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賴語歆即賴繡珍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被上訴人 蔡依璇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賴語歆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亦為被上訴人配偶之表妹,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受上訴人招攬亦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以保單借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現金交付予上訴人;再於106年7月13日以保單借款83,000元並匯款至上訴人所指定其子巫志騰之帳戶;又於107年9月7日依上訴人指示分別匯款41,180元、6萬元、46,312元至魏儀瑄國泰人壽公司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林元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訴人之女巫尚螢之埔心郵局帳戶,並約定預付利息2,508元。上訴人為擔保前開12萬元、15萬元之債務,另簽發票面金額各12萬元、15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屢次要求上訴人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固辯稱招攬客戶掛名於被上訴人名下,所生外務津貼及獎金應歸屬伊,以此金額與借款抵銷等語。然被上訴人已於105年至108年期間,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津貼及獎金合計達626,532元,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抵銷,自仍應負清償借款責任。
㈡為此,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
53,000元。另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交付借款12萬元予上訴人;巫志騰、魏儀瑄、林元振、巫尚螢(下稱巫志騰等4人)等人非被上訴人之客戶,被上訴人並無為其等繳納保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匯款至其等帳戶,使其等受清償保單保費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共計230,492元之損害,且巫志騰等4人已解除保險契約經國泰人壽公司退還保費,因而受有雙重利益。因此,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2萬元;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巫志騰等4人分別償還上開被上訴人為其繳納之金額83,000元、41,180元、6萬元、46,312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語歆答辯略以:㈠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2萬元,亦未收到款項,被上訴人擔
任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需要業績考核,才會自行為巫志騰代墊保費83,000元,非上訴人之借款;伊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同樣係被上訴人為了保險業績,自行匯款41,180元、6萬元、46,312元繳納魏儀瑄、林元振、巫尚螢等人之保單保費,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至於有無簽發本票,伊並無記憶。被上訴人應就「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伊從未表示同意還款,尚難認為兩造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擔任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期間所成立之保單,多為
上訴人招攬並掛名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曾經約定伊招攬之保單所生津貼及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應由伊領取,國泰人壽公司已經將津貼及獎金匯款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交付伊,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債權至少350,492元。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事曆帳冊、手寫明細表、付款憑證,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內容諸多不符,亦與系爭獎金無關。是縱認伊對被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伊仍得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應無理由。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二審卷二第213至21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賴語歆為被上訴人配偶游士毅之表妹;上訴人賴語歆
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招攬後,於105年5月間亦成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且編至於上訴人組別內為上訴人之組員。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2萬
元,並有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國泰人壽公司並於同日將保單借款12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自前開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
⒊國泰人壽公司於106年7月13日將保單借款3萬元、53,000元匯
入甲帳戶,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自甲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53,000元,及於同日匯款83,000元至上訴人之子巫志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⒋國泰人壽公司於107年9月7日將保單借款1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
所有之員林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依序匯款41,180元、6萬元、46,312元至上訴人客戶魏儀瑄、林元振及上訴人之女巫尚螢之金融帳戶。
⒌一審卷第39、41、45至49、53、63至105、199至203、211、2
13、215頁所示之LINE紀錄為兩造間對話內容。⒍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至108年12月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
員期間,由上訴人招攬掛名於被上訴人名下保險產品所生外務津貼金額為492,549元、外務津貼扣款為上訴人225,717元、外務津貼補款為19,418元,合計外務津貼共計286,250元;被上訴人招攬之外務津貼金額為137,820元。
⒎除外務津貼286,250元外,如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任職國泰人
