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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翰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昌翰被 上訴人 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東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口罩內

層親嘴布之不織布材料(下稱內層布料),兩造約定每公斤含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9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遂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109年8月5日、13日、31日陸續付款37萬8,000元、189萬元、189萬元,共計415萬8,000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付款60天內給付完畢。其中附表編號3之189萬元部分,因上訴人交付之另一材質口罩布料(ES)未為被上訴人採用,被上訴人僅接受價值43萬8,796元之貨物,兩造遂協議由上訴人開立折讓金額為145萬1,204元(計算式:189萬元-43萬8,796元=145萬1,204元,下稱系爭折讓金)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單)給被上訴人,並約定系爭折讓金轉為他筆訂單之預付貨款。上訴人交付價值184萬3,595元之內層布料後,因供貨不足,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得改以彈性耳袋、外層防潑水布等材料(下稱其他布料)替代(下合稱系爭口罩布料),上訴人迄至111年6月21日止共已出貨價值397萬9,139元之系爭口罩布料,其後即未再出貨,尚欠價值17萬8,861元(計算式:415萬8,000元-397萬9,139元=17萬8,861元)之布料未交付。

㈡上訴人銷售系爭口罩布料予被上訴人時,售價即已加計5%之

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上訴人應開立發票給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已交付之系爭口罩布料中,就附表編號15、16貨物價值共354萬343元應稅系爭口罩布料部分未開立發票,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附隨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憑證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受有多繳納進項稅額之損害16萬8,588元【計算式:354萬343元-(354萬343元÷1.05)=16萬8,588元】。

㈢上訴人遲延給付後,被上訴人已多次電話催告上訴人交付貨

物,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遂於113年6月20日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限15日內交付口罩布料946.35公斤【計算式:

17萬8,861元÷189元=946.35(算至小數點第2位)】,逾期應返還17萬8,861元貨款,及開立已銷售口罩布料之發票,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遲延給付部分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貨款17萬8,861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16萬8,588元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起向上訴人訂購口罩布料,上訴人也陸

續交貨,惟被上訴人因疫情關係需求大增,增加採購訂單及增加以信用證付款。上訴人當時因市場材料短缺,而以另一材質口罩布料(ES)提供被上訴人,惟未為被上訴人採用,兩造協議後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折讓單給上訴人,並就系爭折讓金部分改為採購單號G000-000000000及G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號)之定金,其餘貨款以信用證支付,上訴人交貨後即可憑發票向銀行押匯取款。上訴人於109年8至10月陸續出貨並與被上訴人再三確認出貨品質,被上訴人起初未就品質提出異議,僅催促盡快交付系爭採購單號布料,時隔數月才反應品質問題而拒絕收貨,並口頭表示解除契約,造成上訴人將貨品低價出售及受有備貨損害。

㈡系爭折讓金係上訴人採購系爭採購單號材料之擔保金(即定

金),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預付款,且上訴人已開立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發票給被上訴人,已無再就附表編號15、16之貨物開發票之義務,倘被上訴人給付貨款5%之營業稅給上訴人,始同意開立相應之發票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於原審之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第291至293頁,並依判決內容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內層布料而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至14部分,均已完成付款、交貨及開立發票,同意不予主張及爭執。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13日、31日陸續付款37萬8,000元

、189萬元、189萬元,共計415萬8,000元。上訴人交付價值184萬3,595元之內層布料後,因供貨不足,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得改以其他布料替代,迄至111年6月21日止共已出貨價值397萬9,139元之系爭口罩布料,其後即未再出貨。㈢就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

於109年8月13日付款189萬元(即附表編號2),因上訴人交付之另一材質口罩布料(ES)未為被上訴人採用,兩造協議就不足布料部分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折讓單給上訴人。

㈣上訴人已交付附表編號15、16所示價值合計為354萬343元(

扣除營業稅後為337萬1,755元)之系爭口罩布料,但未開立發票給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曾於113年6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

限15日內交付口罩布料946.35公斤,逾期應返還17萬8,861元貨款,及應交付已銷售口罩布料之發票。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折讓金係轉為被上訴人採購系爭口罩布料之預付貨款:

⒈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一)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依此,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且發票已不能更改或作廢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需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即俗稱折讓單),作為雙方申報扣減銷項、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未採用口罩布料(ES),兩造協議由其開

立系爭折讓單給上訴人,並約定系爭折讓金轉為他筆訂單之預付貨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折讓單為證。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系爭折讓金轉為系爭採購單號之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而否認系爭折讓金轉為預付貨款,惟亦陳稱:如沒有提出合於雙方約定品質之布料,雙方沒有約定應該退回款項或轉為違約金,被上訴人有跟我說系爭折讓金轉為預付款,我們協議轉為另一筆訂單之預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88至289頁),可徵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折讓金於任一方違約時應予沒收或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且自兩造之交易習慣觀察,兩造曾有將被上訴人已付之款項及折讓金轉為他筆採購單之一部貨款之情形,有109年12月25日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245頁原證4-3圖2)可佐,又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折讓單之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另交付貨款之情形下仍持續出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折讓金轉為他筆訂單之預付貨款一節為真。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上訴人遲延給付之該部分,並

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貨款17萬8,861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付款60天內給付完畢,而

上訴人尚有946.35公斤(價值17萬8,861元)之布料遲未出貨,被上訴人曾數次口頭催告,並於113年6月20日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限15日內交付口罩布料946.35公斤,上訴人迄未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兩造約定2個月內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足見上訴人已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且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遲延給付部分解除契約,即屬有據。又該部分契約既經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該部分貨款17萬8,861元,及自受領最後一筆貨款時即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16萬8,588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係營利事業者之經營事業之外來憑證之一種,其開立與否,涉及取得憑證者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與認定,亦涉及給與憑證者之營業額之認定與計算,此在訂有契約之營利事業者間具有上開財產利益之利害關係,乃係履約中保護契約當事人財產利益、給付利益之重要事項,故統一發票之開立,應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契約一方若有未盡者,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口罩布料報價金額不含營業稅,

報價單所載報價金額另加計5%之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出貨及開立統一發票,而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貨款含稅合計354萬343元,上訴人未開立發票,致被上訴人受有多繳營業稅金額為16萬8,588元等語,已提出110及111年度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67、2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6、258、259頁),堪信為真。至上訴人雖已開立附表編號2、3、4所示金額為189萬元之發票,惟被上訴人就此已預付貨款37萬8,000元、189萬元、189萬元,及開立系爭折讓單,將系爭折讓金轉為後續貨款之一部分,作為支付附表編號15、16所示貨物之貨款(均為含稅價),亦即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3、4部分實際已開立發票金額僅有43萬8,796元(計算式:189萬元-145萬1,204元=43萬8,796元),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16所示已出貨之口罩布料,即應重新開立等額之發票,然上訴人未開立發票,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增加營業稅之損害,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16萬8,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17萬8,861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8,588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上訴人已開立之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含稅金額 被上訴人付款時間 被上訴人付款金額 備註 2 CP00000000 109年8月26日 189萬元 109年8月5日 預付貨款37萬8,000元 3 109年8月13日 189萬元 被上訴人僅接受價值43萬8,796元之貨物,開立系爭折讓單(系爭折讓金為145萬1,204元) 4 109年8月31日 預付貨款189萬元 15 未開發票 146萬6,658元 (未稅金額為139萬6,817元) 自編號2、3、4之預付貨款、系爭折讓金餘額抵扣 上訴人已出貨 16 未開發票 207萬3,685元 (未稅金額為197萬4,938元) 自編號2、3、4之預付貨款、系爭折讓金餘額抵扣 上訴人已出貨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