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阿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俊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阿免主張:
一、陳阿免於原審主張,民國(下同)110年9月23、24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冷氣管、屋頂風扇、水龍頭、電源開關、紗窗、電箱開關、鐵門、鋁門、門鎖頭、木板門、樓梯門、門框均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俊錋(下稱陳俊錋)破壞,且環境亦髒亂,故經委由台灣空調營造行估價後,需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嗣因又發現鐵門、鋁門無法維修,而須全部更換新的,所以維修費又額外增加6萬7,000元,因此,陳俊錋應賠償原告維修費合計16萬2,000元。
二、又於本院補充陳述,就上開遭毀損之物,陳阿免已委由台灣空調營造行、盛發鋼鋁企業社、宏盛水電工程行、升暉水電工程行進行修繕、換新,相關估價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原審判命陳俊錋僅需賠償陳阿免1萬元,並不足以支付修繕費用。
三、陳阿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阿免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陳俊錋應再給付上訴人陳阿免新臺幣85,000元,
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陳俊錋應給付上訴人陳阿免新臺幣67,000元,及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俊錋負擔。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俊錋抗辯:
一、陳俊錋並未破壞陳阿免之財物,由陳阿免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阿免所稱受損財物,實際上仍可正常使用,並無功能喪失或無法修復之情形,應不構成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損害,且陳阿免除警詢筆錄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得以認定侵權行為成立,自不得作為證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另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阿免負擔。
參、原審判決陳俊錋應給付陳阿免新臺幣1萬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陳阿免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分別為上開聲明。
肆、兩造爭執事項:陳俊錋是否有因破壞陳阿免之財物而成立侵權行為,並造成陳阿免受有16萬2,000元之損失?
伍、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陳阿免得向陳俊鵬請求損害賠償額度之判斷:㈠陳俊錋於警詢時已陳稱:陳阿免強制將系爭房屋之店面鐵
門與電表總開關之鎖頭均上鎖,但卻未將鑰匙給其及被告張杏榕,導致其與被告張杏榕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及開啟電源,所以其才於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許,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破壞前、後門鎖及電表總開關,並進入屋內拿取被告張杏榕之財物,然其並無破壞1樓房間之拉門、紗門、2樓紗窗及其他財物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1偵1064卷第25頁),且依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彰化地檢署111偵1064卷第71、72、77頁;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卷二第12、55至59、65、67、77、79頁),亦見系爭房屋之1樓外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可見陳俊錋確有於110年8月26日,破壞陳阿免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等受損狀態。
㈡陳阿免雖另主張:陳俊錋亦有破壞系爭房屋之冷氣管、屋
頂風扇、水龍頭、電源開關、紗窗、電箱開關、鐵門、鋁門、門鎖頭、木板門、樓梯門、門框等物品,且製造環境髒亂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卷一第348、351頁),然陳阿免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俊錋確有為損壞前揭物品及使系爭房屋環境髒亂等行為,故自難僅因前揭物品遭破壞及系爭房屋環境髒亂(見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卷二第22至121頁),即遽論是陳俊錋所為,陳阿免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陳俊錋破壞系爭房屋之1樓外
電箱開關、1樓後門,並未導致1樓外電箱開關之鎖頭、1樓後門之鎖頭呈現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狀態,遂就陳俊錋所涉之毀損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固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卷一第103至109頁),然此為該案檢察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故該處分書尚不足為有利於陳俊錋之認定。
㈣陳俊錋於110年8月26日,破壞陳阿免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外
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等受損狀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台灣空調營造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卷一第351頁;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卷二第213頁)、原有1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等物品已經使用而須扣除折舊、一般市場修繕價格、陳阿免於110年9月28日警詢時曾陳稱:「電箱開關損失3,500元、前後門鎖損失3,000元」(見彰化地檢署111偵1064卷第12頁)等情狀後,認陳阿免所受之損害數額應以1萬元計算為適當,故陳阿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只得請求陳俊錋賠償維修費1萬元,上訴人陳阿免主張被上訴人陳俊錋應再給付其修理費85,000元及換新鋁、鐵門之費用67,000元部分及相關利息部分,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陳阿免就原審判決超過1萬元部分並無法舉證,雖提出相關修理收據為證,為被上訴人陳俊錋否認其真實,即應由上訴人陳阿免舉證該修理支出確為被上訴人陳俊錋破壞系爭物品所致,兩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其主張被上訴人陳俊鵬應再給付其修理費85,000元及換新鋁、鐵門之費用67,000元及相關利息部分,即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陳俊鵬爭執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陳阿免相關修理費1萬元之判斷:陳俊錋於警詢時已陳稱:陳阿免強制將系爭房屋之店面鐵門與電表總開關之鎖頭均上鎖,但卻未將鑰匙給其及被告張杏榕,導致其與被告張杏榕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及開啟電源,所以其才於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許,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破壞前、後門鎖及電表總開關,並進入屋內拿取被告張杏榕之財物,然其並無破壞1樓房間之拉門、紗門、2樓紗窗及其他財物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1偵1064卷第25頁),且依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彰化地檢署111偵1064卷第71、72、77頁;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卷二第12、55至59、65、67、77、79頁),亦見系爭房屋之1樓外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可見陳俊錋確有於110年8月26日,破壞陳阿免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等受損狀態,陳俊錋於110年8月26日,破壞陳阿免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等受損狀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台灣空調營造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卷一第351頁;原審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卷二第213頁)、原有1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等物品已經使用而須扣除折舊、一般市場修繕價格、陳阿免於110年9月28日警詢時曾陳稱:「電箱開關損失3,500元、前後門鎖損失3,000元」(見彰化地檢署111偵1064卷第12頁)等情狀後,認陳阿免所受之損害數額應以1萬元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仍爭執系爭1萬元不應由其給付被上訴人陳阿免,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陳阿免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俊錋應給付上訴人陳阿免1萬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核無違誤,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為一部上訴、上訴,各自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