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翊嘉訴訟代理人 李維勝被上訴人 劉勇東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溪州鄉公所13605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伊所駕駛、第三人劉麗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劉麗球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包含:系爭
車輛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零件費用9,134元、工資20,300元、價值減損6萬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94,93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又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未繫屬二審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辯稱:㈠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不予爭執。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被上訴人於調解及開庭提出之
維修費用估價單不一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過高,且系爭車輛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復未出售系爭車輛,並未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另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等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254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94,934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項目及數額而經原判決准許者,即系爭車輛拖吊費用2,5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9,134元、工資20,300元、價值減損6萬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94,934元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參一審判決第2至4頁),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及審理程序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不同,維修費用計算有誤云云,並無理由。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論重建或修繕,均須使用人工,而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修復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即應予折舊;至修復之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
㈡查被上訴人先後提出之2張估價單,總計金額均相同,差異
之處為前者未特別區分零件與工資項目,後者則將「扳金含拆裝8,000元」、「右後葉烤漆4,000元」、「右後視鏡烤漆500元」、「右後輪胎7,800元」等項目改列為工資項目,其餘部分則維持為零件項目(二審卷第19、21頁);原判決遂依據區分後之估價單,僅就更換零件費用予以折舊計算,至於改列為工資費用則不予折舊,經核與首揭關於折舊之說明並無不合,自屬可採。故上訴人前開指摘,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出售系爭車輛,未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云云,並無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此交易性貶值的認定,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不以被害人主觀上有具體出售的意圖或實際出售為必要;即被害人一方面得繼續保有使用該物,他方面得請求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賠償。否則,如堅持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始能計算交易性貶值,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放棄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於被害人的保護未臻周全。
㈡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縱經修復後,其殘值為55
萬元,相較事故發生前市值61萬元,減損6萬元,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可稽(一審卷第35頁),堪認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存有交易性貶值,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交易性貶值之損害6萬元,且不以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出售系爭車輛為必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損失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前揭所謂無法工作損失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已難憑取。況上訴人於程序上既未提出反訴,復未主張抵銷,則上訴人前開請求,自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得審究。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4,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一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