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王婷被上訴人 鐘予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其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間在FACEBOOK上為其女兒徵求家教,上訴人遂以FACEBOOK暱稱「王意」及LINE暱稱「王老師」與被上訴人聯繫,並稱「上訴人為退休教師,設有家教班,並有多年教學經驗,欲以一對一教學方式教導」,被上訴人遂同意之,而與上訴人成立具委任性質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學費、書籍費及加課費,分別預先於112年9月21日匯款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學費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112年10月27日與112年11月27日匯款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學費15,000元與35,000元等共計5萬元、112年12月25日匯款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每月4次星期六加課費與被上訴人之女於5年級下學期之書籍費共計15,000元、113年1月5日匯款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學費9萬元與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元等共計10萬元予上訴人,即總計234,000元。
詎被上訴人之女之在校成績並未有上訴人所再三向被上訴人保證之成效,且上訴人亦未以一對一之教學方式授課,而是與多名學生同時進行課程,故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老師她今天開始就不過去了」,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得繼續持有113年1月15日以後之未授課而預收的學費、書籍費及加課費,故經扣除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4日之學費11,500元(即:23,000元×0.5=11,500元)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預收之學費、書籍費及加課費共計222,500元。
(二)伊在一審有提供所有LINE對話紀錄、所有匯款紀錄,上訴人要跟伊收多少錢伊都沒有少給她,她叫伊繳多少,這個金額是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的錢伊都有給她,甚至她禮拜六上課她要伊繳什麼費伊都有繳,全部一清二楚,她現在就是強詞奪理,坐地起價,她現在就是要超收伊說伊沒給的錢,這些在前面所有的LINE都沒有講到,伊自認她講的錢伊都有繳,伊上到什麼時候,伊沒上的課就是溢繳,她就必須退還給伊。
二、上訴人除引用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伊從112年3月8日認識被上訴人,她說她要台中女中畢業的老師,伊說伊是彰化女中畢業,教書45年,在兩個高中教過14年,伊在認識被上訴人的第一天,112年3月11日第一次見面開始上課到現在,伊跟她女兒上300天,台中市的育仁小學,伊上課被上訴人每天都感謝伊,伊給她看表格,一個月4萬,禮拜一到五,禮拜六另外收費,伊幾度問被上訴人女兒問跟媽媽拿錢了嗎,她說媽媽很兇不敢,被上訴人幾乎沒繳過禮拜六的錢,因為台中育仁小學是私立,腳步較快,伊必須跟著超前,不是一般安親班,伊總共收503,500元,伊上300天,第301天被上訴人說她給70萬要退20萬,在網路發佈,伊去銀行拿出來看,就是503,500元,被上訴人還告伊女兒。
(二)伊的價格已經很低了。中間被上訴人說她沒錢,伊跟她女兒說不想收了,是她女兒拜託伊很久伊才收。伊沒多收被上訴人一毛錢,113年1月5日伊要收錢,被上訴人交10萬,伊匯款房租7萬4,那個房東一個月5萬八,伊繳了第一個月和第二個月,再來伊繳押金,他們兩個在外面說伊沒繳房租,房東跟伊說聽說老師你不租了,他拜託伊押金讓伊抵伊不要走,因為伊的書很多,伊決定繼續。1月12日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在買玉米給她女兒吃,結果接來電話說老師伊不補了,拿錢出國多快樂,伊說伊在外面買玉米,1月16日說要過來拿錢,伊嚇死了,伊跟她講,伊這麼認真教,你講話怎麼會這樣,她兇伊教書就教書,培養什麼感情。
(三)伊從頭到尾都沒讓被上訴人溢繳,這中間伊總共收的錢大概就是1年左右的錢,伊沒有多收,因為被上訴人中間有繳不出來,有時候繳一萬五一個月,有時候繳多少,其實是從禮拜一上到五,禮拜六、禮拜天有時候常常補課,伊
只上三個小學生,幫他們複習,或月考到了被上訴人就要求伊 ,禮拜六伊只有到六點,禮拜天可以再繼續上嗎,伊就在那個期末考1月10日左右,1月6日、7日伊就上課,禮拜六上到6點,禮拜天上到9點,考完後,1月12日被上訴人馬上打電話給伊說,沒有覺得老師妳教得不好,但是她就是不上了,她要把這些錢拿去出國多好玩,這些都是事實,1月15日就直接衝到伊面前要跟伊要錢,是她先生。伊112年3月13日晚上第一堂課就告訴被上訴人三個月12萬,一個月4萬,所以她補了2萬來,本來交10萬,就是12萬,就是一個月4萬,禮拜六、禮拜天另外收錢,伊當時也有三、四個學生都是要另外收錢的,伊想被上訴人很清楚,但被上訴人從沒交過禮拜六、禮拜天的錢,所以伊
希望把禮拜六、禮拜天的錢交清楚,至少有60個小時,如果1個小時1000元來算,被上訴人這中間很多次說她沒有錢,伊說沒關係,三個月給伊5萬就好了。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1,572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及第549條第1項均規定甚明。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女自112年3月13日起接受上訴人家教,被
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向上訴人表示上課至同年月15日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113年1月1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3月11日匯款10萬元、112年3月13日匯款2萬元、112年5月23日匯款14萬9,500元、112年9月21日匯款69,000元、112年10月27日匯款15,000元、112年11月27日匯款35,000元、112年12月25日匯款15,000元及113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等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詳原審卷第47至52頁)等件為憑,兩造對此亦無異議,自堪採認。
⑵惟被上訴人主張其預繳113年1月15日以後之未授課而預收
