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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將起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孫心瑋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被 上訴 人 薛鴻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9,075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4月18日(見原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14頁)。嗣於115年3月30日具狀縮減聲明上開聲明第2項之金額為44萬元(見簡上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台61公路182公里南向100公尺處時,適有訴外人盧守麒因其所駕駛之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故障,而將系爭車輛停於同向外側路肩。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並撞及系爭車輛,因而肇事(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之車尾、右前車頭等多處毀損,上訴人因而受有4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則以:對肇事責任不再爭執,對報廢單據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8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台6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台61公路182公里南向100公尺處時,適有訴外人盧守麒因其所駕駛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故障,而將系爭車輛停於同向外側路肩。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並撞及系爭車輛,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之車尾、右前車頭等多處毀損。⒉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㈡本件爭點: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24日函暨彰化縣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4月9日函檢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草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彰化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7日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39至87、173至179頁),而兩造就上開資料,亦稱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55頁),堪信屬實。查本件事故既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被上訴人為全責,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觀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5日函暨車輛鑑定證明書之鑑定結果所載內容:「一、車輛事故損壞前,鑑定112年4月殘值約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

」(見原審卷第153、155頁),是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之價值利益為45萬元,另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9萬8,013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匯豐汽車匯豐斗南廠鈑噴估價單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3、105頁),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時應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即45萬元,堪予認定。

又因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殘體報廢價值1萬元之補償,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113頁),自應扣除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4萬元(計算式:450,000-10,000=440,000),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4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