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陳忠良訴訟代理人 陳品衣被 上訴人 邱杜素鳳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7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二審卷第174頁),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370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邱瑞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明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8日員土測字第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2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04.58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0.05平方公尺之1層鋼鐵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利存在,卻故意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及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故意利用訴訟方式妨礙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致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因遭停止執行而受延宕,受有無法及時受償之損害,以本院112年度員簡聲第4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計算供擔保金之理由為依據,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合計2,697,012元為基礎,自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起至前案於113年10月7日確定之日止,共559日,並依票據法第28條票據利率6%之規定,計算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損害為247,830元【計算式:2,697,012元×6%×559日÷365日=247,8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減縮部分訴訟繫屬消滅,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前案之證人詹政川亦證述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分割前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4年12月24日履勘時即表示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有所有權,但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邱瑞精,實難甘服。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自己所有,認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建物為邱瑞精所有而查封,且即將定期拍賣,顯損害被上訴人權益甚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前案並聲請停止執行,係訴訟權正當行使,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難認有何加害上訴人之意圖。此外,上訴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1,440,000元債權承受邱瑞精所有系爭建物執行受償完畢,縱未全部受償,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亦會將停止執行期間559日之利息計入債務人應給付之利息之中,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持臺中地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邱瑞精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本院112年度員簡聲字第4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定,被上訴人即提存擔保金404,552元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對上訴人提起前案,經前案一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邱瑞精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此部分消極確認之訴,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前案二審就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則以邱瑞精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提存書、系爭執行名義、前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二審卷第129-144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乃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提起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需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是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自應就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員簡聲字第4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堪認被上訴人所為聲請停止執行行為,合於前開法文規定。另前案二審判決亦於程序事項交代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邱瑞精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得提起前案,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條文之規範目的,本係為免執行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害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權益,乃賦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力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以資救濟,俾利保全債務人就執行標的物之權利,免受遭強制執行程序後,難以回復之損害,是第三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維護其權益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而非不法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縱歷經各審級後,仍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邱瑞精而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然該訴訟程序僅在審斷被上訴人所提前案是否有理由,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提起前案即有故意不法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初次登記房屋稅籍之前即自88年7月起
即以邱瑞精為納稅義務人迄今,可見被上訴人明知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邱瑞精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邱瑞精並無所有權,對邱瑞精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一節,業已獲得一審勝訴判決確定,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出於虛妄,而被上訴人於前案二審就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受敗訴判決之原因,並非其不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係因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邱瑞精之後,執行法院應以受讓人為債務人予以執行,原始起造人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撤銷查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主觀認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前案並且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主張系爭建物屬其所有,雖有其依據,然因前揭理由而為法律限制其不得撤銷執行程序,尚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之不法行為。
⒊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內容為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並非全部執行債權均停止執行,又前案二審判決於113年10月7日確定後,系爭建物經拍賣由上訴人以1,440,000元債權額承受等情,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174、175頁不爭執事實第㈢點)。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既載明算至清償日止,上訴人以其債權抵繳,其債權清償日即計算至承受日為準(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308頁),是上訴人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因前案而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依舊繼續計算,難認上訴人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損害247,830元,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