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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蕭大棟

蕭秋梅

蕭大佳孫維民蕭世達蕭世彥蕭銘仁

蕭貴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維忠視同上訴人 蕭再展

蕭再傑吳文魁

蕭捷文

余秋菊被上訴人 阮愛玲受告知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成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8月29日土測字第7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孫維民、蕭世達、蕭世彥、蕭銘仁、蕭貴玲(下稱蕭大棟等8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之效力即及於同造未上訴之其餘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蕭再展、吳文魁、余秋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分割;經協調後,伊同意按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8月29日土測字第7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蕭大棟等8人答辯略以:依二審提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各共有人利益,且同意兩造不再互為金錢補償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方面:

1.蕭再傑、蕭捷文均答稱:同意按附圖而為分割,且同意兩造不再互為金錢補償等語。

2.吳文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期日答稱:同意按附圖而為分割,且同意兩造互不補償等語。

3.蕭再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前於原審則主張依其提出之方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等語。

4.余秋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上訴人蕭大棟等8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同意依附圖分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㈡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二審卷123-124頁)、彰化縣政府函(二審卷第125頁)可憑。次查,系爭土地分割筆數不得超過12筆,蕭捷文與阮愛玲權利範圍均源自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屬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之新共有關係,分割後應維持共有,以及余秋菊將部分應有部分轉賣給孫維民,亦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之新共有關係,分割後應維持共有等情,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可憑(一審卷117-118頁),且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茲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附圖之分割方法,符合上開限制,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因部分共有人不到場致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然到場之共有人均同意依附圖之方法而為分割,並同意不再相互找補,而附圖分割之各坵塊面積,除蕭世達與蕭世彥2人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不符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均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符,經本院再向蕭世達與蕭世彥2人確認,蕭世達與蕭世彥2人同意無須再為找補,有渠等出具之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在卷可憑(二審卷329頁),而蕭再展所分得編號G部分,亦與蕭再展在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受分配位置相符,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利用方法及各共有人意願,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核屬適當,應予准許。㈢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余秋菊前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乙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可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余秋菊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

七、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各共有人協商後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方屬適當。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再展 1/12 1/12 2 蕭再傑 1/12 1/12 3 吳文魁 11/72 11/72 4 蕭大棟 1/36 1/36 5 蕭秋梅 1/36 1/36 6 蕭大佳 1/36 1/36 7 蕭捷文 1/12 1/12 8 余秋菊 22/360 22/360 9 孫維民 38/360 38/360 10 蕭世達 1/18 1/18 11 蕭世彥 1/18 1/18 12 蕭銘仁 1/36 1/36 13 蕭貴玲 1/6 1/6 14 阮愛玲 1/24 1/2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