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聲請人 即上 訴 人 孫維民 住○○市○○區○○路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李維忠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愛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參照)。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二審判決將系爭土地編號D1孫維民取得面積誤植為3885.87平方公尺,實際應為3026.81平方公尺,編號D2余秋菊取得面積誤植為893.30平方公尺,實際應為1752.36平方公尺,故聲請核實訂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事實與理由欄六、㈡部分,已敘明「…以及余秋菊將部分應有部分轉賣給孫維民,亦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之新共有關係,分割後應維持共有等情,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可憑(一審卷117-118頁),且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茲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附圖之分割方法,符合上開限制,…」,並於判決附圖將系爭土地編號D1面積3885.87平方公尺以及編號D2面積893.3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配予余秋菊、孫維民共同取得,並按余秋菊應有部分11/30、孫維民應有部分19/30之比例維持共有。因此依照判決之分割方法計算,余秋菊應有部分之面積為1752.36平方公尺【計算式:(3885.87+893.30)×11/30=1752.36】,孫維民應有部分之面積為3026.81平方公尺【計算式:(3885.87+893.30)×19/30=3026.81】,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聲請人對於判決之內容當有誤解,其聲請更正判決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