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各項津貼及獎金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時,被上訴人為訴訟經濟考量,不再爭執其餘獎金及津貼合計64,242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350,492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是否有據?⒉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上訴人主張以其所招
攬並掛名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國泰人壽外務津貼金額及外務津貼補款286,250元、其餘獎金及津貼合計64,242元,主張與借款相互抵消,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擔任國泰人壽業務員期間應給付於上訴人之系爭獎金是否已經給付完畢?㈢兩造不再主張其他爭執事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兩造間確有就350,492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被上訴人
分別交付現金12萬元、匯款至上訴人之子吳志騰帳戶83,000元、郵政劃撥及匯款至上訴人之保單客戶魏儀瑄、林元振、巫尚瑩支付渠等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各41,180元、6萬元、46,312元之方式交付借款,上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摺、存款憑證、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等在卷可佐,且業據原審判決於七、得心證之理由(一)詳為論述各筆借款之金額、理由及證據,本院同此認定,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期間,由上
訴人掛名在被上訴人名下所產生之系爭獎金均屬上訴人所有,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期間應支付上訴人之各獎金,均由上訴人自行計算完成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直接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期間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11月止(見二審卷一第131頁),受上訴人之託而以其名義承作保險業務,又上訴人係因遭法院強制扣薪,為避免所招攬保單所生之獎金遭扣押,始將其所招攬之客戶掛名於被上訴人名下,足見掛名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保單,其所生之系爭獎金實際上均係由上訴人享有,依約定如屬上訴人所招攬之保單,其所生之系爭獎金應由上訴人取得。倘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獎金確實存在,上訴人於106、10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商借前揭系爭借款時,衡諸常情,理應先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已發生之獎金,而無須另向被上訴人借款,或至少以系爭獎金債權與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卻捨此不為,反而持續多次向被上訴人商借款項,顯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再者,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期限屆至後,多次向上訴人催討還款,上訴人從未提及系爭獎金,亦未曾表示要以系爭獎金抵銷,而均係再以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聯繫,或回覆OK、知道、晚一點再打給您、晚一點再談、女兒車禍住院中過幾天再處理、明天好嗎、可以緩一下嗎等語(見一審卷一第69、73、87、89、93至99頁),遲至本案訴訟時方主張兩造間尚另有系爭獎金可供抵銷,則系爭獎金債權是否確實仍存在,已非無疑。㈢再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
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筆錄等。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提出其自106年至110年之行事曆帳冊,其內容為記載其日常開支,應屬報告文書,其實質證據力應綜合審酌其記載內容是否合理、前後是否一致、是否與一般交易經驗法則相符,並應與實際支出明細、通訊對話紀錄、相關單據及其他客觀證據相互勾稽,綜合全案證據判斷之。
㈣被上訴人就其行事曆帳冊所記載之內容,有關日常生活開銷
部分,互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及相關憑證,例如105年4月29日繳納汽車牌照稅7,120元、105年7月29日繳納汽車燃料稅4,800元、105年10月20日配眼鏡預付訂金1,000元、105年11月14日樂捐三聖宮500元、106年1月4日驗車支出450元、106年8月2日繳納國泰世華卡費12,617元、106年11月25日悠遊卡儲值200元、107年4月17日支出耳機電池1,800元、107年6月5日支出機車強制險658元、107年11月2日繳納國泰世華卡費41,169元、108年3月4日繳納國泰世華卡費22,286元、108年7月30日機車檢驗維修支出2,700元、108年12月2日繳納國泰世華卡費15,972元等(見二審卷一第457至515頁),均能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帳簿所記載之時間、品項、金額相對應,且其帳簿上之字跡連續記載,並無事後塗改偽造之跡,足徵行事曆帳冊記載之內容並非出於虛妄,應屬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辯已給付上訴人之獎金債權如附表所示合計636,532元,除附表編號16,依行事曆帳冊內之記載「彰化築園聚餐,彥君借500元」不能認是支付給上訴人,應予除去外,其餘636,032元,均有如行事曆帳冊所載之支出。其中106年6月16日存入上訴人之子巫承哲帳戶17,000元、存入上訴人帳戶35,000元;106年12月11日交付上訴人10,000元;108年4月26日匯款1900、1100元繳納上訴人友人詹淑裡信用卡費;108年6月18日存入上訴人保戶邱郁茵帳戶26,037元等,被上訴人支付前開款項後,均有以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並有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單、交易憑證及兩造間對話紀錄可佐(見二審卷二第151至165頁),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稱106年6月16日存款及108年4月26日匯款為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繳納、106年12月11日交付上訴人10,000元無法證明係清償獎金債權、108年6月18日存入邱郁茵帳戶未能證明係上訴人指示而交付等語,然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事務,或兩造間有除獎金債權以外之其他債權關係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將款項存入邱郁茵帳戶部分,依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時,亦有以匯款至上訴人之保單客戶魏儀瑄、林元振、巫尚瑩支付渠等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保費之方式以為交付,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附表一自承邱郁茵為其所招攬之客戶而掛名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將108年6月間因邱郁茵保單所取得之獎金列為上訴人所有(見二審卷一第79頁),應堪認被上訴人匯款至邱郁茵帳戶,亦係受上訴人之指示為其繳納保單保費。是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最早之帳冊距今已近10年,被上訴人顯然難以偽造相關證物,及其歷年帳冊對照收據、統一發票、憑證及兩造間對話紀錄相互以觀,應認其帳冊內容確屬真正,故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合計已達636,032元,上訴人主張尚有獎金債權350,492元可供抵銷,即無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350,492元之借款債務,且其主
