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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振傑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尚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17,12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緣上訴人係訴外人施焜西之子,被上訴人向施焜西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號房屋,嗣被上訴人不續租要返還房屋,上訴人與其母即訴外人梁桃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5時許前往前開房屋確認屋況,因梁桃表示房屋被改變要求恢復原狀,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出拳歐傷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額及左頰挫傷併血腫、上唇擦傷併牙齒斷裂、胸壁多處咬傷擦傷、頸部多處抓傷(下稱系爭A傷害)及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後又衍生腹部疤痕肥厚之併發症、頭部及顳頜關節挫傷、左額及左頰腫塊呈現組織纖維化、門牙歪斜、左小腿擦傷(下稱系爭C傷害)及左眼玻璃體退化及飛蚊症(下稱系爭D傷害)、左眼瞼痙攣(下稱系爭E傷害)等傷勢,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79元、醫療用品費用632元、營養品費用251,489元、預估後續醫療費用508,200元、薪資損失12,320元、看護費27,024元、就診交通費8,400元、財物損失22,100元、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642,94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4,944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疫情以來,出入醫療院所均要求配戴口罩,自屬醫療上所必要。另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疤痕與本件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為半線日安有限公司及私立誠品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上訴人對其工作損失之爭執,實屬無稽。被上訴人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均有計程車資單據可佐,又鏡片及鏡框接縫處有裂開,損害應以整副眼鏡價格計算。本件係上訴人挑釁將臉貼近被上訴人及先吐口水,被上訴人才反吐口水,上訴人躲開,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惡性重大,被上訴人從頭到尾均無反擊,事後為治療傷勢須一再回診及復健,多所不便,身心痛苦非常,上訴人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刑案認定之傷勢僅止於系爭A、B傷害,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急診時亦未診斷有系爭C、D、E傷害等傷勢,遲至113年10、11月才有關於系爭C、D、E傷害的診斷證明,間隔近1年,該等傷勢非無可能係其他因素介入所致,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又急診時僅診斷有系爭A傷害,並無「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是系爭B傷害亦非無可能係事後不詳原因或生理機能病變所致,亦無因果關係。刑案時上訴人係為求訴訟經濟及從輕量刑始認罪,不能僅憑上訴人概括認罪,逕認上訴人須就系爭B傷害負責。至被上訴人雖提出之頭部特寫照片,充其量表示有此傷勢之事實,尚不能僅憑夾附於急診病歷,遽謂與本件有關。就損害賠償範圍。㈠醫療費部分:案發後被上訴人因外傷就診2次醫療費各100元、250元,又於113年1月3日外傷就診醫療費3,360元,同年月10日外傷就診醫療費560元,時間及金額懸殊,難認與本件有關。113年1月31日彰基醫院神經外科門診醫療費609元與本件無關。113年6月19日彰基醫院耳鼻喉暨頭頸部門診醫療費10元、540元與本件發生時間間隔半年,應與本件無關,上開單據不得列入賠償範圍。原審否准114年2月27日醫療費1,280元,卻又判准其中580元應賠償,應屬有誤。另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113年3月5日已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做為訴訟上使用,則其餘證明書費並無必要,應予剔除。復疤痕與本件無關,113年11月8日、114年2月26日彰基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各220元、20元、100元、170元並無必要,亦應剔除。且被上訴人就其傷勢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㈡醫療用品費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相關單據,充其量證明有此支出之事實,然無法辨識消費之主體、原因及目的,不能率爾認定與本件有關。原審判准賠償口罩60元及161元,然無從確認該單據係購買口罩,且口罩亦非治療傷勢必要之醫療用品,不得列入。㈢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須證明傷勢達到需要看護之程度,且親屬看護尚不得以專業看護之標準計算。㈣就醫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之傷勢尚無礙其自行駕車就診,被上訴人應證明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不能遽以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又112年12月10日只有前往彰基醫院就醫,理應只有來回2次,被上訴人卻提出3份單據,難認可信。再原審原先以計程車車資為標準認來回彰基醫院交通費為300元,共9趟應為2,700元,而後卻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逐筆計算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815元,顯有矛盾,且部分係為申請證明書,並非醫療就診,應予剔除。㈤財物受損部分:事故後被上訴人仍正常配戴眼鏡,眼鏡應無受損,縱有受損僅是鏡框裂開,上訴人僅須賠償鏡框費用,無須賠償鏡片,且應扣除折舊。㈥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須證明其傷勢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及期間長達14日,被上訴人為半線日安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自行開立請假單,無從遽認有薪資損失。㈦慰撫金部分:本件肇因於兩造口角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高齡母親吐口水,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不能單方面指摘上訴人,且上訴人並非經濟強勢地位,原審判令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6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0日15時許因租屋糾紛發生口

