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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謝成岳

謝育霖賴雅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上訴人 黃奕琳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成岳負擔百分之90,上訴人謝育霖、賴雅翎各負擔百分之5。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上訴人主張:㈠王聖颯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汽車駕駛執照後,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分向限制線是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並撞擊謝成岳所騎乘且屬其所有、沿彰化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謝成岳人車倒地,受有左腳1-5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足撕裂性創傷合併前足背、足底組織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施行左腳膝下截肢手術。

㈡原審判決謝成岳得請求王聖颯、王力行(下合稱王聖颯等2

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連帶給付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義肢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系爭機車損害、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846,072元(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謝育霖、賴雅翎為謝成岳之父母,得請求王聖颯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然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主張,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有違誤,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王聖颯無汽車駕駛駕

照或疏於向王聖颯確認,仍出借並透過男朋友王力行交付系爭車輛予王聖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3條第2款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具有過失,應與王聖颯等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王聖颯等2人就前開原審所判命給付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未繫屬二審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對於一審所認定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不予爭執。

㈡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然係因

男朋友王力行有債信問題,名下難以置產,故委由伊出名購買系爭車輛,伊實際上並無出資,對系爭車輛亦無管領使用支配之權利,且伊並不認識王聖颯,自無明知王聖颯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借予王聖颯使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

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與王聖颯等2人應連帶給付謝成岳19,439,425元本息。二、被上訴人與王聖颯等2人應連帶給付謝育霖、賴雅翎各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一、王聖颯等2人應連帶給付謝成岳9,846,072元本息。二、王聖颯等2人應連帶給付謝育霖50萬元本息。三、王聖颯等2人應連帶給付賴雅翎50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謝成岳9,846,072元本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謝育霖50萬元本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賴雅翎50萬元本息。五、前開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63至164、18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王聖颯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汽車駕駛執照後,仍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謝成岳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施行左腳膝下截肢手術。

二、一審所認定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4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條文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固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由上開道交條例條文觀之,仍以「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者使用其汽車為要件。查上訴人援引前開條文而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疏於查證王聖颯駕照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竟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借予王聖颯使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從而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第23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其所稱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先負舉證責任。待上訴人就前開事實舉證完足後,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

二、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及第23條規範意旨,王力行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駕駛人,而非被上訴人。

㈠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

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範目的,係為減少無照者違規使用車輛來源,並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故規範汽車所有人於允許他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時,應善盡查證他人有無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修法理由及該條項但書意旨參照)。又法律亦允許出借自身名義供他人辦理車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所謂「汽車所有人」,於車輛登記名義並非實際所有人之情況下,應係指車輛實際所有人,其始能善盡車輛管理及查證之注意義務,而與該條之規範目的相符。

㈡查王力行於一審陳稱:系爭車輛是伊用被上訴人名字買的

,因為伊的信用有瑕疵,用被上訴人的名字比較好貸款,但是用伊的錢購買的,月付貸款5萬多元是伊請助理去匯款,也都是伊在駕駛,被上訴人沒有駕駛過等語(一審卷2第152、155、156頁),核與證人廖俊智到庭證稱:王力行是我老闆,伊曾見過系爭車輛,因為老闆車很多,都停在公司門口;王力行曾說是他的,要用系爭車輛都要經過王力行同意;伊曾在聚餐時看過被上訴人,但其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也無看過被上訴人駕駛過系爭車輛等語等語相符(一審卷2第124至127頁),堪認系爭車輛係由王力行所出資購買而為所有權人,並由王力行所駕駛及使用,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從而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及第23條規範意旨,王力行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駕駛人,而非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自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等語。惟查系爭車輛為動產,係以占有使用支配權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監理機關關於車輛車主之登記乃行政機關為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非所有權權利公示之登記,與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參民法第758條規定)之公示公信原則尚屬有間,自難徒憑監理機關之車主登記而逕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另王力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監理機關登記,充其量僅能認定其等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並不影響前揭所認定王力行為系爭車輛實際購買者且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情,故上訴人執此而為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已自認其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人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辯稱:被上訴人將車輛借予王力行使用,而非借予王聖颯,王聖颯係向王力行借用車輛等語(一審卷1第521頁),探求其真意,無非係表達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借予王聖颯乙情,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曾自認其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人。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被上訴人並未出借或允許王聖颯駕駛系爭車輛。㈠查王力行陳稱: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2月中旬出借

系爭車輛給王聖颯使用;因系爭車輛都是伊在使用,被上訴人並未使用,也不知道此事,伊也認為無庸告知被上訴人(一審卷2第153、154頁),亦與證人廖俊智所證稱:

伊曾看過1、2次王聖颯向王力行借系爭車輛使用等語相合(一審卷2第126、127、129頁),足徵出借系爭車輛者為王力行,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

㈡上訴人為前開主張,固援引王聖颯於警詢及一審言詞辯論

程序所為陳述為據。然查王聖颯於警詢時僅陳稱:「(警方問:客車為何人所有?)是我朋友黃奕琳的車」等語(偵查卷第22頁),並未陳述系爭車輛是由被上訴人所出借。又王聖颯於112年12月11日一審審理時雖陳稱:其是跟朋友即黃奕琳借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是透過黃奕琳之配偶向黃奕琳借的等語(一審卷1第491頁),然嗣後王聖颯於113年9月23日一審審理時改稱:其是直接跟王力行借系爭車輛,並更正警詢陳述等語(一審卷2第74頁),前後陳述已生齟齬,自無從以王聖颯前開陳述,逕認被上訴人出借或允許王聖颯駕駛系爭車輛。上訴人前開主張,無從憑採,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駕駛人,亦無將系爭車輛借予王聖颯使用,而與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第23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既未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及調查,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謝成岳得上訴,其餘之人不得上訴。謝成岳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