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邱元花
林勤雅被 上訴人 韓愛琴訴訟代理人 劉春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邱元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邱元花新臺幣1萬8,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元花負擔54%,上訴人林勤雅負擔3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在上訴人邱元花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公眾出入之按摩店,基於傷害及誹謗之犯意,徒手拉扯邱元花頭髮、捶打邱元花胸口,並以「你用身體賺錢,我來抓姦的,你不要臉」等語,辱罵邱元花,致邱元花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及名譽受損。又被上訴人明知以手緊抓上訴人林勤雅之雙手,可能會致林勤雅受傷,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緊抓拉扯前來勸架之林勤雅雙手,致林勤雅於掙脫過程中受有兩側性手肘挫傷、兩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事故)。邱元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1,050元(即原審未判准之醫療費3萬5,420元、交通費5,63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林勤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1,510元(即原審未判准之交通費1萬1,510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准邱元花醫療費2萬4,16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部分,林勤雅醫療費5,1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邱元花16萬1,050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勤雅10萬1,510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尊重原審判決,上訴人上訴無理由。邱元花在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施打價格1萬8,000元之針劑,係邱元花有貧血、低血壓之情形,與本件無涉;另邱元花從事按摩業,近期身體不適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傷害及誹謗行為,致上訴人各受有上開傷害、邱元花另受有名譽損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邱元花部分:
⑴請求醫療費部分:
邱元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除原審判准之醫療費2萬4,160元外,尚支出醫療費3萬5,42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
①附表編號7-11、13、14、16、18-28所示醫療費,業經原審判
准,邱元花於本院提出相同單據重複請求,應屬無據(附表編號29所示醫療費亦經原審判准,邱元花於本院未提出相同單據重複請求,附此敘明)。
②附表編號1所示450元之醫療費,邱元花於112年10月5日至員
榮醫院就診,診斷病名為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等,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審酌邱元花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至員榮醫院就醫,且診斷病名與其遭被上訴人傷害部位相當,則其於112年10月5日所支出之450元醫療費,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要,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3、4所示共計1萬8,180元之醫療費,邱元花於112年10月7日至員榮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診斷病名為頭部挫傷併頸椎小面關節損傷、前胸壁挫傷、腦震盪等,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並於同日接受自體血小板增生注射治療,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審酌邱元花此次接受自體血小板增生注射治療之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密切,且診斷病名、部位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部位尚屬相當,堪認邱元花於112年10月7日於員榮醫院就醫所支出之1萬8,180元醫療費,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要,應予准許。
③附表編號2、5、6、12、15、17所示醫療費,部分未記載就診
科別及就診原因,部分雖記載復健治療,然未記載復健治療之部位及原因,邱元花亦未說明該等就診、治療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自難據此認定邱元花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
④附表編號30-41所示醫療費,距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近2年或
逾2年,則該等就診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顯非無疑。況邱元花於114年10月28日至114年11月20日至江橋診所就診,經診斷病名為頸部扭傷,有江橋診所115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邱元花於114年10月20日至114年11月5日前往天倫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病名為雙手肌腱肌膜炎、頸部椎間盤疾患、頸椎痛,有天倫骨科診所115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其診治病名、部位,均難認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當;此外,邱元花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就診、治療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自難據此認定邱元花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
⑤從而,邱元花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1萬8,630元(計算
式:450元+1萬8,180元=1萬8,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⑵請求交通費部分:
邱元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由親屬接送就醫,受有交通費5,63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26、167-17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查邱元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腦震盪等,於當日即自急診離院,有員榮醫院112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審以邱元花之傷勢無須手術治療,且急診當日即離院,尚難認已影響其行動能力,應無不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而有由親友接送或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邱元花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邱元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交通費5,630元,應屬無據。
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邱元花國小肄業、現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2、3萬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29萬餘元、36萬餘元,名下有車輛1部;被上訴人國小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4萬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6,000餘元、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62、69、71、79-81、89、91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邱元花所受傷勢、名譽受損情形,邱元花與被上訴人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邱元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則邱元花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容屬過高,尚難准許。⒉林勤雅部分:
⑴請求交通費部分:
