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楊鴻琪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上訴人 謝坤霖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47萬6,299元之部分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超過227萬2,500元之部分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係基於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於上訴審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共計82萬0,166元
,借款期間為5年,以法定最高利率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65萬6,133元,故上訴人僅尚未償還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為147萬6,299元。被上訴人所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係上訴人為客戶及朋友牽線調借現金,並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所載500萬元之借款,實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得知上訴人之父親過世,遂以電話追問債務如何處理,並威脅要至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之母親追討,嗣上訴人被誘騙至被上訴人住處協調,並於心生畏懼及擔心母親受牽連,無奈下誤簽如附表一所示50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借據,故兩造間除147萬6,299元外,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消費借貸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已交付500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
㈡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尚積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700萬餘元
,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為36%及上訴人之借款期間,以此回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金債權應為126萬2,500元,依法定最高利率為16%,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償還之利息為101萬元【計算式:126萬2,500元×5×16%=101萬元】,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為227萬2,500元【計算式:126萬2,500元+101萬元=227萬2,500元】,被上訴人其餘所主張者,上訴人皆為利息及消滅時效抗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於上訴審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借貸本金部分為陸續增加,故上訴人以本金及利息共計700萬元、借款期間為12年餘、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6%,回推算出100年1月1日最初借款本金為126萬2,500元,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借款過程不符,並遠低於實際借款之本金數額。上訴人認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被上訴人認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會算金額之給付,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應先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應先確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始能再主張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發票日113年8月16日、票號:WG00000
00、面額500萬元、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113年8月16日本票債權請求權超過共計本息227萬2,500元整之部分不存在。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
⒈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及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憑採。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借據上「本人楊鴻琪今113年8月16日向謝坤霖,以陸續借現金伍佰萬元整,已訖無誤。」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7頁),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為500萬元、所載日期為113年8月16日(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將其所借款項陸續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而以系爭借據就兩造於113年8月16日前之借款債權債務,於113年8月16日結算,並合意確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共計500萬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作為系爭借據所載5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受500萬元云云,然依系爭借據所示,上訴人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乙情,尚非無憑,且兩造間為結算先後多次借款關係,以最終結算金額簽立借據確認彼此間之消費借貸情形,實屬社會上常見之模式,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難認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前未陸續交付上訴人所借現金共計500萬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發票日113年8月16日、票號:WG0000000、面額500萬元、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113年8月16日本票債權請求權超過共計本息227萬2,500元整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姚銘鴻附表一:發票日 票號 面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13年8月16日 WG0000000 500萬元 113年8月16日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25日 WG0000000 15萬元 2 102年2月1日 CH427504 25萬元 3 102年4月18日 CH395760 10萬元 4 105年2月15日 WG0000000 16萬元 5 102年10月8日 WG173907 20萬元 合計 86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