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吳添銘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被 上訴人 徐英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於上訴審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拒絕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以市價出賣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之經濟價值高於無權占用部分之農地等語,惟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鐵架溫室,供被上訴人種植花木使用,為被上訴人永續營生之農業設施,對被上訴人農業施作影響甚鉅,且本件為兩造相鄰土地糾紛,與社會經濟應無關聯。又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係為維護自身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無權利濫用等語。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於上訴審補充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協議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若共有人有占用另共有人時,則應以每坪新臺幣5,500元整,地籍線以原有合併前面積找補,並簽有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故本件地籍線,倘非因地籍線重測錯誤,而屬分割錯誤,則兩造有依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補正之義務;反之,倘係因分割錯誤,則原審稱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資料即有誤會。又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原審稱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自始即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不能因之後修正測量界址變動而要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詎原審並未將上訴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記載於原審判決,原審並未說明上訴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有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實有違背法令。且上訴人在原審一再向被上訴人表達願以市價購買所占用之土地,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堅持要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惟上訴人所有之一層建物(倉庫)、圍牆、水泥地、擋土牆、地基之經濟價值,顯高於所占用之農地價值,故被上訴人不願讓上訴人以市價購買所占用部分之土地,並堅持要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係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兩造於93年就系爭土地簽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時,並
無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見本院卷第233頁),嗣於分割後即100年間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重測,經兩造於100年7月6日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後,作成複丈成果圖,嗣因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陳情,彰化縣政府以未依上訴人指界填載為由撤銷原處分,員林地政事務所再於100年10月24日辦理第二次地籍調查且通知兩造到場指界後,因雙方指界不一致且無法協商,而移送調處,彰化縣政府於100年11月25日召開調處會議,作成調處紀錄,調處結果略以:雙方當事人於本次調處會議無法達成共識,由調處委員仲裁以員林地政事務所本年重測時之協助指界成果為最終之重測成果,界址位置即所附圖說之點號278、270等兩點等語,並通知兩造如不服調處結果,應另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等語,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回函及附件、調處紀錄表、圖說、分析表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205-239頁)。然兩造均未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見原審卷第304頁),自仍應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辦理,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土地重測前後地籍線有位移之相關資料,亦未舉證證明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何違誤之處,堪認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線即屬相同。
⒉又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一層建物為倉庫、圍牆、水
泥地、擋土牆,並非上訴人所有供居住使用之建物主結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93頁),足見將上開占用部分予以移除,原建物之樑柱、牆垣、屋頂等主結構均尚存,並無傾頹倒塌之情,應仍具備建築機能。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訴訟,係基於維護私有財產完整性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以市價購買所占用之土地,並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係屬權利濫用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昕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