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張淑貞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家昇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111年4月29日清償,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A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9日如數匯款以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另於111年4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5月4日,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B本票)以為擔保,然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倘若認被上訴人簽發A、B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分別擔保訴外人王麗雲向上訴人所借之98萬元、196萬元借款(即附表2-1編號1、2,以下分稱A、B借款),則因該等借款並無約定利息,已由王麗雲及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如認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否認附表2-1編號3至11為王麗雲向上訴人借款之款項,亦否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一併擔保上開借款。而附表2-2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係王麗雲於111年7月10日前匯款予上訴人以清償如附表2-1編號1、2所示借款,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所匯100萬元,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2筆借款餘額8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附表2-1均為王麗雲向上訴人之借款,借貸金額如附表2-1「上訴人辯稱借貸金額」欄所示,借款日均為匯款日,清償日為借款日後1或2個月,且除附表2-1編號7以外,雙方均約定自匯款當日起算月利率2%,並於匯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係分別擔保被上訴人借款,嗣兩造及王麗雲有再合意以系爭本票擔保王麗雲對上訴人之所有借款,而因王麗雲所匯如附表2-2編號1至13所示款項係清償A、B借款以外之借款本息,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匯予上訴人之100萬元亦非清償A、B借款,縱認屬之,頂多亦僅清償A借款。是王麗雲所欠A、B借款既未清償,被上訴人仍應負票據責任。又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否則系爭本票無法達到擔保目的,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補稱:王麗雲清償完畢後均會取回本票或支票,上訴人尚留存之系爭本票,即是王麗雲尚未清償該兩筆借款。而王麗雲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眾多,如未指定清償哪一筆借款,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債務擔保最少者,是A、B借款尚未清償甚明;系爭本票債務所擔保係王麗雲之借款,且利息係依據票據關係的法定利息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2張。
㈡附表2-1為上訴人帳戶匯予王麗雲之款項。
㈢附表2-2為王麗雲或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分別擔保A、B借款: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4月6日、111年4月7日簽發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乙情,業據兩造於原審所不爭(一審卷第159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借款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另上訴人答辯稱系爭本票係分別擔保A、B借款等語,則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之原因關係相同,是系爭本票係分別擔保A、B借款,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兩造與王麗雲嗣有協議將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擴及至附表2-1之所有借款等語,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㈡A、B借款本金分別為98萬元、196萬元,附表2-1編號3至11款項並非借款: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自明,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如附表2-1編號1、2所示時間所匯予王麗雲之
款項,為王麗雲向上訴人所借之借款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一審卷第160頁),揆諸前揭說明,王麗雲向上訴人之A、B借款本金各為98萬元、196萬元,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辯稱另有約定自匯款當日起算月利率2%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⒊上訴人雖主張王麗雲對上訴人尚有附表2-1編號3至11之借款
