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謝孟承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謝淼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謝淼貴給付謝孟承新臺幣2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謝孟承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謝孟承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謝孟承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孟承(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淼貴(下逕稱姓名)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除原審聲明請求謝淼貴給付15萬元本息外,另擴張聲明請求謝淼貴再給付5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應予准許。
二、謝淼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謝孟承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謝孟承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宋靜淑之長孫,謝宋靜淑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辭世,由其子謝淼貴辦理治喪事宜。詎謝淼貴故意不將謝宋靜淑之死訊告知伊,且未將伊列於訃聞遺族欄位,並於114年3月18日辦理告別式,自行火化謝宋靜淑之大體及置於靈骨塔,致伊無法見謝宋靜淑最後一面、參加告別式及辦理喪事等,受有無比之精神痛苦,已侵害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淼貴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
二、謝淼貴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以書狀辯稱:兩造間前有多起訴訟糾紛,且謝孟承與謝宋靜淑長年無互動關係,生前未盡孝道,伊乃依循謝宋靜淑之遺願辦理後事,因而未通知謝孟承到場,及未於訃聞列載謝孟承之姓名,主觀上並無侵害謝孟承之故意。且謝孟承於114年3月8日即知悉謝宋靜淑死訊及告別式時間,卻從未現身,難認其精神受創且情節重大。縱認伊所為成立侵權行為,考量兩造身分關係、事發經過及伊主觀無惡意等一切情況,原審判決伊給付2萬元,顯屬過高置辯。
三、原審命謝淼貴應給付謝孟承2萬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謝孟承其餘之訴。謝孟承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謝孟承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淼貴應再給付謝孟承13萬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請求(擴張聲明):謝淼貴應再給付謝孟承5萬元,及自114年7月10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謝淼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謝淼貴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淼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孟承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謝孟承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謝孟承主張下列事實(見本院卷第171頁),業據其提出訃聞、兩造及二等親戶籍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93、103至109、129至131頁),且為謝淼貴所不爭執(見原審第118、151、152頁)。
㈠謝孟承為謝宋靜淑之長孫(其父親謝淼華為謝宋靜淑之次子
,於80年12月4日死亡),謝淼貴(為謝宋靜淑之三子)與謝孟承為叔侄關係。
㈡謝孟承(76年出生)自幼與謝宋靜淑同住,迄至94年間離家就讀大學。
㈢謝淼貴於109年間將謝宋靜淑接至臺中住處照顧,直至謝宋靜淑於114年3月7日死亡。
㈣謝淼貴未通知謝孟承參與謝宋靜淑之告別式。
㈤謝孟承於114年3月8日知悉謝宋靜淑之死訊及告別式時間。
㈥謝淼貴於114年3月18日為謝宋靜淑辦理告別式,並委請葬儀社印製訃聞,訃聞未印載謝孟承姓名。
㈦謝孟承未參與謝宋靜淑之告別式、出殯或其他喪葬儀式。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謝孟承主張謝淼貴未通知謝宋靜淑之死訊,及未將其姓名印
載於訃聞,致其未能參與告別式,係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肯認,謝孟承得請求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查謝淼貴於114年3月18日為謝宋靜淑辦理告別式,謝孟承前
於114年3月8日即已知悉謝宋靜淑之死訊及告別式時間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見三、第㈤、㈥項,本院卷第171頁),則謝孟承有長達10日期間,可得詢問或自行前往悼念,卻未為之。又謝孟承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伊知悉謝宋靜淑之死訊後,並未與謝淼貴或其他親友聯繫詢問治喪事宜。因兩造間有諸多訴訟進行,伊如出席告別式會造成衝突,造成親友觀感不佳,故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可見謝孟承未能見謝宋靜淑最後一面及參與喪葬事宜,均係其自行權衡利弊後所為決定,而與謝淼貴消極未告知死訊或未於訃聞印載其姓名之不作為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且緬懷親人離世,因宗教信仰不同、時代變遷或文化與價值
觀不同,而有不同型式,並非以參與告別式為唯一方法。查謝孟承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伊以念經迴向、助印經書及燒金紙等自己之方式,懷念謝宋靜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謝孟承透過自身方式,已盡對謝宋靜淑之孝思及追念之情,尚難認謝淼貴上述不作為行為,已損害謝孟承追思先人及克盡孝道之人格法益。從而,謝孟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淼貴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謝孟承嗣後改稱於告別式結束,始知悉治喪地點及時間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條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部分,謝孟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淼貴給付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謝淼貴應給付謝孟承2萬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謝淼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部分為謝孟承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謝孟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謝孟承追加之訴,請求謝淼貴再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謝淼貴之上訴為有理由,謝孟承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