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昌被 上訴人 益樺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苡宸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彰簡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裁定參照)。因此負連帶債務之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吳明鎮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雖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效力不及於吳明鎮,爰不將吳明鎮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吳明鎮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靠行在上訴人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HBA-7867號子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空地,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損訴外人林俊宏所有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停放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7萬5,710元(含零件23萬3,710元、工資4萬2,000元),又吳明鎮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知乃靠行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事故與吳明鎮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上訴人與吳明鎮連帶給付修車費17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請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所有之肇事車輛碰
撞受損,惟依二車碰撞部位及現場狀況,顯有不符,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車頭左側上方,為45度角撞擊,該車左前柱往內凹,與其主張遭肇事車輛後車斗碰撞,經比對後兩車碰撞高度不符,受損位置狀況也不符,系爭車輛應不只僅左前柱上方內凹,其面板及左前柱下方也應一併內凹,但該車輛面板及角板均未受損,以肇事車輛後車斗之高度觀之,不可能只撞到系爭車輛左前柱之上方而不傷及下方及面板,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㈡警察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玻璃應破裂,且車上與地上
應有玻璃散落物,卻不見玻璃殘留物,現場非真實事故現場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吳明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540元,及吳明鎮自113年12月28日起、上訴人自113年12月14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主張肇事車輛為吳明鎮所有,靠行於上訴人公司
名下,吳明鎮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位置示意圖、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31、35-37頁),並經吳明鎮到庭陳稱:我撞到被上訴人車子的時候,正在放車斗,還沒完全降下倒車就撞到被上訴人車子,車斗是鐵製的,擦撞也不會有什麼痕跡,當時我有報案,確定有兩名警員來拍照等語在卷,復經原審及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非屬交通事故之非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影本7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9頁、本院卷第67-74頁),上開非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日期時間為111年11月1日15時30分、地點台中市○○區○○路0號、填表人警員林佳萱、填表日期111年11月1日,現場照片亦顯示日期為2022年11月1日15:28,顯然員警確實於上開時間至肇事地點處理本件事故並拍攝現場照片無訛,上訴人主張車損不是吳明鎮駕駛之車輛撞擊所造成云云,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系爭車輛遭撞擊後,車頭擋風玻
璃柱(即汽車的A柱是位於前擋風玻璃兩側、連接車頂與車體的重要支柱,用來支撐車頂的重量,也負責固定前擋風玻璃)左側柱中間凹陷擠壓最嚴重(見本院卷第21頁照片),該處應係受撞擊點,而吳明鎮稱撞擊時肇事車輛車斗已快降下,且其車斗後方兩側均有加高之鐵片(見本院卷第17頁照片),以肉眼比對照片中系爭車輛受撞擊點及肇事車輛右側車斗後方加高之鐵片高度所差無幾,非如上訴人所稱無撞擊之可能;又照片中雖未見擋風玻璃碎片,然被上訴人稱玻璃是裂開不是碎掉,當時請司機把玻璃拿下來,駕駛座有玻璃碎片,亦與吳明鎮於本院到庭稱是安全玻璃沒有全部碎掉等語互核相符,故難以現場照片未看見玻璃碎片,即謂系爭車輛非當天亦非遭肇事車輛撞擊而受損,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
㈢經查,吳明鎮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為檢查車斗而將車
斗提升,並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或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致於倒車時其尚未放下之車斗撞擊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有嚴重損害,吳明鎮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吳明鎮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吳明鎮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又吳明鎮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靠行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有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憑;而在車輛靠行之場合,靠行車輛使用之工作情形通常均為所靠行之公司所能預見,且公司在司機申請靠行時,復加以謹慎選任,該靠行之司機在客觀上應認係為該公司服勞務,且車輛外觀上亦印有新佳昌交通公司之公司名稱,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3頁),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駕駛人吳明鎮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情形,自應與吳明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7萬5,710元(含零件23萬3,710元、工資4萬2,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系爭【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所載(見原審卷第85、121頁),出廠日係109年8月,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8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5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3,710÷(4+1)≒46,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3,710-46,742) ×1/4×(2+3/12)≒105,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3,710-105,170=128,540】,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42,000元,合計170,540元(計算式:128,540元+42,000元=170,54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0,540元。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吳明鎮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
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被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上訴人公司自113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吳明鎮連帶給付170,54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足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