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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被上訴人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立法理由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㈠二審判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街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火災後,被上訴人得基於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65號民事訴訟(該事件下稱另案)二審繫屬時參加訴訟,且與另案原告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可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於民國112年8、9月委請訴外人奕鋒公司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始對系爭建物擬定興建計畫,二審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之參加效,仍認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有據,二審判決已有違背法令,且就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㈡又二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存有改建計畫,忽視

上訴人所提證據、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致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刊登出售,二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上訴人於一審所為抵銷抗辯,係因被上訴人為消防設備之管理權人、實質支配人,系爭建物火災擴大,係因被上訴人消防設備欠缺維護所致,然二審判決就上開抵銷抗辯毫無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具有法律上見解原則上重要性,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1,13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三項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二審判決未適用參加效存有違誤,而所涉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等,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可認參加效僅及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則另案係新光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被上訴人於另案二審繫屬時,為輔助新光保險公司為訴訟參加,此有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民事參加訴訟狀可參(見甲證1、二審卷第447-451頁),依上開規定,如生參加效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間,並無本事件有適用參加效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未合。

㈡二審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有無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抵銷

抗辯是否有據等節,於二審判決詳為說明(二審判決第6-8、9-10頁),上訴人所陳理由,無非係就二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再為指摘,泛言謂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理由不備,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就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