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謝玉群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淑惠被 上訴 人 黃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若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不交還系爭房屋,則依約於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及違約金7,000元。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8日提前告知被上訴人「我不再續租」後,被上訴人卻仍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與違約金7,000元等合計1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3年3月29日先以電話口頭商談續租系爭房屋事宜,後上訴人即口頭應允同意續約,為避免無文字存證,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以LINE傳送「感謝續約兩年、房租不變」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旋回覆「OK」,可見兩造於113年3月29日已達成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後再續租2年之合意,且上訴人嗣於113年8月7日又再次以LINE傳送「租約快到期了,妳還要續租嗎?」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旋回覆原告「好」,均可證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後並未消滅,而仍繼續有效存在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15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所有之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而若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不交還系爭房屋,則於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及違約金7,000元。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續租事宜,於113年3月29日晚上8時43
分許以LINE傳送「感謝續約兩年、房租不變」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旋於113年3月29日晚上8時44分許對被告回覆「OK」。
㈡爭執事項: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有續約二年?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
本、系爭租賃契約及原審判決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29、51、100至101頁,簡上卷第73頁),堪信屬實。㈡經查,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續租事宜,於113年
3月29日晚上8時43分許以LINE傳送「感謝續約兩年、房租不變」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旋於113年3月29日晚上8時44分許對被告回覆「OK」,則兩造顯已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前之113年3月29日,達成系爭房屋於租期期滿後再由被告以每月租金7,000元續租2年之合意,其對話文義無任何不明確之處,上訴人空言稱上開對話並不表有要續約之意思(見簡上卷第55頁)、此訊息內容僅係確認要被上訴人搬出去,因為上訴人要賣房子(見簡上卷第156頁)云云,顯與上開文義完全不符而屬狡辯,洵非可採。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兩造未定書面,不生續約2年之效力云云。然查,租賃契約本為不要式契約,僅於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若未以字據訂立,則依民法第422條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已,上訴人所述,顯非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之約定,雙方間相關通知,均需以郵寄書面為之,續約並未郵寄通知,則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僅係約定:「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如因地址變更未告知他方,致通知無法到達時,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與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完全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曲解上開約定之意思,自非可採。又縱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系爭房屋欲售多少,亦與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無涉,此為自明之理,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14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