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陳清爽法定代理人 陳名揚被 上訴 人 劉議方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7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重機),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與欲橫越馬路步行至對向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四肢肢體無力、失語症及吞嚥困難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9萬6,630元、看護費113萬7,80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0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413萬7,544元及精神上損害400萬元,共計1,054萬6,574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40%計算,並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7,12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201萬1,5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被上訴人並未超速行駛,原審判決認定肇事原因及酌定3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1,507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重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上訴人亦違規橫越馬路,被上訴人之重機因而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系爭傷害等情,業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中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43至63頁),應堪採信,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69萬6,630元、看護費113萬7,8
00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413萬7,544元及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0元等損害,業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故應堪採信。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之損害,然被上訴人認請求金額過高等情。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又法院核給精神慰撫金時,應斟酌雙方身分、學經歷、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車禍發生前在饅頭店擔任師傅,月薪約3萬3,8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價值約214萬餘元;被上訴人車禍發生時,仍在就讀大學,目前已畢業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過失侵害情節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呈植物人狀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
⑶上訴人雖主張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之妻亦過世,兩名兒女未
完成婚嫁,上訴人陷於昏迷,未能盡傳統父親對子女義務,深感內疚,故應酌定400萬元慰撫金云云。惟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陷於昏迷而呈植物人狀態,生活上需要專人照料,確實造成上訴人生命重大變故,也受有精神上莫大苦痛,故本院已審酌上情而寬認核定300萬元精神慰撫金。至於上訴人之妻雖於車禍後過世,然車禍前已罹癌治療中,已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自陳(見二審卷第113頁),故非屬本件精神慰撫金所應審酌之因素;而上訴人之子女陳名揚、陳乃瑜均已成年,於人生剛起步即遭逢父親車禍重病而必須擔負照護責任,痛苦處境任何人雖均能感同身受,然法院已寬認酌定相關看護費用及上開精神慰撫金額,復衡酌上訴人子女均已成年,可獨立成長,非需上訴人隨時照料,故上訴人主張未能善盡為父之責而深感痛苦,應提高慰撫金額云云,本院亦難採認。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剛就業工作,未來薪資可能提高,不能以目前薪資作為酌定慰撫金之標準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法院審酌事實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資料為裁判基礎,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可能發生不確定因素,例如:被上訴人是否能賺取更多薪資、上訴人病情是否可能好轉等等,如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均非法院所應審酌,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自無法採認。
⒊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954萬6,574元(計算
式:69萬6,630元+57萬4,600元+113萬7,800元+413萬7,544元+300萬元=954萬6,574元)。
㈢上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為有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中已同意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以40%計算(見二審卷第73頁),自應准許。
2.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之行為,應提高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速行為,業為原審判決理由所詳述(見一審判決第6頁),且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中已合意兩造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僅為40%,並同意據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違反協議而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上訴人已受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應為161萬1,507元(計算式:954萬6,574元×40%-220萬7,123元≒161萬1,507元)。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1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上開審酌,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