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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莊宗承

莊育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被 上訴 人 徐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二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尚斟酌非車禍實際當事人即上訴人莊育松之財產狀況,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應逕行駁回上訴,二審判決竟認上訴合法,並准予被上訴人再請求新臺幣20萬元,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又本件刮地痕起點為上訴人莊宗承(下稱其名)所駕駛機車之車輪旁車殻處,距離機車車輪在20公分內,可證車禍發生時,莊宗承行駛在機車優先道內,被上訴人則違規行走在機車優先道內,此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民國111年4月30日所繪路況現場圖相符,二審判決認定刮地痕起點在腳踏板左上側,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之規定。且未依上訴人請求將本件送請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二審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暨相關穩固實務判決之重大爭議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13號判決意旨,均係指法院審酌慰撫金時,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並非僅須審酌「發生交通事故之實際當事人」,上訴人誤認上開判決意旨指摘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於法已有不合。又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係指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時,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與本件被上訴人依第一審裁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已合法等情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亦不合法。

㈡二審判決已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莊宗丞之過失比例及上

訴人之抗辯等節,於判決詳為說明(判決第4至5頁),上訴人所陳理由,無非係就二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再為指摘,泛言謂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證據調查之規定,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就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