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仲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毅被上訴人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略以:被上訴人係以出租(售)高空作業車及發電機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6日承租Genie曲臂式10米電動高空車乙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9,900元,租賃期間為110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25日,共計2個月又20日,此部分租金合計106,400元;上訴人復於110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JLG剪刀式10米高空車乙台,每月租金為21,000元,租賃期間為110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共計1個月,此部分租金合計21,000元,故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總額為127,400元【計算式:106,400元+21,000元=127,400元】,經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詎未獲置理。嗣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7日再寄發催告函向上訴人催討,該催告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給付,故而,被上訴人既以上開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該函文5日內給付租金127,400元,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收受該催告函後,仍置之不理,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27,4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擎億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公司內部原因,自110年迄至113年並未向上訴人申請支付款項,而於113年直接訴之於法院,不應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及5%利息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予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以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字軌號碼SY
00000000、HZ00000000、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6,067元,有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年9月20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32809911號書函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第93至95頁),足認被上訴人曾將上揭發票寄送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確已收受上揭發票,並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被上訴人復於113年2月7日以113年擎法字第000000-0號函,催告並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該函5日內給付租金127,400元予被上訴人,該函亦於113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擎億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113年擎法字第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頁、第12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127,400元,該催告通知亦於113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因其公司內部原因,自110年至113年均未向上訴人申請支付款項,而於113年直接訴之於法院云云,實無憑採。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8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0日開立發票字軌號碼SY00000000、HZ00000000、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於收受上揭發票後,仍未付款,被上訴人復於113年2月7日以113年擎法字第000000-0號函催告並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其尚未交付之租金127,400元予被上訴人,該函業於113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仲佳營造有限公司,上訴人應於收受該函5日內即113年2月20日前給付租金127,400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迄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均期限屆滿,已然遲延,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至上訴意旨稱不應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云云,惟按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據此,原審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為敗訴之當事人,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於法尚無不合,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27,4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