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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劉文俊被上訴人 林雅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舊眉段418-

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51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舊眉段41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自僅引用地號)於112年彰化縣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後發生土地經界爭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6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示C…D之黑色連接點線等語(未繫屬二審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辯稱:若採被上訴人主張,伊之514地號土地面積會比重測前減少甚多,已超出法定容許範圍;514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面積少於登記面積,可見重測前地籍圖已有問題,附圖係依照重測前地籍圖測定,亦不可採;伊購買514地號土地時,地主指明界址為附圖所示C2…D2…F之紅色連接點線,係自55年起存在之田埂,且伊希望灌溉用水溝歸伊所有,故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C2…D2…F之紅色連接點線,或依彰化縣政府調處決議之界線等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C…D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二審卷第132至13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51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就系爭

土地重測界址後,因重測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依重測套圖疑義表(一審卷第203頁)所示,疑義情形勾選項目為其他(重測宗地相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重測結果),並非原圖破損。經彰化縣政府調處後,於112年12月15日達成協議,彰化縣政府乃發函(發文日期112年12月25日,發文字號:府地測字第1120518355F號)檢送會議紀錄予兩造,如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該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林雅侖於113年1月2日向本院北斗簡易庭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㈢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10月7日就系爭514、511地號土地間

經界線位置進行鑑測,測量結果為土地經界線位置為如附圖所示:

⒈C…D黑色連接點線,係重測前舊眉段地籍圖經界線,依此

計算宗地面積,514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1698平方公尺,重測後1663.46平方公尺;511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2617平方公尺,重測後2641.44平方公尺。

⒉C2…D2…F紅色連接虛線係劉文俊指界位置,依此計算宗地

面積,514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1698平方公尺,重測後1686.86平方公尺;511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2617平方公尺,重測後2618.04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C2…D2…F紅色連接虛線,是向前手地主余發購

買土地時,前地主告知此為界址,如以C2…D2為界,兩支電線桿位置才均在上訴人舊眉段418-2地號土地範圍內,此應為界址等語,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55年間老農胡水發將舊眉段418-3土地賣給胡炳

源,以C2…D2連接線位置田埂作為界址,原地籍圖是錯誤的,國土測繪中心依據之地籍圖與地、簿不符,鑑測結果,嚴重超出法定公差,應再訂界址等語,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界址,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即如附圖C…D黑色連接點線:

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就系

爭土地重測界址後,因重測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依重測套圖疑義表(一審卷第203頁)所示,疑義情形勾選項目為其他(重測宗地相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重測結果),並非原圖破損;且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10月7日就系爭系爭土地間經界線位置進行鑑測,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C…D黑色連接點線,係重測前舊眉段地籍圖經界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㈢)。復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4年9月11日以測籍字第1141555739號函復本院略以:

附圖C…D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舊眉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作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為系爭土地間重測前舊眉段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語(二審卷第79頁)。足徵重測前地籍圖既無破損、滅失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之情事,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界址,即應以此為準,為附圖C…D黑色連接點線。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之界線,並非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C2…D2…F紅色連接虛線,是向前手地主余發購買土地時,前地主告知此為界址,如以C2…D2為界,兩支電線桿位置才均在上訴人舊眉段418-2地號土地範圍內,此應為界址等語,並提出其與余發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出賣人出賣田地之北邊向東走向約2公尺水路一併移交買受人即上訴人等語為證(一審卷第89至91頁)。惟查:

㈠重測前、後系爭土地間界址均為附圖C…D黑色連接點線,已

如前述,則無論舊眉段418-2地號土地之前手地主余發告知上訴人界址之位置為何,均無從改變系爭土地間正確之界址。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依余發所告知內容,系爭土地應以C2…D2為界云云,已屬無據。

㈡況買賣契約書既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舊眉段418-2地號土地

,則買賣標的自應以該筆土地界址所劃定之範圍為據。茲比對該買賣契約書所附於97年2月26日地籍圖謄本所標示「水路」區域,顯然位於舊眉段418-2地號土地範圍外(一審卷第91頁),則該區域是否仍屬買賣標的範圍,並非無疑。且查該水路轉折處即西北東南向區域,係位於舊眉段418-3地號土地(即511地號土地),斯時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胡國書與胡國裕(一審卷第107頁),而非余發;從而,縱舊眉段418-2地號土地出賣人余發欲轉讓該水路區域予上訴人,即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意旨,經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已得舊眉段41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承認,其徒憑買賣契約約定而為前揭主張,實無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55年間老農胡水發將舊眉段418-3地號土地賣給胡炳源,以C2…D2連接線位置田埂作為界址,原地籍圖是錯誤的,國土測繪中心依據之地籍圖與地、簿不符,鑑測結果嚴重超出法定公差,應再定界址等語,並提出胡水發與胡炳源所訂立水路保留契約書為據(一審卷第91-2頁)。惟:

㈠經核水路保留契約書內容固敘明:灌溉水路必須永久保留

使用等語,然無從據此即推知系爭土地係以附圖C2…D2連接線位置作為界址。上訴人執此而為前揭主張,尚無可取。

㈡復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

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附圖C…D黑色連接線為系爭土地界址,依此計算宗地面積,514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1698平方公尺,重測後1

663.46平方公尺;511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2617平方公尺,重測後2641.44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㈢、1),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計算之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固有落差。對此,國土測繪中心114年9月11日函文已敘明:本中心於資料蒐集時,已發現舊眉段418-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面積小於其登記面積,套繪重測前地籍圖,已充分考量地籍圖與多數可靠界址點相符,並顧及舊眉段418-2地號土地宗地坵形與尺寸,決定套繪位置,並據以計算各宗地土地面積如附圖分析表等語(二審卷第80頁)。足徵國土測繪中心於鑑定前已發現重測前地籍圖面積小於其登記面積;而經鑑定後計算所得者,應係回復系爭土地之應有面積。況土地登記面積既係依界址而定,即令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存有上開誤差,亦不能倒果為因,反認界址有誤。上訴人以鑑測結果與登記面積之差異,質疑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C…D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文號113年8月26日第000000000號鑑定圖。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