角,上訴人故意傷害致其受有系爭A、B、C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華國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上訴人涉犯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就其毆打被上訴人致生系爭A傷害並不爭執,惟就其餘傷害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⒈系爭B、C傷害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319元、醫療相關用品費用221元、預估後續治療費用120,000元、薪資損失5,280元、就醫交通費3,875元、眼鏡費用21,3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219,995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B、C傷害與系爭傷害事件無因果關係部分。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適

用上應區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審究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於第二階段認定該條件的相當性。而舉證責任之分配,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舉證,至於「相當性」之舉證責任,應歸由加害人負擔(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1年8月版,第236頁、251頁參照)。

⒉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觀諸彰基醫院112年1

2月10日診斷書記載:「診斷:⒈左額及左頰挫傷併血腫。⒉上唇擦傷併牙齒斷裂。⒊胸壁多處咬傷擦傷。⒋頸部多處抓傷。證明及醫囑:依據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12年12月10日15時23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等語(見一審卷第191頁),以及彰基醫院急診病歷及所附急診相片,可見急診時被上訴人之胸部、腹部及左小腿處等均有傷痕(見一審卷第203至215頁);且依同院113年1月4日診斷書記載:「診斷:⒈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證明及醫囑:⒈患者右上正中門牙比21整體偏顎側。⒉右上正中門牙遠心頰側面牙釉質碎裂剝落約1.5㎜。⒊左下側門牙排列不整齊(遠心角外翻)但與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無咬合干擾。」等語(見一審卷第195頁);同院113年11月8日診斷書記載:「診斷:⒈腹壁多處咬傷。⒉腹部疤痕肥厚之併發症。

證明及醫囑:依據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12年12月10日15時23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病人因腹部疤痕肥厚之併發症,於113年11月8日至本院整形外科就診」等語(見附民卷第67頁);華國樹骨科診所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時間:門診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1月8日共計3天4次,應診科別:神經科。病名:⒈顳頜關節挫傷。⒉頭部挫傷。醫囑:病患因上述病情,在本院治療至今,宜休養繼續門診復健治療,建議施行修復再生療法PRP治療,不宜過度負重。」等語(見一審卷第199頁);彰基醫院114年2月26日診斷書記載:「診斷:⒈腹壁多處咬傷。⒉腹部疤痕肥厚之併發症。⒊左眼皮及左眼挫傷併皮下瘀血。⒋左小腿擦傷。證明及醫囑:依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12年12月10日15時23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病人因腹部疤痕肥厚之併發症,於113年11月8日至本院整形外科就診」等語(見一審卷第227頁),由上開證據以觀,可見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以後,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即112年12月10日前往彰基醫院急診就醫,檢查及傷口處置後旋即離院(含有腹部、左小腿受傷照片),嗣於112年12月29日前往華國樹骨科診所就醫治療,經診斷出顳頜關節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勢,再於113年1月4日前往彰基醫院治療,經診斷有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則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急診時即經診斷有頭臉部血腫、牙齒斷裂、胸壁咬傷擦傷及頸部抓傷等傷勢;嗣經彰基醫院及華國樹骨科診所診斷有顳頜關節挫傷、頭部挫傷及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等傷勢;其後因腹部傷口癒合,衍生疤痕肥厚之併發症。衡諸一般常情,人體於突遭外力撞擊、拉扯或抵抗外力時,除表面可即時察覺之外傷外,尚可能發生內部組織、肌肉、關節或牙齒結構之損傷,然因初期症狀不明顯、疼痛延遲出現或感知混雜,並未能於第一時間即行發現,須待數日後始因不適而就醫確診,以及皮膚或軟組織受傷後,於傷口癒合過程中形成疤痕或疤痕肥厚,與常理並無不合,本院綜觀被上訴人就醫時間之連續性、診斷內容之一致性、傷勢部位與事故態樣之關聯性,認被上訴人就系爭B、C傷害應係由系爭傷害事件所導致,應肯定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行為與系爭B、C傷害之損害結果間不具有相當性,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交屋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A、B、C之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所衍生之財產損失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前開傷勢

