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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尤粘玉碧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被 上訴人 尤福成訴訟代理人 尤信雄

陳畇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38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尤溱鎂聲請強制執行,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鹿土測字第11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A03,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3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尤金來出資興建,尤金來於85年間死亡,並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故系爭建物實際上非尤溱鎂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判決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持系爭判決聲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系爭294地號土地係六兄弟所共有,即指被上訴人A03、尤

金來(85年間死亡,A002繼承)、尤福全、尤福興、尤再興及尤進興等六人共有。並非被上訴人單獨共有,上訴人業已提起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之訴,此有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之訴起訴狀影本一份可參(上證2,見本院卷第23頁),正由鈞院113年度訴字第818號審理中。

㈡依原審卷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鎮○○段00000○號

建物謄本所示(附件1,見本院卷第17頁),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尤溱鎂,總面積:110.70平方公尺,建築基地地號為永福段295-4、296-4地號,另記載本建物虛線部分占用系爭294地號及同段296-5地號土地,佔用部分不予計算面積,準此,訴外人尤溱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永福段1266建號建物,僅永福段295-4、296-4地號土地上建物而已,並不包括系爭294地號及同段296-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㈢上訴人A002111年11月9日代筆口述遺囑,代筆人黃國偉依

上訴人口述內容記載,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134/371持份、295-4地號土地全部、296-3地號152407/751200持分及296-4地號全部等所有權,已於110年9月間贈與訴外人尤溱鎂,此有代筆遺囑影本1份可參(上證1,見本院卷第20頁)。依代筆遺囑內容可知,尤溱鎂僅受贈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134/371持分、295-4地號土地全部、296-3地號152407/751200持分及296-4地號全部所有權,並未包含系爭294地號土地、296-5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原判決以永福段1266建號建物登記在尤溱鎂名義,逕認系爭294地號上之系爭建物亦為尤溱鎂永福段1266建號範圍之內,有事實上處分權,尚嫌速斷。

㈣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前揭永福段建號126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雖登記為尤溱鎂所有,惟其範圍僅及於295-4地號及296-4地號上之建物,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讓與系爭294地號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尤溱鎂之意思。

㈤上訴人之夫尤金來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其原始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民國85年尤金來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並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又因上訴人不識字,不便親自管理系爭建物,遂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於上訴人長子尤永慶名下,並委由尤永慶管理,惟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將稅籍登記於尤永慶名下僅係為稅捐行政之便宜措施,而後因尤永慶對上訴人極為不孝,所聘請之外籍家庭看護工亦未善盡照護上訴人之責,且上訴人認尤永慶自尤金來逝世後已繼承相當財產,遂決定要求尤永慶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移轉登記於次女尤溱鎂名下,然上訴人仍保留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亦要求尤溱鎂將代管系爭建物之所得用於支付外籍家庭看護工相關費用及上訴人之生活開銷。故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與尤溱鎂間所成立之契約為便利課稅的委任契約契約,於上訴人尚在世時,仍得自由處分系爭建物,此觀上訴人得決定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自上訴人長子處移轉為尤溱鎂,以及尤溱鎂須支付上訴人之外籍家庭看護工費用即知。

㈥就112年度彰簡字第638號一審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之內容,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亦未受通知參加該訴訟,上訴人自不受尤溱鎂之陳述所拘束。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3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抗辯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伊為系爭2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彰

化縣○○鎮○○里○○巷0000號,為一完整鐵皮廠房,該鐵皮廠房包含坐落於永福段296-4地號土地,部分占用同段296-5地號土地及系爭294地號土地,其中坐落於同段296-4地號土地之部分已辦理保存登記(即永福段1266建號建物)。

上訴人已將同段296-4地號土地及同段126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讓與女兒尤溱鎂,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94地號土地部分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為同段1266建號建物之一部分,應認尤溱鎂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的租金皆由尤溱鎂收取,尤溱鎂已在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38號案件中自認,伊持此另案判決對尤溱鎂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㈠本件係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有所爭執,與系

爭294地號土地是否為兄弟六人共有無關,上訴人所提之代筆遺囑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業經鈞院112年彰簡字第238號判決,並輔以房屋稅籍資料等,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尤溱鎂,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㈡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9月12日以發文字號彰稅房字第112

6027952號函覆,說明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尤永慶持有部分於112年6月12日贈與予尤溱鎂持分全部。

三、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29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㈡112年度彰簡字第638號中,尤溱鎂於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之陳述是否拘束本案上訴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彰化縣○○鎮○○段000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為尤溱鎂所有。

