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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陳明嘉訴訟代理人 陳俊升被上訴人 陳芙蓉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如原審判決附件照片A、B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訴狀附圖編號A、B所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回予全體共有人。依其所述,僅係進一步特定系爭房屋,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又本院數度闡明曉諭兩造是否聲請地政機關測量系爭房屋以進一步特定,兩造均表示對於系爭房屋及其所在位置並無爭執且已足資特定,堅持表示不願聲請測量(本院卷第49頁),本院乃依兩造上開主張為審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上訴人之父陳振來於民國50幾年間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於約30年前,上訴人之叔叔即陳振來之弟陳振益因經濟拮据央請陳振來提供系爭房屋予其居住,系爭房屋始由陳振益居住使用。嗣陳振來於85年9月8日過世後,系爭房屋應由上訴人及陳謝美枝、陳麗珍、陳明順(即陳明德)、陳麗玉、陳麗華等人共同繼承。不料,陳振益於111年8月間過世後,被上訴人竟擅自入內居住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3元。

貳、被上訴人答辯:系爭房屋本即為陳振益所居住使用,陳振益自稱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伊係於105年5月3日與陳振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陳振益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名下包括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0分之1),伊並同意讓陳振益繼續居住至其自願遷出或往生為止。伊係於陳振益過世後入內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曾對伊提告竊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上訴人對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上訴人誤載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33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陳振來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陳振來過世後,由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陳振來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其他多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共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門牌號碼(下稱166號),166號門牌整編前為「彰化縣○○鎮○○路00號」;又依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面積共31.3平方公尺,現值5400元,房屋稅籍起課於55年1月間,自起課以來納稅義務人均為陳振益等情,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55-5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振來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固據其提出上訴人與其家人在系爭房屋合照之照片(原審卷一第443頁)、系爭房屋從上訴人住家電錶處拉電線裝設新電錶之照片(原審卷一第73頁)等件為證,並舉證人即鄰居陳宗正、證人即陳宗正之子陳建良、上訴人之母陳謝美枝之證詞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上開合照照片,充其量僅足證明系爭房屋之外觀

及上訴人與其家人曾在系爭房屋前合照;又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從上訴人住家電錶處拉電線裝設新電錶之照片,亦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電錶是從上訴人住家電錶處拉線裝設,稽以上訴人住家與系爭房屋相鄰,且陳振來與陳振益誼屬兄弟,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房屋確為陳振來出資興建。

⒉證人陳宗正於原審證稱:伊很早即自166號住處遷離,僅在該

址放置祖先牌位及農具,因此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興建、由何人占有使用,均不知悉等語;另證人陳建良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伊出生時即已存在,伊不知悉是何人搭蓋,更不知悉是何人出資,伊過年至166號房屋祭祀時,是陳振益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原審卷一第414-421頁)。顯見陳宗正、陳建良對於系爭房屋究是由何人出資興建並不知悉,自無從以該2證人之證詞資以證明系爭房屋確係陳振來所出資興建。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謝美枝於原審雖證稱:(問:系爭房屋

是何時搭蓋成現狀?整列房屋為幾間房屋是否知悉?總共搭蓋幾間房屋?)我們只有蓋2間,是用陳振來工作、跟會籌得的錢搭蓋的,蓋好之後是我們在住,陳振益原先住在外面,約30多年前沒有地方可住,因此陳振來暫時讓陳振益搬去系爭房屋。當時政府的人來問房子要寫誰的名字,因為陳振益尚未娶妻,且陳振來在外面工作,所以我就決定用陳振益的名義登記,當時沒有約定登記到何時等語(原審卷第485-486頁)。然其上開證述,與上訴人自陳:於111年7月左右,其才得知陳振來早年陸續蓋了約5間房屋,從未設籍課稅,當下伊才補稅籍。但陳謝美枝認為陳振來所蓋房屋均已設籍,當時因只有陳振益名下沒有房屋,才會將後來改建的系爭房屋暫時登記在陳振益名下等語(原審卷一第463頁)已有未合;且其為上訴人之母、陳振來之繼承人之一,為本件重大利害關係人,自難據上開附合上訴人之上開證述,即認系爭房屋確係陳振來所出資興建。

⒋按稅籍登記雖非所有權登記,然非不得作為認定所有權利之

參考。查系爭房屋自55年1月間稅籍起課以來之納稅義務人即為陳振益,業據前述。又依兩造陳述,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及其鄰近土地,本為陳振來、陳振益家族共有,陳振益亦有應有部分80分之1。再依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自約30年前迄111年8月間陳振益過世止,均為陳振益所居住使用,此情亦與前開證人陳建良證述伊知悉系爭房屋為陳振益所居住使用等語相合,信屬為真。足見陳振益對於系爭房屋所在土地本有一定權利,且自系爭房屋稅籍55年1月間起課時迄其111年8月間過世,長達50餘年均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又依上訴人自陳,陳振益至少長達30年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其過世。則若系爭房屋確為陳振來所出資興建為陳振來所有,而其稅籍登記之納稅名義人一直為陳振益,且長年由陳振益所居住使用,陳振來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當知此所有人與稅籍名義人不一之情況將來必生爭議。而陳振來早於85年9月間即過世,陳振益亦於105年5月間即將系爭房屋及其名下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間過世,上訴人竟遲未處理,直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後始出面爭執系爭房屋應為陳振來所有為其等所繼承,其所為明顯不合常理,要難採信為真。

⒌基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房屋確為

陳振來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以陳振來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當屬無據。

三、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確為陳振來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為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業據前述。則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確係陳振來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主張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