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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陳功明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被上訴人 鄭玉委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號,下稱605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365地號土地(下稱36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路2段607巷3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相毗鄰。上開二房屋為同時搭建之建築,之後分為不同門牌號碼相繼易手各為兩造所有。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雙方牆壁為二堵牆壁,但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進行605號房屋拆除工程,始知兩戶竟共用同一堵牆壁【按即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7日土丈字第01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牆壁(下稱系爭牆壁、系爭共同壁)】。因上訴人所有3號房屋牆壁即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部分共同壁),乃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366地號土地,且3號房屋為老舊建築物,系爭部分共同壁已與主建築物剝裂,無法再補強使用,拆除應不影響主建築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部分共同壁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牆壁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則於毗鄰建物存在期間,雙方具有相互提供自己部分土地供該共同壁使用之義務;且系爭共同壁興建迄今已約64年,兩造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從未有爭執,被上訴人受讓後,應承受系爭共同壁占有使用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又系爭部分共同壁,既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應屬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亦屬無理。縱認系爭部分共同壁為上訴人所有,本件亦應適用民法第796、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36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605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365地號土地上之3號房屋相毗鄰,上開二房屋為同時搭建之建築,之後分為不同門牌號碼相繼易手各為兩造所有。又如附圖編號A、B部分牆壁(即系爭共同壁),乃上開二房屋之共同壁,系爭部分共同壁乃占用被上訴人所有366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且有3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9頁)、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101頁)等件在卷可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12張及附圖附在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共同壁通常係指經由相鄰房地所有人之同意,合意各自提供相鄰土地之鄰接部分,資以興建供雙方共同使用之牆壁,以節省各自修築牆壁之勞費,並收較大使用空間之利,及防堵外牆容易滲漏水之弊,於我國建築物甚為普遍常見。是共同壁既係經由相鄰房地所有人之同意興建,且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密切,具共同利益,當認於毗鄰建物存在期間,雙方具有相互提供自己部分土地供該共同壁使用之義務,縱共同壁因此占用鄰地,並非無權占有,即共同壁基地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共同壁返還土地;且原則上繼受房地之後手亦應繼受該共同壁之權利義務。又共同壁之態樣不同,如以上開方式共同興建共同壁之權利歸屬,原則上應認屬相鄰房屋所有人共有,並以地界線為中心,就坐落於各自土地上之部分有使用、維護權責。

三、查系爭共同壁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兩造陳述系爭共同壁興建之經過及本院前開論述,兩造既為繼受系爭共同壁之後手,自負有容忍系爭共同壁繼續占有己造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對造拆除。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部分共同壁乃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負有拆除義務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兩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反於本件而主張系爭共同壁為其所有之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4頁)。惟觀之上開筆錄,被上訴人於該案亦反於本件而主張系爭共同壁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35頁),顯見兩造為自己於不同事件之利益,於本件及另案就系爭共同壁之歸屬,均為自我矛盾之相反主張,殊無可取;又其等主張與本院前開認定系爭共同壁應屬兩造共有不同,自均無可採。又從附圖可知系爭共同壁包括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366地號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即系爭部分共同壁)及B部分(占用上訴人所有365地號土地面積0.32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共同壁各有部分坐落於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上。則依前述,系爭部分共同壁既坐落於被上訴人自己所有土地上,被上訴人以系爭部分共同壁為上訴人所有且無權占用其所有366地號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當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部分共同壁,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7日土丈字第01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