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人 莊博鈞
莊江泉莊秀琴莊秀瓊
莊豐毅莊靜如兼 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卿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視同上訴人 蔡金象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蔡凌原
蔡凌昌
蔡凌欣
蔡天岳
蔡天德兼 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天培視同上訴人 蔡佩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瀞儀視同上訴人 陳哲修
劉麗貞(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蔡依純(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蔡孟紋(即蔡榮福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孫忠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8月29日鹿土測字第1008號、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三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莊秀卿、莊博鈞、莊江泉、莊秀琴、莊秀瓊、莊豐毅、莊靜如(下稱莊秀卿等7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之效力即及於同造未上訴之其餘共有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蔡榮福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0月29日死亡,劉麗貞、蔡孟紋(下合稱劉麗貞等2人)、蔡依純(下稱姓名)為其繼承人,劉麗貞等2人、蔡依純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7日協議分割由蔡依純繼承蔡榮福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並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二審卷第129-137、139-157頁),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劉麗貞等2人並未脫離訴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享有訴訟實施權,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及於繼受人即蔡依純。
三、視同上訴人陳哲修、劉麗貞等2人、蔡依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分割;伊原於一審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現同意按視同上訴人陳哲修(下稱姓名)分割方案(下稱陳哲修方案,詳後述)分割系爭土地,因其與視同上訴人蔡金象、蔡凌原、蔡凌昌、蔡凌欣、蔡天岳、蔡天德、蔡天培(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蔡天培等7人)同為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227地號土地(下稱2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陳哲修方案,伊與陳哲修、蔡天培等7人、蔡依純(下合稱蔡家)分割後取得坵塊,均得與22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有利於經濟目的,莊秀卿等7人亦可保留建物(即下稱124號建物),陳哲修方案係按應有部分分割,亦無找補必要;莊秀卿等7人方案(詳後述),使伊、陳哲修、蔡家取得坵塊,無法與22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因系爭土地本即為袋地,實無保留西側道路必要,故認並非適當等語。並於一審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方面:㈠莊秀卿等7人抗辯略以:
伊等同意分割,並請求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26日鹿土測字第723號、複丈日期114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莊秀卿等7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有伊等共有祖厝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建物(下稱124號建物),莊秀卿與其他堂兄弟均仍住在於124號建物,對124號建物具有深厚感情,應予保留;因系爭土地僅能利用西側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至彰化縣鹿港鎮郭厝巷(下稱郭厝巷),故有將該西側私設道路維持共有必要。陳哲修方案將未保留西側私設道路,將使系爭土地成為袋地,造成出入、防災不便,並非適切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方面:
⒈蔡天培等7人、蔡依純抗辯略以:
伊等同意分割,同意按陳哲修方案分割,且認無找補必要。依陳哲修方案分割結果,蔡家分得坵塊能連接其等共有之227地號土地,日後建築並無問題;其等不同意按莊秀卿等7人方案分割,因其等不願意分得中間即附圖一、附表二所示編號丙位置,且分割後會造成使用上不方便等語。
⒉陳哲修抗辯略以:
其同意分割,並請求分割如附圖二即鹿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29日鹿土測字第1008號、複丈日期114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三所示分割(即陳哲修方案)。依陳哲修方案分割結果,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配,各共有人利益相當,故無鑑定找補必要;且各共有人分得坵塊,均能連接共有土地使用,日後建築亦無問題。莊秀卿等7人方案造成各共有人取得坵塊均無法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本為袋地,亦無留存編號甲道路必要等語。
⒊蔡佩珊抗辯略以:
其意見均同蔡天培。
⒋劉麗貞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判決:㈠劉麗貞等2人、蔡依純應就被繼承人蔡榮福所遺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上訴人莊秀卿等7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㈡項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莊秀卿等7人方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劉麗貞等2人、蔡依純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未經套繪管制而無受分割限制;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榮福於訴訟繫屬前之113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麗貞等2人、蔡依純,且均無拋棄繼承,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經劉麗貞等2人、蔡依純協議,由蔡依純繼承取得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30483971號函、鹿港地政113年12月16日鹿地二字第1130006805號函、戶籍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蔡榮福繼承系統表、鹿港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一審卷第15-23、109-117、25、187、91、93、95、119-157、161-177、179-1