,王麗雲並曾提供上訴人1紙發票日111年9月17日、金額18萬元之支票,作為附表2-2編號7借款之貼現等語,並以上訴人申設之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郵局交易明細及上開支票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款項為借款。經查,上開交易明細及支票(一審卷第85-97、137-138頁)僅足證明附表2-1編號3至11之匯款金流及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支票之客觀事實,既無從證明王麗雲與上訴人有借款合意,更無從逕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指稱借予王麗雲如附表2-1編號3至11之款項,有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之合意,是上訴人所主張,仍屬乏據,尚難逕採。㈢A、B借款均已清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2款、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王麗雲於如附表2-2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匯款如同表所
示金額至上訴人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均係王麗雲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一審卷第160-161頁),而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分別為98萬元、196萬元,且附表2-1編號3至11款項並非兩造係合意以系爭本票所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王麗雲匯款如附表2-2所示款項,依上開規定抵償A、B借款及本票利息如附表3所示,故A、B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固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被上訴人 100萬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5月5日 WG0000000 2 被上訴人 200萬 111年4月7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5日 WG0000000附表2-1:上訴人匯予王麗雲之款項(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上訴人辯稱借貸金額 上訴人辯稱首期利息 1 0000000 98萬 100萬 2萬 2 0000000 196萬 200萬 4萬 3 0000000 36萬 40萬 4萬 4 0000000 49萬 50萬 1萬 5 0000000 49萬 50萬 1萬 6 0000000 39萬2,000 40萬 8,000 7 0000000 16萬9,524 18萬 1萬0,476 8 0000000 41萬 42萬 1萬 9 0000000 49萬 50萬 1萬 10 0000000 47萬1,500 48萬 8,500 11 0000000 29萬1,000 30萬 9,000附表2-2:王麗雲或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上訴人辯稱 償還本金 上訴人辯稱 償還利息 上訴人辯稱 還款編號 (附表2-1) 1 0000000 王麗雲 2萬 0 2萬 2 0000000 4萬 0 4萬 3 0000000 30萬 30萬 0 編號11 4 0000000 56萬 50萬 6萬 編號3 5 0000000 56萬 50萬 6萬 編號4 6 0000000 10萬 10萬 0 編號10 7 0000000 40萬 40萬 0 編號10 8 0000000 6萬 0 6萬 9 0000000 40萬 40萬 0 編號5 10 0000000 6萬 0 6萬 11 0000000 50萬 50萬 0 編號6 12 0000000 6萬 0 6萬 13 0000000 7萬 0 7萬 14 0000000 被上訴人 100萬 100萬 0 編號8、9附表3(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 期間 利息 清償 剩餘本金 備註 1 111年4月22日 2萬元 無 無 本金:2萬元 96萬元 ①民法第316條。 ②民法第322條第2款:附表2-1編號1、2均未屆清償期,並由附表1之本票為擔保。其中附表1編號1之本票擔保金額最少,優先清償附表2-1『編號1』。 2 111年4月29日 4萬元 無 無 本金:4萬元 92萬元 ①民法第323條。 ②民法第322條第1款:先清償已到期之附表2-1『編號1』之借款。 3 111年5月9日 30萬元 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9日 92萬元×6%×(5/365天)=756元 利息:756元 本金:299,244元 620,756元 ①民法第323條 ②民法第322條第2款:附表2-1編號1、2均已屆清償期,並由附表1之本票為擔保。其中附表1編號1之本票擔保金額最少,優先清償附表2-1『編號1』。 ③利息起算日依據:票據法第131條。 4 111年5月20日 56萬元 111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20日 620,756元×6%×(11/365天)=1,123元 利息:1,123元 本金:558,877元 61,879元 5 111年6月1日 56萬元 111年5月21日至111年6月1日 61,879元×6%×(12/365天)=122元 利息:122元 本金:559,878元 -497,999元 (剩餘金額) ①附表2-1『編號1』,已全數清償。 ②左列剩餘金額作為清償附表2-1『編號2』,接至編號6計算。 6 111年6月1日 497,999元 111年5月5日至111年6月1日 196萬元×6%×(28/365天)=9,022元 利息:9,022元 本金:488,971元 1,471,023元 7 111年6月8日 50萬元 11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8日 1,471,023元×6%×(7/365天)=1,693元 利息:1,693元 本金:498,307元 972,716元 8 111年6月15日 6萬元 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15日 972,716元×6%×(7/365天)=1,119元 利息:1,119元 本金:58,881元 913,835元 9 111年6月27日 40萬元 111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27日 913,835元×6%×(12/365天)=1,803元 利息:1,803元 本金:398,197元 515,638元 10 111年7月2日 6萬元 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2日 515,638元×6%×(5/365天)=424元 利息:424元 本金:59,576元 456,062元 11 111年7月12日 50萬元 111年7月3日至111年7月12日 456,062元×6%×(10/365天)=750元 利息:750元 本金:499,250元 -43,188元 (剩餘金額) 附表2-1『編號2』,已全數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