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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彩鳳庵法定代理人 吳尤欽訴訟代理人 楊美麗被 上訴人 陳鈺惠即聖文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6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訂光明燈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購買7×9光明燈(下稱系爭光明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尺塑膠紅燈籠(下稱系爭燈籠)25,000元,合計17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光明燈及燈籠交付上訴人並請款,上訴人理應於10日內付款,詎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乃於113年3月7日以律師函催告付款,然上訴人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願意給付系爭燈籠之價金25,000元,然系爭光明燈部分,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劉士豪提出廣告文宣表示保證產品品質外觀質感與照片所示相同,否則無條件退貨等語,上訴人始同意訂購。詎被上訴人交貨後,經查驗比對系爭光明燈底座並非原木色,與廣告文宣照片所示有顯著差異,與約定規格不符,旋即表示退貨,遭被上訴人拒絕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拒收及退貨請上訴人領回。是被上訴人交付貨品不符約定品質,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二審卷第4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㈠兩造於113年1月22日簽訂光明燈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光明燈及系爭燈籠,總價175,000元。

㈡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劉士豪於締約前有提出被證2之廣告文宣

及被證3之產品實績照片供上訴人檢視,兩造就系爭光明燈之樣式、規格及尺寸商議,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有提出一審卷第105頁之規格圖說,兩造乃於113年1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將其製作完成之如原審卷第83頁照片所示光明燈及

燈籠運送至上訴人處後,經上訴人檢視後,旋以樣式品質與約定不符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並於113年2月16日以彰化過溝仔郵局00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光明燈,同年3月5日再以彰化過溝仔郵局0000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光明燈,否則以廢棄物處理。

㈣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誠毅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7日113年律智字第002號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付款。

㈤上訴人就應給付系爭燈籠價金25,000元部分並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當庭就應給付系爭燈籠之價金25,000元表示同意給付而為自認(見二審卷第8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燈籠價金,自屬有據。

㈡依原審卷第105頁之規格圖說,兩造已就系爭光明燈之規格、

尺寸、品名、價格等明確約定,就底座部分則約定4腳切邊/木作-原木色,並有光明燈之示意圖可佐,然該規格圖說上並無具體約定或照片顯示約定之原木色係何種色系。而原木色乃係指木材本來之顏色,即趨向黃、棕色之木質感,有深紅色之紅木、黑色之黑胡桃木、較紅木稍淺之沙比利紅、另有紅櫻桃紅及素色之柚木,淺色亦包含白楓木、白橡木、櫸木等,種類繁多,且均為常見之原木色。前開規格圖說並無明確約定原木色之顏色或木材究為何種,而系爭光明燈之現況底座確實為木材色,應認其現況底座已合於「原木色」之範疇。

㈢上訴人固主張約定之底座原木色為廣告文宣中間顏色較深之

原木色,且劉士豪來拜訪時有提出原告光明燈產品的實品照片(見一審卷第83頁),保證系爭光明燈品質外觀質感會與該照片相同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具體、特定之原木色,而一審卷第77頁廣告文宣中有三座光明燈,三座光明燈之底座顏色均不相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以廣告文宣中間之光明燈底座顏色為約定之原木色,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憑採。況上訴人所稱之實品照片底座顏色,與廣告文宣中間之光明燈底座顏色,亦難認係相同之原木色。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約定底座之原木色究為何種顏色,而系爭光明燈現況底座又為一般大眾認知之原木色系範圍內,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光明燈,有何規格不符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系爭光明燈,自得請求給付系爭光明燈款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已自認應給付系爭燈籠款項,且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光明燈有其所指之瑕疵,則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