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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暨反訴上訴人 葉俊卿訴訟代理人 陳秀雲

吳啟瑞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暨反訴被上訴人 柯武男被上訴人 許芳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7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柯武男提起上訴,葉俊卿提起一部上訴及反訴之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俊卿、柯武男之上訴均駁回。

葉俊卿之反訴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葉俊卿、柯武男各自負擔;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上訴部分外),由葉俊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柯武男於原審提起反訴如附表二所示,並就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後,於民國115年7月8日當庭撤回反訴之上訴,並經反訴被上訴人葉俊卿同意(見二審卷第26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該部分已告確定,另葉俊卿就原審受敗訴判決未提起上訴部分,亦已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不再論述,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㈠葉俊卿主張略以:

1.葉俊卿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404號房屋),與柯武男所有同段406-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406號房屋)相鄰,然406號房屋增建如附圖A、B地上物,無權占用406-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武男將附圖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又406-5地號土地遭附圖A、B地上物無權占用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柯武男給付107年8月6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1年6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下同)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元。另柯武男於二審始主張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已延滯訴訟且逾時提出,況且406號房屋前屋主林續聰已證述對於增建及有無越界建築均不了解,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假設404號房屋前屋主同意,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拘束葉俊卿。

2.柯武男、許芳婷在406號房屋內擅自進行樓梯改建工程,頂樓增建之重量壓在葉俊卿所有之404號房屋上,致葉俊卿所有之404號房屋之2樓、3樓樓梯間、2樓浴室、1樓廚房均有漏水之情形,使葉俊卿無法利用該等範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將404號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連帶賠償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5日起至漏水情形修復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38元。另葉俊卿與柯武男、許芳婷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然柯武男、許芳婷卻屢屢違反之,爰依兩造間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予遵守等語。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㈡柯武男、許芳婷答辯略以:

1.附圖A地上物為屋頂增建之共用壁,係406號房屋前屋主林續聰所搭蓋,搭蓋時曾徵得404號房屋之前屋主(且為地主)之同意,縱有越界,406-5地號土地之前地主亦無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拆除。又附圖A、B地上物均為共用壁,如予拆除,將拉垮406號房屋結構,影響甚大,然對葉俊卿損害極小,依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拆除。

2.渠等並未就406號房屋進行改建或增建,404號房屋之漏水之情形,與渠等無關。渠等亦未曾與葉俊卿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等語。聲明求為駁回葉俊卿之訴。

三、反訴部分:㈠柯武男主張略以:葉俊卿未得其同意,擅自將反訴附件一所

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帆布鋼管架、帆布,均設置在406號房屋上,均占用406-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俊卿將上開各項物品均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柯武男。

㈡葉俊卿答辯略以:兩造之前已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因此

冷氣管線、帆布鋼管架、帆布等並非無權占用406-4地號土地,更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聲明求為駁回柯武男之反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柯武男提起上訴,葉俊卿提起一部上訴及反訴之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1.葉俊卿請求柯武男將附圖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以及請求占用406-5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葉俊卿所有406-5地號土地遭柯武男所有之附圖A、B地上物占用各1平方公尺(合計2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4日二土測字第410號)可證,堪信為真實。柯武男雖稱附圖A、B地上物為406號房屋前屋主林續聰所搭蓋,林續聰於搭蓋時曾徵得404號房屋之前屋主之同意等語,然證人林續聰到庭證述略以對於增建物及有無越界並不瞭解等語,足徵並無柯武男所辯406-5地號土地之前地主同意越界建築或知悉未提出異議等情事。故附圖A、B地上物已屬無權占用406-5地號土地,葉俊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柯武男將附圖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柯武男雖又答辯稱附圖A、B地上物如予拆除,將拉垮406

號房屋結構,影響甚大,然對葉俊卿損害極小,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拆除等語,則為葉俊卿所否認,而拆除上開A、B地上物結果,亦僅造成柯武男經濟上利益受損,無損及公共利益,且柯武男並未能舉證如予拆除將拉垮406號房屋結構,是柯武男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等語,亦無可採。

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柯武男所有附圖A、B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406-5地號土地共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葉俊卿、柯武男對於原審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元,均無爭執(參二審卷271-272頁,爭點整理之不爭執事項3),則葉俊卿請求柯武男給付107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25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占有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葉俊卿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葉俊卿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將404號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以及連帶賠償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406號房屋之樓梯僅1樓通往2樓之樓梯為改建,2樓以上屬原有樓梯,並非後續改建;改建詳細時間不可考,研判係取得406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後為之;406號房屋1樓改建樓梯位置係緊貼406號房屋與408號房屋共有牆壁,與404號房屋間共有牆壁並無接觸,二者之間係隔著屋內走道寬度距離;另1樓改建樓梯也與404號房屋1樓廚房、2樓浴室間並無相鄰,且有相當距離,故406號房屋內1樓改建樓梯並不會導致404號房屋1樓廚房、2樓及3樓樓梯間及2樓浴室產生漏水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20日(112)中土鑑發字第303-05號函及函附之案號112鑑283號鑑定報告書可憑,此外,葉俊卿並未能舉證證明係柯武男、許芳婷有何樓梯改建工程,或頂樓增建重量壓在404號房屋造成404號房屋漏水之事實,自不能認柯武男、許芳婷有何侵權行為。