,數度前往彰基醫院、華國樹骨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11之項目,均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事件後1月以內之就醫紀錄,且就診科別與其傷勢符合之急診、外傷科、牙科、骨科、眼科等,衡諸常情,應係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費用,與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附表編號12項目,就診科別為神經外科,依其自費項目明細表中所開立之Mecobalmin為甲鈷安素,係用以修復神經組織,衡情亦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是前開項目均應認列為必要費用。附表編號15、16、18、19項目係就診重建整形暨手外科,本院審酌彰基醫院113年11月8日、114年2月26日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2月10日急診就診,係因腹部疤痕肥厚之併發症,而於103年11月8日就診,須進行修疤手術依本院修疤手術1公分萬元計算,需10萬元,左眼挫傷後有皮膚病灶,左小腿擦傷存留色素不均,需多次雷射治療,預估需2萬元(見一審卷227頁),堪認與系爭傷害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列為必要費用。至附表編號13、14項目之就診耳鼻喉科暨頭頸部部分,因距離系爭傷害事件已逾半年之久,被上訴人並未合理說明與本件傷害事件間因果關係如何,自應剔除;附表編號17項目之診斷書費,因被上訴人已於偵查中之113年3月5日提出證明書,又未能說明有何再次申請診斷書之必要,是此項費用應予剔除。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7,689元【計算式:1,000+100+250+50+200+3360+550+100+170+200+560+609+220+50+100+170=7,689】。至於上訴人所辯稱附表編號5至12之傷勢及事後形成疤痕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等語,然未能舉證證明不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故未能採信。

⒉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12月10

日屈臣氏60元發票,及同年月12日杏一161元發票(見附民卷73頁),上訴人固主張係購買口罩,然因掃描發票上之QR

Code並無細項或消費物品明細,無法看出是購買口罩,且口罩為一般生活用品,用途廣泛,亦非治療之醫療用品,難認與被上訴人傷勢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⒊日後醫療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依彰基醫院113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⒈腹壁多處咬傷。⒉腹部疤痕肥厚之併發症。證明及醫囑:依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12年12月10日15時23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病人因腹部疤痕肥厚之併發症,於113年11月8日至本院整形外科就診。

」,以及114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⒈腹壁多處咬傷。⒉腹部疤痕肥厚之併發症。⒊左眼皮及左眼挫傷併皮下瘀血。⒋左小腿擦傷。證明及醫囑:依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12年12月10日15時23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病人因腹部疤痕肥厚之併發症,於113年11月8日至本院整形外科就診,經評估,須修疤手術兩處各5公分長,依本院修疤手術1公分1萬元計算,需10萬元。及左眼挫傷後有皮膚病灶,左小腿擦傷存留色素不均,需多次雷側治療,預估需2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227頁)。顯見上訴人就腹部疤痕肥厚之併發症、左眼挫傷後有皮膚病灶,左小腿擦傷存留色素不均持續進行治療,且醫師建議需考慮手術治療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接受腹部疤痕肥厚之併發症之須修疤手術所需費用100,000元,及左眼挫傷後有皮膚病灶,左小腿擦傷存留色素不均所需多次雷射治療費用20,000元,共120,000元,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予准許。上訴人雖另聲請就系爭傷勢應為何種照顧以避免留下疤痕、形成疤痕之原因及醫療方式等函詢彰基醫院,然前開診斷證明書業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形成疤痕之原因及費用,自無再函詢之必要。

⒋薪資損失:被上訴人為私立誠品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半線日安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提出112年勞保投保資料、請假單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依被上訴人於112年間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知,被上訴人確實領有半線日安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及依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薪資收入。而基本工資為工作時間內之最低勞務對價標準,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再依卷內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前開傷勢,依其所受傷勢及部位,應有在家靜養、療傷之必要,於此期間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原審認此休養期間為6日,對照被上訴人前開傷勢,應屬合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為5,280元【計算式:26,400×6÷30=5,280】,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負責人應無薪資損失,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之11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薪資扣繳憑單等,然被上訴人之所得情形業如前述,核無再調閱前開資料之必要。

