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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黃信彰被上訴人 林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將其申辦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先於113年11月4日夜間7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宗翰」與被上訴人聯繫,佯稱至指定博弈網站投資,可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10時36分許、同年月21日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51號不起訴起分書(下稱系爭偵案)中坦承有疏失,是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審補充陳述:伊被詐騙且有報警處理,之後經檢察官偵

查起訴,並非與有過失;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屬新防禦方法,自不應准許。刑事詐欺罪以故意為構成要件,民事侵權行為則採過失責任主義等語。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㈠上訴人欲投資虛擬貨幣想要貸款200萬元,適手機出現簡訊推

撥貸款訊息,上訴人因而聯繫上詐騙集團,對方跟上訴人說帳戶要有金流才可以貸款,上訴人才將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交給詐騙集團,後來發現帳戶內匯款進出頻繁,雖一開始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而詢問金流來源,對方告知是公司內部正常金流,因為沒有投資經驗而相信對方的說詞。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或從中獲利,經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既無構成刑事責任,於民事上即無從成立侵權賠償。被上訴人所述受詐騙集團以投資博弈網站名義誘使被上訴人匯款,與上訴人因貸款受騙無因果關係,不能僅因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即推論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向真正加害人求償,而非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審補充陳述: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構

成侵權行為,惟按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明文對於博弈行為之禁止,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任何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基本認知該博弈網站屬違法經營,被上訴人意圖參與投資此等非法事業,顯見追求其個人私益,將法律禁令拋諸腦後,主觀上已有僥倖之心態,客觀上將其財產投入於高度風險領域,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未盡對於自身財產應有之注意義務,反而積極參與、資助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活動,衡諸公平原則,應認是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少負擔80%之過失責任,方達個案之實質公平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將其申辦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於113年11月4日

夜間7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宗翰」與被上訴人聯繫,佯稱至指定博弈網站投資,可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10時36分許、同年月21日9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㈢上訴人就承認提供帳戶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依其指示匯款10萬元、1

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51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且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可預見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顯有疏失,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其系爭帳戶之管理,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失20萬元,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仍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審核投資管道為真實、合法,

即交付金錢,亦有過失,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又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所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乃是受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堪認其匯款應屬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被上訴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依前開說明,亦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