⑵從而,葉俊卿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將404號房屋漏水予

以修復,並連帶賠償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5日起至漏水情形修復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3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葉俊卿請求柯武男、許芳婷履行附件一所示協議部分:⑴葉俊卿主張與柯武男、許芳婷之間有附件一之協議等語,

為柯武男、許芳婷所否認,則自應由葉俊卿就其與柯武男、許芳婷間有附件一內容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葉俊卿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葉俊卿:『當

時來看這棟房子的時候,我也跟許芳婷說:我們是做生意的,你如果來到這裡時,車子有辦法你就盡量停上來,阿你也停給我老婆看過了,我老婆說OK可以,這件事你應該還記得吧…』」…許芳婷:『而且我有說』…葉俊卿:『那時候有三大原則,第一:車的問題,第二:我冷氣管已經牽下去了,你不要再叫我移…,第三:那塊帆布已經做下去了,你不要再叫我移…三件事情而已,不知道你還記不記得,承諾的那承諾的,我們才用盡心機去把這間屋主殺價...只是說三大原則,你給我做好,我都不會怎麼樣…』…綽號大姊之人:『我說,他要信守的這個承諾,是全部都以你為主』…許芳婷:『有啊,我有信守承諾阿』…」等語,僅能證明葉俊卿就停車、冷氣管線、帆布之問題表示其意見,既無法證明柯武男是否在場以及有無做何意思表示,亦無從證明許芳婷就附件一之內容有何承諾,或是否對於附件一之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葉俊卿提出照片僅能顯示停車之狀態,亦難認已成立附件一所示之協議。

⑶從而,葉俊卿請求柯武男、許芳婷履行附件一所示之協議,因舉證不足,未能准許。

㈡反訴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柯武男主張葉俊卿未得其同意,擅自將冷氣管(如原判決反訴附件一所示)、帆布鋼管架、帆布(如原判決反訴附件二所示)設置在406號房屋上,無權占有406-4地號土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葉俊卿雖否認係無權占有,抗辯稱占用權源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然葉俊卿並未能證明與柯武男、許芳婷間成立附件一所示之協議,已如前述,不能認葉俊卿為有權占有,故柯武男請求葉俊卿將該冷氣管、帆布鋼管架、帆布拆除,並將占用406-4地號土地部分予以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葉俊卿請求柯武男拆除附圖A、B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以及請求柯武男給付425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柯武男應自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葉俊卿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將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以及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漏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元,並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雙方約定之事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柯武男反訴請求葉俊卿應將406-4地號土地上之冷氣管(如原判決反訴附件一所示)、帆布鋼管架、帆布(如原判決反訴附件二所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柯武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葉俊卿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以及就柯武男之反訴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柯武男勝訴判決,於法均無違誤。葉俊卿及柯武男之上訴與葉俊卿反訴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反訴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一:本訴部分(原告葉俊卿;被告柯武男、許芳婷)本訴原告起訴聲明 一審判決 葉俊卿二審上訴聲明 柯武男二審上訴聲明 ㈠柯武男應將40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 柯武男應將40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柯武男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葉俊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柯武男、許芳婷應將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㈡㈢㈣之訴部分廢棄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柯武男、許芳婷應將上訴人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 ㈢柯武男、許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雙方約定之事項。 原告之訴駁回。 ㈢柯武男、許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雙方約定之事項。 ㈣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2,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柯武男、許芳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7元予葉俊卿。 柯武男應給付原告425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柯武男應自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同上開柯武男上訴聲明。 ㈤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上開第㈡項漏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元予葉俊卿。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葉俊卿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上開第㈡項漏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葉俊卿38元。

附表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柯武男、反訴被告葉俊卿)反訴原告聲明 第一審判決 葉俊卿二審上訴聲明 柯武男二審上訴聲明如下,嗣於115年7月8日撤回上訴。 ㈠葉俊卿應將406-4地號土地如反訴附件一所示之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之帆布鋼管架、帆布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柯武男、許芳婷。 葉俊卿應將406-4地號土地如反訴附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帆布鋼管架、帆布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柯武男。 其餘反訴駁回(即請求返還予許芳婷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反訴上訴人葉俊卿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柯武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葉俊卿應將406-4地號土地上,如反訴附件三所示之『小萱檳榔』看板基座、反訴附件四所示之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柯武男、許芳婷。 反訴駁回。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㈡㈢之訴部分廢棄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葉俊卿應將406-4地號土地如反訴附件三所示之『小萱檳榔』看板基座、反訴附件四所示之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柯武男。 (業已撤回上訴) ㈢葉俊卿應給付柯武男、許芳婷4,4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葉俊卿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5元予柯武男、許芳婷。 反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葉俊卿應給付上訴人柯武男4,4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葉俊卿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5元予柯武男。 (業已撤回上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