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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金安五府千歲協會法定代理人 魏聚德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被上訴人 鄭三明

王成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春森

張淳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鄭三明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暨其上同段2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王成業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成業負擔百分之35,餘由被上訴人鄭三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金安宮於民國100年9月6日向訴外人吳滄維買受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斯時無法人資格,無法將廟產登記於金安宮名下,故商請被上訴人鄭三明、王成業、訴外人吳德三、黃文東、柯興村、許錦源、許焜燦、唐銘俊、吳滄維等(下稱吳德三等7人)借名予金安宮,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於其等名下。104年間,被上訴人鄭三明以廟產出資興建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亦因金安宮無法人資格,無法將系爭建物登記於金安宮名下,故再度由鄭三明借名登記系爭建物於其名下。後金安宮經彰化縣政府以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府社發展字第11103487499號許可設立社團法人彰化縣金安五府千歲協會,金安宮一切財產及權利、義務,皆由彰化縣金安五府千歲協會即上訴人概括承受,並對外以社團法人彰化縣金安五府千歲協會之名義活動至今。上訴人向前開出名人表示終止借名關係,吳德三等人均陸續將廟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2人拒絕返還廟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既經上訴人為終止之表示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2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及被上訴人鄭三明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雖為金安宮向吳滄維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鄭三明、王成業、訴外人吳德三等7人名下,及系爭建物為金安宮所興建,借名登記於鄭三明名下。惟上訴人並非金安宮,僅係以金安五府千歲之名所成立之社團法人,與金安宮並非同一權利主體,金安宮之廟務非由上訴人操持,金安宮過往亦未以上訴人名義進行活動,原始出名人就上訴人之設立過程多不知情,其他出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因對法律知識不熟悉,誤認上訴人為金安宮,上訴人自承鄭三明為操持廟務之人,然鄭三明對上訴人設立過程一無所知亦未參與,可證上訴人未得到金安宮信徒之決議由其代表金安宮,非由金安宮廟眾所設立。又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始完成設立登記,上訴人卻稱金安宮對外以社團法人彰化縣金安五府千歲協會之名義活動至今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章程未有上訴人如何管理及代表金安宮之相關規定,且上訴人究竟是由信徒大會決議,或是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未提出相關會議紀錄或資料證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金安宮之法人格同一或有代表金安宮權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鄭三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暨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王成業應將系爭土地1/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32至43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金安宮於100年9月6日買受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鄭三明、王成業(權利範圍各1/9),及訴外人吳德三等7人信徒名下。除被上訴人2人外,其餘登記名義人均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2.系爭建物為金安宮之廟產,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鄭三明名下。

3.金安宮原設有管理委員會,111年間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聚德擔任金安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4.上訴人依彰化縣政府112年4月6日府社發展字第11103487499號設立,於同年6月1日完成設立登記。

5.花壇鄉農會戶名金安宮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637,189元,於112年8月10日轉入上訴人花壇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

6.上訴人前已向被上訴人2人為終止系爭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其與金安宮間具有法人同一性,已終止兩造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組

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前身金安宮因不符合辦理寺廟登記登記須知之相關規定,故無法取得「金安宮」寺廟登記,經彰化縣政府退件補正後,發起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聚德等共35人以彰化縣金安五府千歲協會之團體名稱申請籌組社團法人,並經彰化縣政府准予立案,並向本院聲請法人登記,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二審卷第267頁、一審卷一第303至3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法登社字第8號卷宗核閱屬實,可堪信為真實。

㈡查:證人即出名人許錦源到庭證述略以:在上訴人協會成立

之前廟會活動會去幫忙,定期存款跟存簿是我的名字,但印章在他們那邊,我有參與上訴人協會設立過程,要成立上訴人協會是因為要過戶那塊土地,之前代書說用金安宮的名義辦不出來,辦了差不多十年,申請一段時間後又說辦不出來,後來代書來指導後才辦成協會。金安宮的錢移轉給協會的時候我有配合蓋章,一起去農會的有我、魏聚德和李建華,李建華在金安宮是負責監督的監察,吳德三是會計。魏聚德是最後一任金安宮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他再辦協會等語(見二審卷第245至249頁),且證人李建華亦證述略以:我50年就進到金安宮當服務員,最近10年來有當過三任的委員和常務監事。我有參與上訴人協會的成立,之前金安宮買地借名登記,怕再過很久會有繼承的問題收不回來,怕有繼承的問題。但要成立一個宮不容易,之前有去縣政府的寺廟課了解,因為法規很嚴謹申請很困難,所以暫時用協會的名義,可以用宮來申請大家都同意,但就是沒辦法才改用協會申請,至少有縣府發給的協會證書,沒辦法申請的話,就無法把所有權回歸。上訴人協會成立後,金安宮相關活動都是由協會辦理,我沒有看過有其他個人或單位在上訴人協會成立後以金安宮的名義辦理活動。一審卷一第359頁以下照片就是金安宮裡面,金安宮匾額下所懸掛的就是上訴人協會的立案證書。系爭土地的買賣過程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協會要把借名登記移轉回來的時候,是拿證件去拜訪登記名義人,名義人才把土地所有權移轉回協會,我也有去拜訪被上訴人鄭三明,但鄭三明稱一定要辦宮才願意移轉回來等語(見二審卷第302至306頁)。

㈢依證人許錦源、李建華之證述,已可知金安宮因不具法人資

格,無法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故100年間購置之廟產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均借名登記於廟眾名下,為避免將來有繼承問題導致難以取回不動產,因辦理寺廟登記審查事項嚴格,金安宮未能成功為寺廟登記,故經代書建議改以社團法人之名義辦理登記,並於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立案後,再持立案證書請借名之登記名義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依上訴人協會設立登記資料可知,上訴人係由原金安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魏聚德等35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立社團法人,而上訴人協會立案證書即懸掛於金安宮原廟址內,並持續以上訴人協會之名義辦理活動,應足堪認上訴人協會與金安宮兼具有組織上之同一性。又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中,吳滄維、許錦源、吳德三、許焜燦均列名為上訴人112年度之會員名冊,而上訴人設立完成後,原花壇鄉農會戶名金安宮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之存款1,637,189元,由金安宮總幹事即證人許錦源、委員即證人李建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3人到場,將金安宮帳戶內存款全數轉至上訴人花潭鄉農會戶名社團法人彰化縣金安五府千歲協會帳戶內;而系爭土地除被上訴人2人以外,其餘7/9已由吳德三等7人各自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亦有彰化縣花壇鄉農會114年7月29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見二審卷第79至131、一審卷一第45頁),亦足認上訴人與金安宮間,確實具有財產上之實質上同一性。

㈣至於證人吳德三固到庭證述稱金安宮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均無

決議要成立上訴人組織,也沒有決議要讓上訴人組織代表金安宮等語(見二審卷第251至254頁)。然吳德三除已將借名登記系爭土地1/9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外,更為上訴人112年度之會員之一,甚至有出席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議並當選理事(見本院112年度法登設字第8號第47、59、65頁),是證人吳德三上開證詞,已有矛盾,難以採信。再依彰化縣政府回函可知,金安宮申請為寺廟建築物之建物登記為住宅,使用執照主要用途並非寺廟而須補正再送審查,且迄今未收到補正資料(見二審卷第363頁),可見金安宮短期內難以為寺廟登記,而上訴人與金安宮之組織、財產既有同一性,而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2人為終止系爭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2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及系爭建物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鄭三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被上訴人鄭三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分別改判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