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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徐耀均被 上訴人 徐渢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1萬8,750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1萬8,750元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8時14分許,駕駛堆高機,將伊所有位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5日彰土測字第27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實線所示長度各為13.06公尺、39.93公尺之圍牆A、B(下合稱系爭圍牆)推倒,致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8,7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辯以:

㈠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系爭圍牆在租賃範圍內,伊經被上

訴人同意出資進行整地,伊拆除系爭圍牆時,被上訴人並未反對,被上訴人之子亦在場監工。

㈡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估價單不合理。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圍牆遭上訴人駕駛堆高機推倒毀

損等情,有系爭圍牆照片(原審卷第55至65、69至79、85至

109、131至143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卷第146-1至169頁)、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5日彰土測字第27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審卷第213頁)可稽,且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9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審卷第13至18頁)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系爭圍牆在租賃範

圍內,其經被上訴人同意出資進行整地,其拆除系爭圍牆時,被上訴人並未反對,被上訴人之子亦在場監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先稱:其口頭向被上訴人之姊承租土地云云(偵卷第31、114頁);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出租,但還沒有租云云(本院刑事卷第54頁);前後陳述顯然歧異,兩造間就土地是否確有成立租約,已非無疑。況且,縱使兩造間就土地訂有租約,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無權擅自拆除系爭圍牆。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堆高機故意推倒毀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圍牆,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圍牆遭上訴人毀損,受有修復費用4

0萬8,75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富勝工程行估價單(原審卷第179頁)為證,復經證人即富勝工程行負責人吳蕙如於原審就該估價單係其現場測量後,開立給被上訴人,以及其估價、施工之方式、項目等節,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96至200頁),且系爭圍牆經彰化地政現場測量結果,圍牆A、B長度各為13.06公尺、39.93公尺,合計52.99公尺,有附圖及該所114年3月26日彰地二字第1140002950號函(原審卷第

213、223頁)可稽,亦與上開估價單所載圍牆長度54.5公尺,大致相符,堪認上開估價單內容,尚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估價方式不可採信云云(原審卷第200頁),然並未具體指明上開估價單,有何不可採取之處,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⒉依上開估價單記載,系爭圍牆修復費用包含拆除工程、重建

工程各8萬2,750元(28,000+12,000+42,750=82,750)、32萬6,000元(75,000+235,000+16,000=326,000);其中,拆除工程係圍牆及基礎拆除、廢棄物清運,均屬工資,尚無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問題;重建工程則屬圍牆修繕,固有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然參酌證人吳蕙如於原審證稱:伊都是連工帶料一起估價,除非只要工人,才會只有工資,工錢約22萬6,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97頁),堪認重建工程之材料費用、工資各為10萬元、22萬6,000元。

⒊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圍牆係於66年年中興建完成等語,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4頁),堪認屬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磚構造房屋之耐用年限為25年,系爭圍牆自66年興建,迄112年9月遭上訴人毀損,已使用逾46年,已逾25年耐用年數,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被上訴人所受重建工程之材料費用損害為1萬元(100,000元×【1-9/10】=10,000元),加計拆除工程費用8萬2,750元、重建工程之工資22萬6,000元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圍牆修復費用損害合計為31萬8,750元(10,000+82,750+226,000=318,750)。

⒋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圍牆修復費用於31萬8,75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已於113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簡附民卷第5頁)為憑,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原審卷第195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30萬元自113年5月23日起,其餘1萬8,750元自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8,75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3年5月23日起,其餘1萬8,750元自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舜元

法官 黃倩玲法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