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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林錫輝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被 上訴人 余維晉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酒後以

70-80km/hr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前(該路段速限不得超過50km/hr),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經至彰水路三段與西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未注意左轉彎時,應先行至路口中心處再為左轉,且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提前左轉,遂二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瘀青腫痛合併橈尺骨骨折、右手背及右小指撕裂傷合併第五掌骨骨折及第五小指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右大腿撕裂傷合併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鑑定結果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各負50%肇事責任。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相關費用並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0萬51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審補充:

⒈被上訴人雖患有輕微糖尿病,但有在廖重佳內科診所持續接

受胰島素治療,其餘部分在系爭車禍事故介入前均健康,不影響日常工作或運動,已為必要防範、未怠於治療,應認無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退步言之,縱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亦應僅限於「因被上訴人患糖尿病,傷勢較難癒合,致診治及復原期間較一般人慢78日」所衍生費用部分。而原審已就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使傷口癒合較一般人慢等情,予以審酌,遂將附表編號1-1醫療費用、編號2-1看護費用,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應負擔責任;其餘部分,非因糖尿病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當無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餘地,原判決並無違誤。

⒉上訴人前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有酒駕、超速

」及「被上訴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不爭執,並同意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0年8月3日所作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作為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之依據,兩造均同意各負50%肇事責任,則法院即應以該「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並無再送請其他機構為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嗣後聲請移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所中心,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再為爭執,顯有意圖延滯訴訟、妨害訴訟終結之虞。

⒊另上訴人在案發現場,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57mg/L

,處於反應遲鈍、協調能力嚴重障礙之狀態,酒後駕車已屬高度危險,並自承以70-80km/hr駕車行駛(該路段速限不得超過50km/hr),足以說明上訴人不單只「超速行駛」且「酒醉駕車」,難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如今上訴人以「若上訴人以限速50km/hr行駛,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仍會發生?」之假設事項,企圖以未超速情形下,假如仍不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的話,應認事發突然,上訴人無足夠反應時間,以此降低上訴人在系爭車禍事故之非難程度,惟此舉完全無視酒醉駕車部分,建立在假設情境下所作的鑑定,聲請再鑑定過失責任,顯無其必要性。

二、上訴人部分: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於第二審補述「對於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未扣除肇責比例前)均不爭執」,僅辯稱:

㈠原判決審酌編號2、4、5、6、7時,未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列入考量:

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與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影響力,應將該特殊體質或疾病列入評價與有過失與肇事責任比例之基礎,始符合公平原則。而被上訴人除請求賠付醫療費用外,尚包含看護費用(即指編號2)、將來醫療費用(即指編號4)、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指編號5)、勞動力減損(即指編號6)、精神慰撫金(即指編號7);未見原判決說明上揭5個項目,為何未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列為審酌因子,以減輕上訴人責任?,應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

㈡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未充分評價所有肇事因素:

上訴人在系爭車禍事故中為酒駕及超速行為固有不該,但上訴人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可繼續直行,卻突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違規未先行至路口中心再沿著圓弧線轉彎即斜切左轉(俗稱「切西瓜」),使得上訴人缺乏足夠時間和距離,反應不及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僅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即「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7款(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疏未同時將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即「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併予審認,亦未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同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列入考量,遽行作出鑑定結果即「被上訴人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上訴人飲酒過量且超速駕駛致閃避不及,均同為肇事原因。」,原判決因而以此為據認定兩造需各負50%肇事責任。若能將上開因素加入評價,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肇事責任比例應調整為「4:6」或「3:7」為適當。是聲請再送逢甲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比例。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197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⒊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基於上訴人有酒駕(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0.57mg/L)、超速即70-80km/hr,已逾該路段速限不得超過50km/hr及被上訴人有提前左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此有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為佐(見彰檢110偵7214卷第17至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8頁、第49頁、第81至83頁)。而上訴人所犯公共危險(酒駕)及過失傷害部分,分別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595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月。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發生經過、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未扣除肇責比例前)不爭執,自得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僅爭執:

⒈審判決所指編號2、4、5、6、7時,是否應將被上訴人患有糖

尿病之特殊體質納入考量,以減輕上訴人之責任?⒉是否有移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所中心,再為鑑

定之必要?系爭車禍事故之兩造過失比例應否調整?㈡經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編號2(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囑載明需有專人照顧的時點有二:①附表編號2-1:住院期間無法自理。

此部分因被上訴人自身糖尿病因素,致傷口癒合較一般人慢,甚至需施行清創手術等情,原判決認為不應令上訴人全部負擔,已將復原期間延長而增加78日之看護費用扣除。②附表編號2-2:術後不便於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右側橈尺骨骨折、第五掌骨骨折及第五小指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術後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無涉,此部分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或予減少賠償金額。

⑵編號4(將來醫療費用)

