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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賴陳美柔被 上訴人 陳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因資金周轉需求急於軋票,人卻在國外,僅能委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顏瓊姿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顏瓊姿口頭表示5至10日即可歸還,並請求伊匯款至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已依約如數匯款,然被上訴人屢經伊催索迄今仍未歸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伊否認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上訴人匯款到系爭帳戶,實係訴外人曾淑玲於107年1月間邀上訴人及顏瓊姿等26人成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以曾淑玲為會首,每一會份為3萬元,合會期間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底標800元起,每月18日中午1時開標。顏瓊姿在系爭合會成立後均遵期繳納會款,嗣聽聞曾淑玲出現資金缺口,擔心系爭合會受到影響而致其血本無歸,而於第5期時以底標2,500元標得合會金,依約得向曾淑玲請求支付合會金697,500元(計算式:前已得標死會會員4人×3萬元+未得標活會會員21人×27,500元=697,500元)。然曾淑玲因資金調度出問題僅能先給顏瓊姿377,500元,並告知尚欠32萬元部分,已另向上訴人借款,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曾淑玲之間,而非兩造,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貳、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匯款32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5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款項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給付,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負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固舉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憑(一審卷第15頁),惟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匯款3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考諸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復觀諸上訴人主張:107年5月31日被上訴人急著軋票,人卻在國外,僅能委由其母顏瓊姿向其借款等語,經核與所聲請調閱之入出境紀錄顯示,斯時被上訴人仍在國內之情並未相符(二審卷第61頁),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系爭帳戶明細何筆款項係被上訴人作為軋票之用(二審卷第67、69、76頁),則上訴人此項主張,尚乏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憑,自無可採。末查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況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合會會首曾淑玲積欠其母合會金餘款32萬元,遂向上訴人借款,並請上訴人直接匯款至伊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曾淑玲於原審時具結證稱:伊是系爭合會之會首,顏瓊姿於系爭合會第5期時以底標2,500元得標,得請求支付合會金697,500元,但伊還欠了顏瓊姿32萬元,遂於107年5月某日約午時向上訴人借款32萬元,並以日曆紙寫借據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則表示她會直接將32萬元交給顏瓊姿,伊不清楚上訴人與顏瓊姿有無借貸關係,伊也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一審卷第77至78頁);復經證人顏瓊姿到庭結證稱:伊沒有去向上訴人借錢,伊的兒子即被上訴人也沒有委託伊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之所以匯款,是因為曾淑玲積欠伊32萬元會錢,遂向上訴人借款,並詢問伊之帳號,因為伊沒有網路銀行帳戶,才提供伊兒子的帳戶給她等語(一審卷第80至82頁),證述明確,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相符。至於上訴人固具狀指摘略以:曾淑玲於113年12月10日告知伊,係顏瓊姿強迫伊出庭作偽證等語(二審卷第97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此逕認前揭證言不可採。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據。足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始匯款系爭款項等語,與卷內事證相悖,尚難憑信,而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