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林家樂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袁如蕙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2月2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繕本自行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