的學費、書籍費及加課費,經扣除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4日之學費1萬1,500元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預收之學費、書籍費及加課費共計222,500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其一個月收費為4萬元,星期六日上課另計,並無溢收等詞。查兩造就本件委任並無書面契約,依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依時間序分論如下:
㈠112年9月21日晚上10時46分許上訴人傳送載有「①113年1/1
~6/30學費:23000×6=138000,②113年1/1~12/31學費:22000×12=264000,③113年1/1~114年6/30學費:20000×18=360000」,被上訴人於當日晚上11時13、14分許回稱「伊等等直接轉1/1~3/31,69000好嗎?」上訴人則旋於晚上11時15分許回覆「OK」(見原審LINE卷第197至201頁),足認上訴人之收費因繳納期間長短而有不同折扣,然無上訴人所述一個月4萬元,星期六日另計,一天約2,000元等約定,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復於112年10月17日又直接對被上訴人表示「你好,
方便再繳3個月69000嗎?謝謝你」、「或繳到小學畢業15個月,每個月15000計算」,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8、9分許旋回覆「老師伊上次不是繳到明年3月底嗎?」、「目前手頭緊沒有辦法抱歉」(見原審LINE卷第225頁),嗣經兩造通話後,上訴人乃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4分許對被上訴人陳述「你先匯20000給伊,另外收30000就好了」(見原審LINE卷第226頁);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15,000元給上訴人(見原審LINE卷第236、238、239頁),並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4時31分許對上訴人表示「4/1~6/30,50000,先付15000,尾款35000」(見原審LINE卷第240頁),上訴人即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4時31分許回覆「OK」(見原審LINE卷第240頁),亦堪認兩造已同意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補習期間之學費為5萬元,且被上訴人已先於112年10月27日匯款15,000元給上訴人,而剩餘尾款35,000元則亦已由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匯款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9頁及原審LINE卷第278、279頁)。
㈢另上訴人再於1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15分許傳送載有「11
3年1/1~6/30(星期六下午3:00~9:00):600×4×6個月=14400,5下BOOK:5000,(刪除19400),15000」之明細表予被上訴人閱覽,並於1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18分許對被上訴人表示「你好,星期六下午3點至9點有收600加5年下學期書錢(見明細表)伊收15000,謝謝你」(見原審LINE卷第30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29分許匯款15,000元,是用以預繳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每月4次星期六加課費11,134元及書籍費3,866元無誤。
㈣上訴人復於113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收取113年7月1日
至113年12月31日之學費9萬元及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13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LINE紀錄在卷可稽(詳原審LINE卷第309至312頁),參以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已先預收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每月4次星期六加課費11,134元,可見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是用以預繳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學費9萬元及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元。
(三)如前所述,上訴人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補習期間,已分別預收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學費69,000元、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學費5萬元、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學費9萬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每月4次星期六加課費11,134元、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元、被上訴人之女於5年級下學期之書籍費3,866元等費用,共計234,000元;又本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113年1月1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未溢收云云,即不足採;基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預收之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四)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費用為:⑴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預收之學費197,500元(即:69,000元÷3個月×2.5個月+5萬元+9萬元=197,500元);⑵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預收之星期六加課費20,206元(即:11,134元÷6個月×5.5個月+1萬元=20,206元);⑶5年級下學期書籍費3,866元,總計221,572元(計算式:197,500元+20,206元+3,866元=221,572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