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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景隆興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翁生府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秋春被 上訴 人 陳家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該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前就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後,上訴人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僅3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額數,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