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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林福生訴訟代理人 林明儒

林亮汝被 上訴人 御品園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郁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在相鄰之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影響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農作物之收成,遂於民國110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年1月10日前給付該年度之露天耕作損失補貼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113、114年之補貼金共3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3年1月11日起,其餘15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12年下半年水稻收割後雖有種植蘿蔔至112年10月15日,惟其後系爭土地至113年5月均未再耕作,且簽約時上訴人耕作方式為種植蔬菜,上訴人耕種水稻亦已變更種植方式,上訴人甚至於113年6至9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依系爭合約免責條款約定,系爭合約於112年10月底種完蘿蔔後即立即終止。又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明儒,倘林明儒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方式繼續耕作,系爭合約固繼續有效,然此時得請求補貼金者為林明儒而非上訴人,且系爭土地既未再繼續耕作,堪認林明儒亦未依系爭合約繼續耕作,系爭合約失效,是被上訴人無庸給付補貼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3年1月11日,其餘15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53、92頁):㈠兩造於110年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主旨載明:因被上訴人興

建公司(廠房),建物完成後,會影響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露天耕作,故訂定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願意每年補貼上訴人露天耕作損失每年15萬元,直至系爭土地不再為露天耕作用途或變換目前耕作方式或不再耕作或該年度休耕達(空白)月(含)以上。該筆款項於該年度1月10日給付。免責條款約定:⒈上訴人系爭土地轉讓、販賣、贈與他人、(部分)出租或不再為露天耕作用途或變換目前耕作方式或不再耕作或該年度休耕達(空白)月(含)以上,系爭合約立即終止(該轉讓免除繼承,係指繼承者若有持續耕作,不在此限)。⒉系爭土地不管依任何形式變更所有權人,不得依上述關係,再次要求相關權益。

㈡系爭合約之免責條款為解除條件。

㈢系爭土地於系爭合約簽立時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林明儒。

㈣上訴人於112年有種植水稻,並於水稻收割後112年8月16日至112年10月15日種植蘿蔔。

㈤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5月間均無人耕種。

㈥上訴人於113年6至9月將系爭土地交由他人種植青蔥。系爭土地復於114年3月種植水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尚未生效,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即歸於失效。另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每年1月10日前將該年度之系爭土地露天耕作損失補貼金15萬元給付上訴人,惟免責條款約定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讓、贈與他人(該轉讓免除繼承,係指繼承者若有持續耕作,不在此限),系爭合約立即終止,是兩造約定之該免責條款,實為法律上之解除條件,已堪認定。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合約簽立時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林明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合約所載「該轉讓免除繼承,係指繼承者若有持續耕作,不在此限」等內容,係指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死後由繼承人繼承,或上訴人生前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繼承人,且該繼承人有持續耕作並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者,被上訴人即應持續給付補貼金,惟給付之對象就變成該繼承人而非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二審卷第48頁),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土地移轉予林明儒後,得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補貼金者為林明儒,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補貼金等語(二審卷第52頁),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既已於112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繼承人林明儒,其後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請求補貼金。再者,上訴人又自陳:林明儒受讓系爭土地後,主要耕作者還是上訴人,林明儒只是協助上訴人耕作,林明儒平常住臺南,本身有其他工作,假日有空才會幫上訴人種植等語(二審卷第53頁),加以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5月間均無人耕種,可知林明儒受讓系爭土地後,並未依系爭合約持續耕作,故系爭合約於112年10月16日因上開免責條款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雖主張:補貼金既係按年給付,故系爭合約係1年間均無露天耕作始會終止;另因上訴人長年受到被上訴人工廠排放臭氣汙染致身體不適需就醫住院,並於113年2月28日手術治療且應休養3個月,致上訴人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5月休耕等語,惟系爭合約並無約定不再耕作須達1年始會失效,況且林明儒於受讓系爭土地後既無持續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不論上訴人是否因病無法耕作,均不影響系爭合約於112年10月16日已失效之認定,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據此,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後已非補貼金之請求權人,且

系爭合約已於112年10月16日失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114年度之補貼金各15萬元,即屬無據。上訴人雖聲請通知其姪子即證人紀明昌證明113年6至9月上訴人係因身體不佳始委由紀明昌耕種,並非出租等情,惟此不影響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後已無補貼金請求權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3年1月11日起,其餘15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書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