房屋之外牆更係下方為水泥色、上方為原有之抿石子(見簡上卷第53頁),顯未回復原狀,故何楊清合應得請求林美春賠償此部分修繕之金額。查,何楊清合提出估價單以佐,並經證人即至現場估價之師傅陳金葍到庭證稱:伊估價時看到地上有紅色痕跡,大概就是像簡上卷第107、110頁照片這樣,看起來像紅漆,應該是要刨除或用溶劑處理,用水是洗不掉的,且伊估價時地面高低差比照片更明顯。估價單中的15坪係包含系爭房屋正面及側面,且包含一、二樓整面牆,鷹架部分是因為有估價到二樓部分,若僅有一樓則無須鷹架。抿石子整體重做比現在用油漆的修繕方式貴好幾倍,估價單上均是伊認為必要之費用等語(見簡上卷第205至208頁)。又本院認林美春雖僅在窗戶以下之牆面噴漆,然若僅修繕窗戶以下之牆壁,將造成系爭房屋正面下半部為與上半部有色差等明顯差異,自非屬已回復原狀之情形,故應以修繕系爭房屋前面一樓整面牆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較為合理。而何楊清合已選擇相較「以原有抿石子修繕」便宜之「油漆修繕」方式,對林美春並無不利。復經本院到場履勘測量,系爭房屋前面外牆扣除門、窗之坪數應為2.3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21、238頁)。又附表一編號1、2一樓外牆修繕部分總金額為5萬元(計算式:45,000+5,000=50,000),扣除附表一編號1-1一樓油漆不需要之鷹架工程之部分1萬3,500後,剩餘3萬6,500元。又編號1既係以施作15坪計算,則何楊清合得請求系爭房屋前面外牆2.3坪之修繕費用為:5,597元(計算式:2.3/15x36,500=5,59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地板部分即編號3費用1萬4,000元,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上開修繕既有需刨除或泥作修補之部分,若有廢棄物需清除亦屬合理,則何楊清合所主張附表一編號4廢棄物清運工資2,000元,亦屬有據。

3.就鐵窗破損、房屋側面油漆之部分:何楊清合雖主張系爭房屋側面窗框、門框受損,為求美觀應將系爭房屋側面整面牆壁且至二樓範圍皆應重新油漆云云(見簡上卷第159頁)。惟系爭房屋為86年起課房屋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5頁),迄今已約30年,本已老舊,且自何楊清合提出之照片觀之,系爭房屋側面牆壁原本即僅有水泥而無油漆,而牆壁顏色亦不均勻(見原審卷第255頁),是自無因窗框修繕而有將整面牆壁皆油漆之必要,遑論油漆至二樓之範圍,其主張自無所據。再觀林美春修繕後近看雖仍可看出修繕痕跡,惟遠觀並不明顯(見簡上卷第55頁),應可認林美春已回復原狀。是何楊清合請求林美春賠償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亦屬無據。

4.又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即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故無須予以折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何楊清合請求系爭房屋外牆、地板之修繕費用,係將林美春所毀損、潑漆之處修補至原狀,而修繕材料既附合或結合於地板、窗框,何楊清合並無因此獲取額外之利益,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何楊清合得向林美春請求地板污漬及系爭房屋外牆噴漆修繕部分2萬1,597元(計算式:5,597+14,000+2,000=21,597),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㈢何楊清合得對林美春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參照)。

2.原審考量林美春不思理性行事,恣意以將摻有醃漬諾麗果之紅丹漆潑灑在系爭房屋前方地板上之舉動恫嚇何楊清合,導致何楊清合心生畏懼,又率爾在系爭房屋之牆壁與圍牆上以紅色噴漆噴上「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時機未到欠工錢不還現世報祝你腳健手健」之文字誹謗何楊清合,使經過該牆壁與圍牆之不特定人產生對何楊清合負面之印象與評價,顯見林美春漠視他人自由權與名譽權之心態,並造成何楊清合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原審卷第21至27、45至48、123至155、207至225頁)等一切情狀,認何楊清合對林美春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等情,尚難認屬違誤。

六、綜上所述,何楊清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春再給付2萬1,597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何楊清合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何楊清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何楊清合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何楊清合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何楊清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林美春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林美春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表一: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明細表(新臺幣/元)編號 項目 單價 數量 金額 1 一樓外牆防水油漆45,000 1-1 鷹架工程 900/坪 15坪 13,500 1-2 防水隔熱漆 2,600/桶 4桶 10,400 1-3 高分子樹脂水泥 800/包 2包 1,600 1-4 彈泥防水塗料 1,375/桶 4桶 5,500 1-5 工資 3,500/天 4天 14,000 2 一樓外牆泥作修繕5,000 2-1 抿石材料 1,500 1,500 2-2 工資 3,500/天 1天 3,500 3 一樓騎樓地板耐磨地板漆14,000 3-1 地板刨除 1050/坪 4坪 4,200 3-2 耐磨塗料 2,800/桶 1桶 2,800 3-3 工資 3,500/天 2天 7,000 4 廢棄物清運工資2,000 5 圍牆防水油漆7,500 5-1 防水漆 2,600/桶 1桶 2,600 5-2 高分子水泥 500/包 1包 500 5-3 彈泥防水材 900/桶 1桶 900 5-4 工資 3,500/天 1天 3,500 6 鐵窗破損油漆修繕2,500 6-1 油性調合漆 500/桶 1桶 500 6-2 工資 2,000 2,000 修繕材料小計 44,000 工資小計 32,000 總計 76,000附表二:圍牆及系爭房屋之正面、側邊之面積位置 編號 面 積(均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 圍牆 甲 2.4坪(計算式:5.47公尺×1.45公尺=7.9315平方公尺=7.9315×0.3025坪=2.3992坪) 系爭房屋正面 總面積 4.7坪(計算式:4.65公尺×3.35公尺=15.5775平方公尺=15.5775×0.3025坪=4.00000000坪) A窗 0.8坪(計算式:1.53公尺×1.83公尺=2.7999平方公尺=2.7999×0.3025坪=0.00000000坪) B門 1.5坪(計算式:1.78公尺×2.84公尺=5.0552平方公尺=5.0552×0.3025坪=1.529198坪) 乙牆壁 2.3坪(計算式:4.00000000坪-0.00000000坪-1.529198坪=2.336026坪) 系爭房屋側邊 總面積 6.4坪(計算式:6.80公尺×3.10公尺=21.08平方公尺=21.08×0.3025坪=6.3767坪) C窗 0.8坪(計算式:1.54公尺×1.80公尺=2.772平方公尺=2.772×0.3025坪=0.83853坪) D門 1.4坪(計算式:1.97公尺×2.35公尺=4.6295平方公尺=4.6295×0.3025坪=1.00000000坪) 丙牆壁 4.1坪(計算式:6.3767坪-0.83853坪-1.00000000坪=4.00000000坪) 甲、乙、丙 總 計 8.9坪(計算式:甲+乙+丙=2.00000000坪+2.336026坪+4.00000000坪=8.873051坪) 備註:詳見本院卷第161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