⒌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診,支出計程

車資、油資及停車費用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而有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治療之必要,其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得請求賠償。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113年1月3日、4日、10日、31日、11月8日至彰基醫院支出如附表編號2、6、7、11、12、15之計程車資,及114年2月26日至彰基醫院支出如附表編號18之停車費120元、估算油資51元,及於112年12月18日至民生醫院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計程車資400元,及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8日至華國樹骨科診所支出如附表編號5、10之計程車資240元、240元,均有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單據、運價證明、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交通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時間之交通費用合計2,856元【計算式:300+305+300+300+300+300+120+51+400+240+240=2,856】,應屬有據。然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理應僅有來回彰基醫院各1趟,被上訴人提出3張計程車單據,並未能合理說明有何支出3趟車資之原因;及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係開車往返彰基醫院而請求停車費及油資已如前述,自不能再請求計程車資;其餘時間被上訴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因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害事件之因果關係,亦不應准許。⒍眼鏡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次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損害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另於88年增設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立法理由謂:「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規定使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乃在使債權人有一種代替權,係屬法定任意之債。債權人代替權的行使,不必說明理由,原則上亦無須顧及債務人的利益,縱債務人得自行以較少的費用回復原狀,債權人仍得請求回復原狀的費用(參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7年3月版,第133頁)。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導致其所配戴之眼鏡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重新配鏡費用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21,3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小林眼鏡單據、眼鏡受損照片等為證(見一審卷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於法有據。而折舊之目的,在於依禁止得利原則應扣除其增加之利,然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增加之利益,上訴人上開所辯,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核無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原因,並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本件之精神慰撫金為6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自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

用為7,689元、日後醫療費用120,000元、薪資損失5,280元、交通費用2,856元、眼鏡費用21,3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為217,125元【計算式:7,689+120,000+5,280+2,856+21,300+60,000=217,12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7,125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假執行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裁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陳尚謙之單據 編 號 日 期 醫 院 主張 金額 核對結果 證 據 車 資 證 據 醫療費 科 別 診斷書費 1 112/12/10 彰基醫院 1000 1000 急診 附民卷第21頁 150 附民卷第89頁 2 112/12/10 彰基醫院 100 0 外傷科 100 附民卷第21頁 300 附民卷第89頁 3 112/12/10 彰基醫院 250 250 外傷科 附民卷第23頁 0 4 112/12/18 民生牙醫診所 50 50 牙科 附民卷第25頁 400 附民卷第91頁 5 112/12/29 華國樹骨科診所 200 200 骨科 附民卷第27頁 240 附民卷第93頁 6 113/01/03 彰基醫院 3360 3360 外傷科 附民卷第29頁 305 附民卷第95頁 7 113/01/04 彰基醫院 550 550 眼科 附民卷第35頁 300 附民卷第97頁 8 113/01/04 彰基醫院 100 0 補綴牙科 100 附民卷第37頁 0 9 113/01/04 彰基醫院 170 170 補綴牙科 附民卷第37頁 0 10 113/01/08 華國樹骨科診所 200 200 骨科 附民卷第39頁 240 附民卷第99頁 11 113/01/10 彰基醫院 560 560 外傷科 附民卷第41頁 300 附民卷第101頁 12 113/01/31 彰基醫院 609 609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3頁 300 附民卷第103頁 13 113/06/19 彰基醫院 10 10 耳鼻喉科暨頭頸部 附民卷第45頁 300 附民卷第105頁 14 113/06/19 彰基醫院 540 540 耳鼻喉科暨頭頸部 附民卷第45頁 0 15 113/11/08 彰基醫院 220 120 重建整形暨手外科 100 附民卷第55頁 300 附民卷第111頁 16 113/11/08 彰基醫院 50 0 重建整形暨手外科 50 附民卷第55頁 0 17 113/11/09 彰基醫院 500 0 500 300 附民卷第113頁 18 114/02/26 彰基醫院 100 0 重建整形暨手外科 100 原審卷第171頁 停車費 120元 油資 51元 一審卷第165頁 19 114/02/26 彰基醫院 170 120 重建整形暨手外科 50 原審卷第171頁 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