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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施學勳被 上訴 人 童寶濱

童寶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超過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之木板隔間、編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浴廁、A4面積40平方公尺之木板隔間均拆除,及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面積共35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3平方公尺上之豬舍清空後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B部分之豬舍(下合稱系爭豬舍)之所有人,上訴人竟占用系爭豬舍並於其內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木板隔間、編號A3部分之浴廁、編號A4部分之木板隔間(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為露營區使用,伊等發現後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豬舍,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伊等及全體共有人,及上訴人應將系爭豬舍清空後返還伊等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對系爭土地及系爭豬舍為被上訴人共有等情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之父母於民國107年間委任其管理系爭豬舍,豬舍內之裝潢、浴廁為其設置,作為露營區之用,縱被上訴人之父母死亡,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其與2人之委任關係未消滅。其因經營露營有賺到錢,有贈與被上訴人之父母紅包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被上訴人阻止後,才停止建設露營區等語置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父為童○○、母為童施○○,童施○○於112年4月15日死亡,童○○於同年6月16日死亡。

㈡童施○○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520分之70,童施水桃生前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豬舍。

㈢童施○○於112年4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

被上訴人各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20分之35,並於112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原因辦理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童施○○之繼承人另於113年12月6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豬舍所有權各2分之1,並由被上訴人辦理房屋稅籍登記。

㈣上訴人占用系爭豬舍作為姥姥不老茶文創園區之露營區範圍

,並在附圖編號A2上裝設木板隔間、編號A3上興建浴廁、編號A4上裝設木板隔間,及將編號B做為射箭區。

㈤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前經土地共有人施○○於103年間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後,共有人施○○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現由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審理中。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豬舍之所

有權,及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設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一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附圖等在卷可憑(補字卷第91至119、175至185頁;房屋稅籍資料另置員簡調字卷;一審卷第25至37、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可參照。

㈢查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設置,其抗辯基於與被上訴人之父

母間之委任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及豬舍等語,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經查,證人童○○具結證稱:伊不知為何豬舍在露營區內,做何用途不清楚;4、5年前看過上訴人給童○○現金千元鈔,伊不知道上訴人拿錢給童○○的原因等語,及證人陳○○具結證稱:上訴人跟伊說有跟童○○租豬舍的土地,伊沒有問過童○○這件事是否為真;伊看過上訴人拿錢給童○○,拿多少錢不清楚,伊也不知道錢代表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0至93頁), 2人均未證述被上訴人之父母有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豬舍乙情,則上訴人並未提出合法權源,其主張系爭地上物基於委任關係占用系爭豬舍等語,自無足採。又查,上訴人在附圖所示編號A1至A4部分之豬舍,設置木板隔間及浴廁,及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豬舍,放置桌椅作為射箭場使用,已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豬舍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系爭豬舍清空後返還被上訴人,係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惟查系爭豬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在豬舍內設置系爭地上物及桌椅,係占有使用系爭豬舍,復因豬舍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方有使用系爭土地,但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豬舍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非直接占用系爭土地,無從返還該土地,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尚無足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系爭豬舍清空後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其勝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