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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林清榮被上訴人 佑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智勝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6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審共同被告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下稱曾煌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承攬上訴人「圍牆上架鋼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定金新臺幣(下同)132,500元(下稱系爭定金),給付方法為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13年5月20日、票面金額132,500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佑昶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票款)。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兌現後,上訴人與曾煌吉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且雖曾煌吉於原審認諾返還系爭定金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惟迄今仍未歸還系爭定金,是系爭支票受款人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票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或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5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曾煌吉敗訴,未據曾煌吉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支票受款人並兌領系爭支票並不爭執,惟伊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乃單純受曾煌吉之託兌領系爭支票,且伊已將全部票款交付曾煌吉,上訴人對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就曾煌吉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5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乃因曾煌吉向其承攬系爭工程,為支付系爭定金,始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1紙予曾煌吉收執。足見系爭工程契約僅成立於上訴人與曾煌吉之間,且上訴人係為履行與曾煌吉間之約定,依其指示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曾煌吉亦據之簽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此亦難認屬上訴人主張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雖上訴人與曾煌吉間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或票款,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另稱曾煌吉迄未返還系爭定金,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且兌領系爭支票,應係與曾煌吉共謀詐欺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其提告刑事詐欺凍結其公司帳戶時曾同意返還系爭票款,事後又反悔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詐欺上訴人及曾同意返還系爭票款予上訴人。本院稽以上訴人自陳並未見過被上訴人,其係依曾煌吉之指示始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且係將系爭支票交予曾煌吉收執,並非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係因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始兌領系爭支票,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業經將兌領之系爭票款全部交予曾煌吉,核與曾煌吉所述相符,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並未保有系爭票款而獲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或票款,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或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