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89號反訴原告即上 訴 人 陳宥霖反訴被告 余世偉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 0
上列上訴人陳宥霖因與被上訴人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所明定。亦即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則嚴格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
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鼎賀公司)以陳宥霖為被告提起本訴,主張陳宥霖承攬鼎賀公司之不動產居間或代理業務,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陳宥霖之客戶,於案件成交後卻拒絕給付服務報酬,陳宥霖為追討服務報酬,遂以鼎賀公司之名義向2間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家福公司應給付鼎賀公司新臺幣(下同)687,5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鼎賀公司之訴(下合稱另案)。鼎賀公司主張陳宥霖因另案向伊其借款訴訟費及律師費200,409元,復於112年5月間借款1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宥霖給付前揭款項。一審判決陳宥霖應給付10萬元本息,並駁回鼎賀公司其餘請求。鼎賀公司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審理時,將前揭200,409元部分為訴之變更改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復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追加請求陳宥霖給付43,170元。陳宥霖除否認鼎賀公司之主張外,嗣以余世偉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時任鼎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余世偉因工作上產生衝突對其挾怨報復,片面終止招攬契約、於本訴中謾罵詆毀、窺探其與第三人間私人對話紀錄、刻意隱匿對話紀錄中對其有利部分等,甚至誣告其犯有恐嚇罪、侵入住宅罪、竊占罪,使其來回奔波身心俱疲,受有醫療支出與精神損害之損失等語,並請求:㈠余世偉應賠償陳宥霖醫療支出與精神損失共10萬元本息。㈡余世偉應賠償陳宥霖436,875元之業績獎金(二審卷第310頁)。
三、查陳宥霖於本件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程序提起反訴,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536,875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萬元,復非該條第2項所定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陳宥霖所提起之反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實堪認定。
四、復查陳宥霖以余世偉為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僅得對本訴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然余世偉非本訴之原告,且亦非就反訴之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已非適格之反訴被告。依前揭說明,陳宥霖對余世偉所提起反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堪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