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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張文貴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上訴人 張三賢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

;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訴外人楊香菁於民國104年間就000、000、000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合併分割000、00

0、000土地,並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割為000-0土地而由上訴人單獨取得。㈡兩造與訴外人張○○具兄弟關係,系爭前案訴訟期間,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張○○協助處理共有物分割事宜,上訴人曾表示母親有交代000、000土地由三兄弟平分,兩造及張○○遂於105年3月20日在老家神明廳前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載明「就彰化市○○○段000地號418.76平方公尺持有人張文貴持分6分之1,及新快官段000地號721.16平方公尺持有人張文貴持分6分之1,合計持有189.98平方公尺。是父母以張文貴之名于與登記計入。今張文貴口頭口述媽媽有交代,往後張文貴持有人,處分該土地應由張○○、張文貴、張三賢等三兄弟均分。為恐口無憑,特立此字據為證等語」,而約定

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應於上訴人處分時由兩造與張○○均分。另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書寫系爭前案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由兩造及張○○簽名後,與系爭約定書一併遞交法院。

㈢上訴人已分割處分000、000土地後取得000-0土地,應由兩造

與張文雄各取得000-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在系爭約定書上簽立「張文貴」署名及捺印;縱認系爭約定書為上訴人所簽訂,若系爭約定書經定性為贈與契約,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倘系爭約定書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再者,系爭約定書記載「…往後張文貴持有人,處分該土地…」,而迄今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處分行為,故系爭約定書之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另原審判決認為適用繼承之歸扣,然本件非遺產關係,應有誤認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具000土地(面積1054.5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8分之1、000土地(面積721.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000土地(面積418.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嗣楊香菁就000、000、000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系爭前案判決合併分割000、000、000土地,並將分割後之000-0土地(面積171.99平方公尺)所有權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而000-0土地坐落在原000、000土地之範圍內,且依訴外人張祐容(按:即系爭前案判決所採取分割方案之提案人)於系爭分割事件所提出之附表計算後,上訴人於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的應有面積合計189.986平方公尺,經扣除上訴人於該等應有部分所應負擔之私設通路面積18平方公尺後,即約為000-0土地之面積171.9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前案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本件爭點在於⒈系爭約定書是否為真正?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有無理由?㈡系爭約定書是否為真正?⒈系爭前案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法院於同年月15日宣

判,期間張祐容於同年月6日出具系爭陳報狀,主張就其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編號a面積171.99平方公尺(按:即分割後之885-1土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於陳報狀中載明「張○○、張文貴、張三賢等三兄弟之共同聲明約定書:其就彰化市○○○段000地號418.76平方公尺持有人張文貴持分6分之1,新快官段000地號721.16平方公尺持有人張文貴持分6分之1,合計持有189.98平方公尺(含道路用地),若扣除道路用地合計為171.99平方公尺。是父母以張文貴之名于與登記計入。今張文貴口頭口述媽媽有交代,往後張文貴持有人,處分該土地應由張○○、張文貴、張三賢等三兄弟均分。為恐口無憑,特立此字據為證等語」,由具狀人張○○、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張祐容之代理人)各自簽名、用印,且檢附系爭約定書正本在卷(見系爭前案卷三第76至79頁,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35至240頁)。嗣後張祐容於108年3月13日聲請取回系爭約定書正本,並提出影本作為更換(見系爭前案卷三第100至101頁)。

⒉由此可知,系爭約定書至遲於105年6月間即已存在,並曾以

正本形式,以具狀人張○○、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提出於系爭前案卷宗中,雖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而未作為系爭前案裁判基礎,惟其提出時間緊接辯論及宣判期日,提出目的係作為分割方案合理性之說明,可認係當時之具狀人張○○、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了土地分配關係所作成之書面意思表示。衡諸其等提出時間、提出目的及卷內事證之整體情形,足認系爭約定書係於112年6月13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7年前即已存在並作成之文件。

⒊觀諸證人張○○於原審時之證述情節,其對於數份文件上簽名

之記憶固有不一致之處,然曾明確表示系爭陳報狀上之「張○○」署名係其所簽,復證稱因家族土地處理之考量,有於神明廳前就家族土地事宜簽署文件,且簽署時文件上已有文字內容等語,足認系爭約定書上之「張○○」署名確為張○○所簽立。

⒋原審將系爭約定書及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張文貴」署名、捺

印之指紋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固因資料不足及不清而無法鑑定,然將上訴人自認為其簽署之承諾書上之「張文貴」署名與系爭約定書之「張文貴」署名相互對照、比對後,其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均甚為相近,當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堪認系爭約定書之「張文貴」簽名為上訴人所簽署。

⒌綜合前揭系爭約定書提出之時間背景、用途、證人證述內容

及筆跡比對結果等情為整體判斷,足認系爭約定書係兩造及張文雄所簽署,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否認系爭約定書之真正,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有無

理由?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⒉觀諸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及其成立背景,係兩造及張文雄於系

爭前案訴訟期間,就家族土地分配所為之協議安排,約定於被上訴人將來處分土地時,負有依約分配或讓與土地給上訴人、張文雄之義務,堪認系爭約定書之法律性質為「債務拘束契約」。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尚有不同。又系爭約定書內容並無任何贈與相關之記載,且兩造亦非基於贈與或受贈之意簽立,自非屬單方無償給付之贈與契約。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書之性質屬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贈與等語,均不可採。

⒊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系爭約定書內容,已約定土地由兩造及張○○均分,僅係

以履行時間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即「張文貴處分000、000土地時」,依前揭實務見解,上開約定並非條件,而係以該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又上訴人因系爭前案判決分割而與其他共有人相互移轉讓與彼此於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取得000-0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依上開實務見解,堪認其已處分原有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以「張文貴處分000、000土地時」之不確定事實既已發生,該履行期限即已屆至,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書之條件並未成就,顯係將權利行使期限誤解為條件,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