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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吳婕瑀訴訟代理人 吳瑞發被 上訴人 吳旻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8日因遭電話詐欺,誘使其匯款(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至上訴人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訴人主動將兆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人操作,且未盡合理查證對方身分與使用目的,亦未落實妥善管理帳戶資訊與金融工具,已屬重大過失。且今網路銀行功能普及,帳戶持有人可即時查閱交易紀錄與資金流向,惟上訴人未善加利用此一便利工具進行監控,反於短時間內接收多筆非日常性之大額資金,面對如此異常交易狀況,亦未提出查證或阻止行為,顯已違反一般人應有之合理懷疑與注意義務。此等輕率行為導致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之工具,與被上訴人遭受損害之發生間具高度因果關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萬1,265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單純交付帳戶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應屬詐欺集團詐騙帳戶帳號密碼之受害者,並非屬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之幫助犯,難認係與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關辦理貸款過程之對話紀錄,逕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確受有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全然無視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因受詐騙而交付存摺帳戶行為構成何項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即判准上訴人須給付附表所示款項,原審判決即有違反舉證法則之違誤;且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上訴人雖在歷經108年間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金融卡之經驗後,又於本次辦理貸款過程中,對於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需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及「交付金融卡之方式係置放於火車站置物櫃」之不合理之要求,再次交付所有之郵局及兆豐帳戶,但此恰可證上訴人確為知識經驗遠低於常人之人,不可據此推論上訴人對受詐欺交付帳戶資料一事有所認識及判斷能力。另上訴人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應為三方關係,被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而將款項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郵局及兆豐帳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遭電話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訴人之兆豐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話通聯紀錄截圖(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9號偵查卷第65頁)、相關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65至85頁)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爭執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總金額僅為23萬0,765元部分,應係上訴人計算錯誤,其總金額確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3萬1,265元),堪信為真實。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簡易訴訟程序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57頁),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明確,且被上訴人表明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足認被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復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共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致被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等語,遭上訴人所否認,爰析述如下:

⒈依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接受警方詢問時,自承「我在112年3月18日,想要辦理貸款,所以我上網搜尋貸款公司,找到了一家叫『LBK全好貸』(網站:https://lbk.com.tw),我依照網站指示,加入LINE客服,客服人員用了一堆話術,先是要求我去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我花了一萬元去購買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隨後對方又稱要測試我的銀行帳號有無問題,他指示我把我的銀行帳號金融卡放在員林火車站的置物櫃,我便將我的郵局金融卡及兆豐銀行金融卡放到員林火車站的置物櫃,後來對方還繼續騙我去買遊戲點數,直到我收到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我才知道我被騙,我有去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偵查卷第10及11頁)等語,上訴人並提出購買遊戲點數之單據(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偵查卷第67至73頁)及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L.BK全好貸借錢小編」好友之截取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偵查卷第76頁)為證。固堪信上訴人確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與偽裝成貸款公司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上訴人僅提出其將偽裝成貸款公司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之截取照片,並未提出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關辦理貸款過程之對話紀錄,則上訴人前揭所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⒉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亦曾為了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訴人當時在郵局所設立另一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當時有其他受害者遭詐欺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1502號不起訴處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9號偵查卷第85及86頁)。足認上訴人對於辦理貸款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其他被害人使用等情,並非毫無經驗及判斷能力。上訴人在歷經108年間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金融卡之經驗後,此次於辦理貸款過程中,對於「辦理貸款需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及「交付金融卡之方式係置放於火車站置物櫃」此種不合理之要求,卻無任何積極查證及防範行為。再再證明上訴人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係有違常理」等情,有所認識並有判斷之能力,故上訴人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彰彰甚明。法院評價聚焦於是否交付實質支配權、是否忽視高風險徵兆,以及行為對不法金流的客觀促進效果。

⒊上訴人所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

人使用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匯款23萬1,265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3萬1,265元,即屬有據。

四、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頁),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院既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

分,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故就被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即不另為審斷。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1,265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法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金額:新台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3月18日 下午9時14分 4萬9,986元 兆豐帳戶 2 下午9時16分 4萬9,986元 3 下午9時25分 2萬0,123元 4 下午9時38分 4萬9,973元 郵局帳戶 5 下午9時41分 4萬9,963元 6 下午9時43分 1萬1,234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