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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黃千齊

黃士銓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星耀被上訴人 王李秀菊

王家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友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員簡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三人共有,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8日溪測土字第13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上訴人王李秀菊所興建之編號A部分面積108.51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122.86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鐵皮雨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王家豐亦居住於該處,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160元;暨已支出之調解費用、第一、二審裁判費、囑託測量費用、查土地地籍異動費用共計36,015元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緣訴外人蔡清成於民國75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其中96坪出售予被上訴人王李秀菊,惟農地當時無法分割,故該96坪土地仍登記在蔡清成名下;嗣蔡清成於88年7月31日將王李秀菊占用之96坪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黃蕊,楊黃蕊再於88年11月5日將被上訴人占用之96坪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三人之父黃春長,並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黃春長名下,買賣契約標的物均不包含王李秀菊占用之96坪土地。而黃春長於95年間曾向王李秀菊起訴請求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95年訴字第33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黃春長之訴訟。被上訴人有權占有之96坪土地,既非黃春長原本向楊黃蕊所購買之範圍內,黃春長實際上亦未取得被上訴人占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其明知並未購買到該96坪土地,竟又於113年間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子即上訴人三人,系爭地上物均為王李秀菊所建而為所有權人,且於占有時即築起圍牆而有公示外觀,具有債權物權化效力,又前案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足以對抗黃春長與其繼受人,而王家豐係王李秀菊之配偶,得王李秀菊之同意而居住使用地上物,是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調解費用、第一、二審裁判費、囑託測量費用、查被告土地地籍異動費用共計36,01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二審卷第136至137頁,以下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蔡清成於75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其中96坪出售予王李秀菊,惟未辦理過戶,王李秀菊購買之96坪土地仍登記於蔡清成名下。

2.蔡清成於88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轉售予楊黃蕊,但蔡清成於其與楊黃蕊之土地買賣契約中已註明所出售之系爭土地,並未包含原先已售予王李秀菊96坪土地部分,楊黃蕊又於88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三人之父黃春長,買賣之時亦有表明不包含蔡清成已出售予之王李秀菊96坪土地部分。

3.黃春長前向王李秀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請求王李秀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石棉瓦鐵架、圍牆及地上物等清除後,將占用之235.2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黃春長。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王李秀菊於系爭土地上以石棉瓦鐵架、圍牆、樹木等地上物占用之面積,並未逾越其向蔡清成購買之96坪土地界線,且黃春長實際上並未取得王李秀菊占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而判決黃春長敗訴確定。

4.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之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於95年間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5.上訴人三人為黃春長之子,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人。

㈡本件爭執事項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60元,及本案調解費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囑託測量費用、查被告土地地籍異動費用、上訴費用共計36,01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王李秀菊部分: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春長前向王李秀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黃春長之訴,該案判決理由係認定王李秀菊於系爭土地上以石棉瓦鐵架、圍牆、樹木等地上物占用之面積,並未逾越其向蔡清成購買之96坪土地界線,且黃春長實際上並未取得王李秀菊占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而判決黃春長敗訴確定。前案確定判決係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均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稱之繼受人,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王李秀菊為有權占有96坪土地之人,上訴人繼受自黃春長之系爭土地不包含該96坪土地,已不得再向王李秀菊請求拆屋還地。從而,王李秀菊係有權占有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不符,不能准許,亦應駁回。

㈡上訴人對王家豐部分:

依前案確定判決及前開說明可知,王李秀菊係有權使用96坪土地之人,且系爭地上物為王李秀菊所出資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則王家豐得所有權人王李秀菊同意使用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王家豐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上訴人請求王家豐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負擔因本件訴訟所生之費用,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均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時將被上訴人姓名誤載為「王家豊」,經本院調查闡明後,上訴人已更正為「王家豐」,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