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9月9日出具失能鑑定回覆書指出略以「被上訴人右手第二指疤痕攣縮、右上肢及右下肢體疤痕攣縮,是與此次車禍相關。」,原審考量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遺留疤痕的位置,認為嗣後有進行除疤治療之必要,尚屬合理。而疤痕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無涉,此部分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或予減少賠償金額。

⑶編號5(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扣除例假日後共計45日,連續分別以特別休假(26日)、彈性假(5日)及病假(14日)之名義請假住院,自有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且上開期間均係因骨折接受治療(見112員簡247卷第87至91頁、第413頁),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應無涉,此部分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⑷編號6(勞動力減損)

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26日以一一三彰基院東字第1130600005號函復鑑定評估報告書略以「依據病歷紀錄,個案之主要診斷為⑴右側橈骨骨折⑵右手小指截肢⑶右大腿近端股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造成右手指、右手腕、右手肘活動度受限。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五章上肢(The upper extremities)內文陳述,右手指損傷全人損傷百分比為12%。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2%。右手腕損傷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右手肘損傷全人損傷百分比為4%。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右手肘損傷全人損傷百分比為4%。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六章下肢(The lower extremities)內文陳述,右大腿近端股骨骨折主要是以髖關節活動受限作為整體障礙分級。右大腿活動度受限全人損傷百分比為6%。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合併上下肢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得出其全人損傷百分比為25%。因此建議個案失能百分比為25%。」(見本院112年員簡字第247號卷第327頁),足認上開遺存障礙,均係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無涉,此部分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⑸編號7(精神慰撫金)

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乃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無涉,此部分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⑹據上,原審判決內已就編號2(看護費用)、編號4(將來

醫療費用)、編號5(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編號6(勞動力減損)、編號7(精神慰撫金)及其他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詳細區辨,何部分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間有關聯,應予扣除,何部分與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間無關聯,不得藉以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以減少上訴人之應負擔賠償金額,已清楚載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而有判決理由不備,尚與事實不符。

⒉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此觀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

⑴上訴人前於113年8月15日簡易庭言詞辯論期日略以「同意

引用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不爭執上訴人有酒駕、超速,但被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應負50%過失責任。」(見112年員簡字第247號卷第182頁),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亦於原審在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協議簡化爭點,均同意以兩造各負50%(見簡易庭卷第431頁)為裁判基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法理,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且本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又無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同條第3項),上訴人自無從於第二審再行爭執,無另行送請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

⑵上訴人另稱略以「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此等特殊體質,同

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而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僅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疏未同時將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併予審認,故有移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所中心再為鑑定之必要。」,惟本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身體因糖尿病而有不適於騎乘系爭機車之情事。故難認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一事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另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轉彎時...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規定,可認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已將被上訴人未行經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因素一情考量在內,而被上訴人之肇責原因同係「提前左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未見有何評價不足之情況。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酒後(高達0.57MG/L)駕車又於市區內超速20~30公里(限速50公里,以時速70~80公里行駛),被上訴人騎機車提前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此可從酒測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當勘驗播放)兼衡上述刑事卷證資料,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足堪認定。本院認本件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0萬197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原判決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酌定為「上訴人50%:被上訴人50%」,並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247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

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醫療費用 29萬8505元 1-1 有關糖尿病因素之住院或治療費用 26萬3025元 ㈠此部分費用含:①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12日-110年3月15日計27萬183元、②員林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日計8萬1967元、③漢銘基督教醫院111年7月7日-111年7月8日計5421元、④員郭醫院110年3月15日-110年4月1日計2萬9308元及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24日計5萬3871元、⑤衛福部彰化醫院110年4月1日-110年4月26日計2萬3295元及110年9月2日-110年9月13日計3萬2227元,合計49萬6272元。 ㈡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9月19日回覆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因患糖尿病,較一般人骨折癒合所花時間更長,復原期間延長而增加78日。因此,原判決認為雖不應全部令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負責,但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仍應負擔53%【〔1-(78日÷168日)〕×100%=53%】即26萬3025元(49萬6272元×53%≒26萬3025元)。 1-2 無關糖尿病因素之住院或治療費用 3萬900元 1-3 證書費用 4580元 2 看護費用 21萬1600元 2-1 住院期間無法自理 13萬8000元 ㈠此部分費用含:①110年2月12日-110年5月24日計102日、②110年8月30日-110年10月11日計43日、③110年7月7日-110年7月8日計2日,合計147日。 ㈡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9月19日回覆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因患糖尿病,較一般人骨折癒合所花時間更長,復原期間延長而增加78日。因此,原判決認為逾78日部分,不應令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負責而應予扣除,即13萬8000元〔(147日-78日)×2000元/日≒13萬8000元〕。 2-2 術後不便於行 7萬3600元 3 就醫交通費用 2萬7810元 4 將來醫療費用(修疤手術) 37萬元 5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7萬9864元 6 勞動力減損 407萬719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8 財產損失 8-1 機車費用 3萬5000元 8-2 手機維修費用 3972元 以上合計540萬3941元 540萬3941元×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負擔肇責比例50%=270萬1971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