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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景隆興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翁生府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秋春被 上訴 人 陳家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前持上訴人景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景隆公司)簽發,由上訴人翁生府、洪秋春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1號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雖曾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然已清償完畢,系爭支票債權對上訴人自已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當鋪工作,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匯款45萬元至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匯款16萬0,639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訊息記錄收到15萬元(1萬0,639元為利息),上訴人復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剩餘之30萬元。故就前述借款45萬元之部分,上訴人確實尚欠有3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9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前持上訴人景隆公司簽發,由上訴人翁生府、洪秋春背書之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1號核發支付命令。

2.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匯款45萬元至上訴人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本件爭點:

系爭支票擔保之30萬元是否因清償而不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記錄、

台中商銀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9、160、164頁),堪信屬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曾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一節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0、94、126頁),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之理由為「上訴人已清償」,而此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7月30日時自承「我本金確實還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而至113年11月1日始突改稱:所借款之30萬元已歸還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又稱:還款時因被上訴人說系爭支票在家中保險箱,故還款時未將系爭支票取回、亦未領取任何收據或憑證等語(見簡上卷第91頁)。然查,上訴人稱前與其夫翁生府一同經營公司,且兼任記帳等事項,顯有商業往來之經驗,30萬元亦非小數,上訴人於清償之時,不僅未取回系爭支票,亦未領取收據或要求在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上記載,此顯與常情有違。而上訴人雖又提出台中商銀112年3月20日提領33萬元之交易明細(見簡上卷第105頁),欲證明該日將現金30萬元及3萬元利息交付被上訴人,惟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提款之目的所在多有,金額與上訴人先前一再主張之30萬元亦不相同,實難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所稱本件係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持系爭支票向被

上訴人借款45萬元,上訴人並於112年6月10日匯款16萬639元予被上訴人清償15萬元及1萬639元利息,故上訴人卻仍欠30萬元未清償等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稱被上訴人所述並非本件借款情形。惟因上訴人已自認確有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情事,縱其否認被上訴人所述之欠款經過,亦無礙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上訴人自認曾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

,並主張已清償上開債務故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洵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表: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退票日 支票號碼 112年11月8日 30萬元 景隆公司 翁生府 洪秋春 112年11月9日 SSA0000000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