林勤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由親屬接送就醫,受有交通費1萬1,51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26、167-17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查林勤雅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兩側性手肘挫傷、兩側性腕部挫傷,於當日即自急診離院,有員榮醫院112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審酌林勤雅傷勢無須手術治療,且急診當日即離院,尚難認已影響其行動能力,應無不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而有由親友接送或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林勤雅就此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林勤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交通費1萬1,510元,要屬無據。
⑵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林勤雅大學畢業、現從事教職,月收入約4萬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51萬餘元、61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上訴人國小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4萬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6,000餘元、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37、47、49、79-81、89、91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林勤雅所受傷勢、對林勤雅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林勤雅與被上訴人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林勤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則林勤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9萬元,容屬過高,尚難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邱元花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邱元花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8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邱元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本息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邱元花1萬8,630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邱元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邱元花醫療費單據(民國/新臺幣)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療院所 科別 醫療費 原審單據 本審單據 備註 1 112年10月5日 員榮醫院 - 450元 收據(本院卷第147頁)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3頁) 2 112年10月6日 - 210元 收據(本院卷第149頁) 3 112年10月7日 - 180元 收據(本院卷第151頁)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7頁) 4 - 18,000元 收據(本院卷第153頁)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7頁) 5 112年10月10日 復健治療 50元 收據(本院卷第155頁) 6 112年10月11日 復健治療 50元 收據(本院卷第157頁) 7 112年10月12日 存寬診所 身心科 200元 收據(附民卷第59頁) 收據(本院卷第183頁,同左)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第199頁) 8 112年10月12日 江橋診所 物理治療 1,200元 收費證明(附民卷第55頁) 收費證明(本院卷第181頁,同左)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9 112年10月14日 1,200元 10 112年10月18日 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下稱郭醫院) 精神科 220元 收據(附民卷第67頁) 收據(本院卷第191頁,同左)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11 113年3月5日 員榮醫院 - 180元 收據(附民卷第43頁) 收據(本院卷第135頁,同左)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12 113年3月5日 - 18,180元 收據(本院卷第159頁) 13 113年3月8日 員榮醫院 復健治療 50元 收據(附民卷第49頁) 收據(本院卷第141頁,同左)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14 113年3月11日 員榮醫院 復健治療 50元 收據(附民卷第39頁) 收據(本院卷第131頁,同左)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 15 113年3月13日 員榮醫院 復健治療 50元 收據(本院卷第161頁) 16 113年3月21日 員榮醫院 - 180元 收據(附民卷第33頁) 收據(本院卷第125頁;同左)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7頁) 17 113年3月29日 員榮醫院 復健治療 50元 收據(本院卷第163頁) 18 113年5月16日 員榮醫院 心臟內科 180元 收據(附民卷第31頁) 收據(本院卷第123頁,同左)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19 復健科 18,000元 收據(附民卷第45頁) 收據(本院卷第137頁,同左)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7頁) 20 復健科 180元 收據(附民卷第47頁) 收據(本院卷第139頁,同左)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 21 113年5月17日 員榮醫院 急診內科 300元 收據(附民卷第29頁) 收據(本院卷第121頁,同左)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 22 113年5月18日 員榮醫院 復健科 180元 收據(附民卷第37頁) 收據(本院卷第127頁,同左)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 23 113年5月20日 員榮醫院 神經外科 180元 收據(附民卷第41頁) 收據(本院卷第133頁,同左)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 24 113年5月27日 員榮醫院 神經外科 180元 收據(附民卷第35頁) 收據(本院卷第129頁,同左)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 25 113年6月27日 員榮醫院 - 100元 收據(附民卷第51頁) 收據(本院卷第143頁,同左)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 26 113年6月27日 存寬診所 身心科 300元 收據(附民卷第57頁) 收據(本院卷第185頁,同左)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3頁) 27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4日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3日 (收據開立日: 113年6月27日) 江橋診所 - 600元 收據(附民卷第11頁) 收據(本院卷第101頁,同左)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95頁) 28 113年7月3日 郭醫院 精神科 380元 收據(附民卷第65頁) 收據(本院卷第193、195頁,同左)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8 乙種診斷書(附民卷第71頁;本院卷第197頁) 29 113年8月7日 郭醫院 精神科 300元 收據(附民卷第69頁)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9 30 114年8月7日 員榮醫院 復健科 430元 收據(本院卷第165頁) 31 114年10月20日 114年10月21日 114年10月27日 114年10月29日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1月4日 114年11月5日 天倫骨科診所 - 550元 明細表(本院卷第205頁)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3頁) 32 114年10月28日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1月3日 114年11月6日 114年11月20日 (收據開立日: 115年1月9日) 江橋診所 - 600元 收據(本院卷第105頁)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9頁) 33 114年11月10日 員榮醫院 復健科 230元 收據(本院卷第167頁) 34 114年11月11日 員榮醫院 復健科 50元 收據(本院卷第169頁) 35 114年11月13日 員榮醫院 復健科 50元 收據(本院卷第171頁) 36 114年11月14日 員榮醫院 復健科 50元 收據(本院卷第173頁) 37 114年11月28日 員榮醫院 復健科 50元 收據(本院卷第175頁) 38 114年12月1日 員榮醫院 復健科 50元 收據(本院卷第177頁) 39 115年1月9日 員榮醫院 員榮 150元 收據(本院卷第179頁) 40 115年1月9日 天倫骨科診所 - 200元 收據(本院卷第207頁) 41 115年1月9日 江橋診所 - 200元 收據(本院卷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