伍、本案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尤溱鎂聲請強制執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原審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另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尤溱鎂僅係房屋稅籍之登記名義人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尤溱鎂於系爭另案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提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9月12日彰稅房字第1126027952號函及附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系爭成果圖,並告以要旨後,並問:編號A的房屋(即系爭建物)是尤金來出資興建,再移轉給配偶尤粘碧玉(即本件上訴人),尤粘碧玉再移轉予被告(即尤溱鎂),有何意見?尤溱鎂則自承:是,願意拆給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等語(系爭另案卷第92-93頁),復由前述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公函:尤溱鎂係於112年6月12日取得持份全部,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系爭另案卷第41-43頁),暨觀諸相鄰系爭建物之尤溱鎂所有同段建號1266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本建物係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12‧7‧6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測量計算」、「登記日期:112年08月2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067年01月01日、所有權人:尤溱鎂、出生日期:068年03月09日」,可知系爭建物與相鄰經登記為尤溱鎂所有之同段1266建號建物,本係屬同一稅籍編號,且系爭建物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間,與同段1266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登記日期僅間隔2月餘,堪認前述尤溱鎂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供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較為可採,雖上訴人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尤溱鎂,經其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證人尤溱鎂:)與原告是母女。」;「(法官問:)諭知毋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法官問:)本件系爭要拆除的房屋是誰的?(證人尤溱鎂:)這個房子在我父親85年過世時是贈與給我母親。我父親的遺願是給我母親養老,直到我母親要過世時認定哪一個孩子是最孝順。」;「(法官問:)112年彰簡字第638號92頁你當時說的證詞你說尤金來出資興建,再移轉給配偶A002,再移轉給尤溱鎂,法官問你上開事實你說是?現在為什麼又說房子是你媽媽的?(證人尤溱鎂:)名目上85年我父親過世時我母親認為所有東西都由長子尤永慶管理,加上我母親不識字,所有的廠房租金收入我哥哥是聘請外勞,但外勞卻沒有真正照顧我母親,當時我母親都還行動自如,直到110年我母親突然重病,醫院緊急需要心臟手術,醫生說這個手術成功機率大概只有六成,因為我哥哥從未將廠房租金收入運用在我母親身上,及外勞在他工廠工作,我母親認為哥哥非常不孝,不希望哥哥繼承,我們請教律師資產跟遺產的差異,所以在要進手術房之前,我母親決定將他名下資產轉移給女兒,母親說如果拼不過就女兒的,如果她拼過了,他相信女兒會照料他,管理好她的資產,後來我母親就過戶到我名下,也順便立代筆遺囑,然後我母親病後現在廠房歸由我代為管理,租金收入我是聘請我外勞還有我母親所有的生活開銷,我有外勞的聘僱書可以呈為證據。所以當下調解我過於緊張,調解完法官馬上就開庭,加上我長年居住於外縣市對於祖厝細節不夠暸解,所以法官問的時候我過度緊張。加上我長年有重度憂鬱症,法官問我的時候我腦袋一片空白,只知道回答是,事後判決了,我母親非常生氣,才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官問:)對證人有無補充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系爭建物稅籍登記過戶順序為何?(證人尤溱鎂:)一開始這個廠房我父親尤金來,公司為謙和股份有限公司,我父親過世我哥哥管理,所以轉移至尤永慶,因為尤永慶不孝順,所以我母親要求尤永慶將稅籍過至我名下,由我管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家除了哥哥還有其他兄弟姊妹?(證人尤溱鎂:)還有一個大姐。」;「(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什麼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是過戶到你名下?(證人尤溱鎂:)我姐姐忙於照料公婆,年事已高,我與姐姐感情很好,我們兩個協議先由我管理,母親的這一份資產,可以由媽媽決定,或是媽媽百年後我們兩個進行討論再怎麼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母親有代筆遺囑是否知道?(證人尤溱鎂:)知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筆遺囑內有過戶土地給妳,為何系爭建物沒有在代筆遺囑中?(證人尤溱鎂:)因為沒有確定我是最孝順的,所以沒有想把系爭建物移轉給我。」;「(法官問:)是否請領證人旅費?(證人尤溱鎂:)不用。」;「(法官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什麼關係?(證人尤溱鎂)A03要叫上訴人大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這個房子已經蓋好很久,認為有鄰地收買權的問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A05:)證人剛剛說的根本強詞奪理,是侵權,房子蓋在我們土地上是違建,幾十年都是我們在繳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A04:)之前我有放東西在裡面。現在沒有。」「(法官問:)現在執行程序就是112年度彰簡字第638號案件執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剛剛除了鄰地收買權,上訴人也是地號294所有權人,尤溱鎂沒有所有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A05不同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等語,與上開尤溱鎂於系爭另案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提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9月12日彰稅房字第1126027952號函及附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系爭成果圖,並告以要旨後,並問:編號A的房屋(即系爭建物)是尤金來出資興建,再移轉給配偶尤粘碧玉(即本件上訴人),尤粘碧玉再移轉予被告(即尤溱鎂),有何意見?尤溱鎂則自承:是,願意拆給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等語(系爭另案卷第92-93頁),明顯不符,其雖以緊張及加上長年有重度憂鬱症,法官問渠的時候其腦袋一片空白,只知道回答是等語解釋前後主張不一之理由,恐係逃避執行事後編就偏袒其母之證詞,前後矛盾讓人難以遽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