81、193、199、229、297頁,二審卷第121、129-137、139-157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一審、二審歷次準備、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⒉系爭土地呈現長方形,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都市計劃內,位
於郭厝巷附近,周圍多為住家,係經由私人巷弄通往道路,可通往永靖路、鹿草路1段、八德路,系爭土地上有124號建物、不詳之人堆置之廢棄物等情,業經一審函囑鹿港地政會同一審、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現況圖可參(一審卷第201-207、209-215、233頁)。系爭土地北側為訴外人莊源所有之228地號土地,東側為莊秀卿等7人共有之777地號土地,為到場莊秀卿等7人、蔡天培等7人、陳哲修、蔡依純、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二審卷第273、313頁);系爭土地西側之227地號土地為陳哲修、蔡家、被上訴人共有,亦據被上訴人、陳哲修、蔡天培等7人陳明在卷(二審卷第272-274、313頁)。又系爭土地於現況圖標示之編號B道路(一審卷第233頁)為私人土地,則據被上訴人、莊秀卿、陳哲修於一審陳明在卷(一審卷第302頁);上開道路查無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養護記錄,且因系爭土地坐落範圍建物密集,不易判斷路面存在年限等情,亦有鹿港鎮公所114年2月24日鹿鎮工字第1140004313號函可佐(一審卷第287頁)。是系爭土地利用、周圍鄰地所有權人、通行公路情形,已可認定。⒊參酌系爭土地坐落鹿港福興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面積為166.40平方公尺,及到場共有人均表明欲取得土地等情,有鹿港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一審卷第229頁、二審卷第129-137、271-
275、309-317頁),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則審酌莊秀卿等7人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坵塊,其中編號甲坵塊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編號乙、丙、丁則分別分歸莊秀卿等7人、蔡家、陳哲修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上開分割方法就編號甲坵塊繼續維持共有,與蔡家、陳哲修、被上訴人意願不符;且分割結果僅使莊秀卿等7人能與其等家族所有228地號土地、共有77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其餘共有人取得坵塊,均未能與渠等共有之22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不符合各共有人利益;又留存編號甲道路未直接連接鄰近之郭厝巷、永靖路、鹿草路1段、八德路、四維路,仍須受制於周圍鄰地、建物坐落位置,方能以機車、徒步方式穿梭於建物縫隙,始能通行至公路(一審卷第217-225頁),無解於系爭土地本為袋地之性質;反使各共有人所得分得面積尚須扣除應分擔道路面積,所得分配土地面積更小,使各坵塊土地難以利用。堪認莊秀卿等7人方案並非適切。而陳哲修方案合於多數共有人意見,且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坵塊,使莊秀卿等7人能取124號建物坐落土地,取得坵塊能與其等家族所有228地號土地、共有77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蔡家、陳哲修及被上訴人取得坵塊,亦能連接渠等共有之227地號土地,顯然有利用經濟使用目的。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坐落情形、土地利用方法及各共有人意願,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陳哲修方案,方屬適切、公平。至於莊秀卿等7人抗辯陳哲修方案未留通道,不利用通行、防災等等,參以系爭土地本為袋地,現通行至郭厝巷通道已遭封閉,僅能通行至四維路,但其他人亦可能封閉道路等情,已據莊秀卿陳明在卷(二審卷第284-285頁),顯見系爭土地袋地性質無從改變,有無於系爭土地留存共有道路,均無實際助益於通行至公路目的;又各共有人於分得坵塊建築房屋,本應遵循建築法規相關規定,留設法定空地供通風、避難、防災使用,與系爭土地分割時有無留設通路,亦無相關。是莊秀卿等7人上開抗辯,核無可採。
⒋另各共有人依陳哲修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並無短少分配土地之情,各共有人分得坵塊價值應相差無幾,到場共有人亦表明無鑑定找補必要(二審卷第272-273頁),是本院考量訴訟經濟,認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囑託鑑價找補之必要,故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陳哲修方案,各共有人間亦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各項因素後,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陳哲修方案。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金象 16分之1 16分之1 2 蔡凌原 48分之1 48分之1 3 蔡凌昌 48分之1 48分之1 4 蔡凌欣 48分之1 48分之1 5 蔡天岳 32分之1 32分之1 6 蔡天德 32分之1 32分之1 7 蔡天培 16分之1 16分之1 8 蔡佩珊 4272分之147 4272分之147 9 孫忠村 7120分之1029 7120分之1029 10 陳哲修 10680分之1029 10680分之1029 11 莊秀卿 公同共有 356分之120 連帶負擔 356分之120 莊博鈞 莊江泉 莊秀琴 莊秀瓊 莊豐毅 莊靜如 12 蔡榮福(註1) 1068分之147 1068分之147(註2) 註1:經蔡榮福繼承人即劉麗貞、蔡孟紋、蔡依純協議分割 由蔡依純取得。 註2:由蔡依純負擔。附表二:莊秀卿等7人方案土地地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6.40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甲 21.62平方公尺 供作道路使用,分歸附表一共有人共同取得。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乙 48.80平方公尺 分歸莊秀卿、莊博鈞、莊江泉、莊秀琴、莊秀瓊、莊豐毅、莊靜如公同共有。 - 丙 61.11平方公尺 分歸蔡金象、蔡凌原、蔡凌昌、蔡凌欣、蔡天岳、蔡天德、蔡天培、蔡佩珊、蔡依純(註1) 蔡金象 3606分之534 蔡凌原 3606分之178 蔡凌昌 3606分之178 蔡凌欣 3606分之178 蔡天岳 3606分之267 蔡天德 3606分之267 蔡天培 3606分之534 蔡佩珊 3606分之294 蔡依純 3606分之1176 丁 34.87平方公尺 分歸孫忠村、陳哲修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孫忠村 5分之3 陳哲修 5分之2 註1:以蔡依純登記之應有部分計算。附表三:陳哲修方案土地地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6.40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A 56.09平方公尺 分歸莊秀卿、莊博鈞、莊江泉、莊秀琴、莊秀瓊、莊豐毅、莊靜如公同共有。 - B 40.08平方公尺 分歸孫忠村、陳哲修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孫忠村 5分之3 陳哲修 5分之2 C 70.23平方公尺 分歸蔡金象、蔡凌原、蔡凌昌、蔡凌欣、蔡天岳、蔡天德、蔡天培、蔡佩珊、蔡依純(註1) 蔡金象 3606分之534 蔡凌原 3606分之178 蔡凌昌 3606分之178 蔡凌欣 3606分之178 蔡天岳 3606分之267 蔡天德 3606分之267 蔡天培 3606分之534 蔡佩珊 3606分之294 蔡依純 3606分之1176 註1:以蔡依純登記之應有部分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