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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劉靜琳被上訴人 顏鉦琅

顏千耀顏瑋宸顏千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彰簡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郭加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遺產分割協議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顏鉦琅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3年彰資字第012900號收件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顏千惠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4年彰資字第117250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千耀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8,033元及其約定利息未清償,經上訴人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7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然顏千耀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已陷於無資力。顏千耀之母即被繼承人郭加樺於113年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上訴人顏鉦琅、顏千耀、顏瑋宸、顏千惠為郭加樺之全體繼承人。詎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上訴人誤載為113年1月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分歸顏鉦琅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3年1月26日以分割繼承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顏鉦琅所有。渠等行為等同將顏千耀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顏鉦琅,自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顏鉦琅復於114年8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顏千惠,並於114年8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暨撤銷顏鉦琅、顏千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請求顏鉦琅、顏千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回復原狀等語。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追加聲明:㈠顏鉦琅、顏千惠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8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顏千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鉦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86頁)。

而上訴人於113年9月5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時知悉上情,有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9至275頁),是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收文章),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⒈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

司促字第37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7、37至41、187至196、171至186頁、本院卷第83至94頁),且有原審調取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75、89、107至112、45至55頁)。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顏千耀於郭加樺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且與其餘被上訴人

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顏鉦琅,已如前述,則顏千耀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於財產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即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處分行為。又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顏鉦琅取得,然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顏千耀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顏千耀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而顏千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名下並無財產,有其財產調件明細表、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1、45至55頁),可見顏千耀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減少顏千耀之積極財產,自有害於上訴人債權受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顏鉦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⒊又顏千惠為顏千耀之妹,且均為郭加樺之繼承人,有其等戶

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91、193頁);復經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且於114年5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7、211頁),是其對顏千耀之債務狀況應有所悉。顏千惠於113年1月23日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已知悉上述撤銷原因,仍於114年8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受贈行為,並於114年8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顏千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⒋上訴人另請求撤銷顏鉦琅、顏千惠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然上訴人非顏鉦琅之債權人,亦未提出有何得請求撤銷該2人間贈與行為之法律依據,是原告請求撤銷顏鉦琅、顏千惠於114年8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4年8月1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顏鉦琅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顏鉦琅塗銷於114年8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

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範圍所為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婉真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或價值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1/10000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184 3 建物 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3樓) 全部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 2,256元 5 存款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7,064元 6 存款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1,011元 7 投資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2,000元 8 投資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2,000元 9 保單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21,153元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