張可供抵銷之獎金債權實際上均已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0,492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0,492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兩造間另有獎金債權可供抵銷並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A03主張支付賴繡珍明細表 編號 支付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5.5.17 14,691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17頁) 2 105.6.4 3,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19頁) 3 105.6.14 43,46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20-1頁) 4 105.7.12 9,842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22頁) 5 105.8.3 2,5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24頁) 6 105.8.23 15,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25頁) 7 105.8.24 1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25頁) 8 105.9.29 17,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27頁) 9 105.11.4 19,651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29頁) 10 105.11.23 9,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31頁) 11 105.11.30 20,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33頁) 12 105.12.10 20,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35頁) 13 105.12.23 17,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37頁) 14 106.1.25 27,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39頁) 15 106.2.20 10,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41頁) 16 106.3.14 5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43頁) 彰化筑園聚餐,彥均借500元。 17 106.3.20 14,348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43頁) 記載於同年月16日欄內。 18 106.3.21 1,5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45頁) 19 106.4.28 10,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47頁) 20 106.6.16 17,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49頁) 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存入巫承哲帳戶及LINE擷圖可憑(二審卷○000-000頁)。 21 106.6.16 35,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49頁) 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存入賴繡珍帳戶及LINE擷圖可憑(二審卷○000-000頁)。。 22 106.8.10 10,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51頁) 23 106.9.15 14,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53頁) 24 106.10.3 10,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55頁) 25 106.10.31 25,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57頁) 26 106.12.11 10,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59、361頁) 另有當日LINE擷圖可憑(二審卷二157頁) 27 107.1.2 5,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63頁) 28 107.1.24 10,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65頁) 29 107.2.2 13,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67頁) 30 107.3.15 14,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69頁) 31 107.4.14 28,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71頁) 32 107.7.5 19,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73頁) 33 107.8.2 16,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75頁) 34 107.11.7 27,903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77頁) 35 108.1.23 20,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79頁) 36 108.3.14 21,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81頁) 37 108.4.17 15,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83、385頁) 38 108.4.26 3,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83、387頁) 另有信用卡繳款單(匯至詹淑理)及LINE擷圖可憑(二審卷○000-000頁) 39 108.6.18 26,037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89頁) 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入邱郁茵帳戶可憑(二審卷二163頁) 40 108.7.4 20,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91頁) 41 108.8.5 3,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93頁) 42 108.8.17 5,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95頁) 43 108.9.3 13,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97頁) 44 109.1.3 2,000 行事曆帳冊(二審卷一3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