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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順傑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昱雯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馬偉桓律師被上訴人 小美冰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型號7FBH30/SJ35及型號7FBH15/SJ56堆高機各一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667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00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原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55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1月之租金10萬元、自113年2月4日即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翌日起至上訴人起訴日前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返還承租之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嗣於二審改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變更先位聲明及追加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如後(貳、三所示內容)。上訴人所本之原因事實均為兩造間租賃契約有無合法終止所生爭執,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電動堆高機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型式/機號分別為7FBH30/SJ35、7FBH15/SJ56之堆高機2台(下稱系爭堆高機),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合計2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上訴人遂於113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後,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堆高機,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用,其自應返還系爭堆高機,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113年4月10日,故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應給付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之租金,及114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如法院認為系爭租約並未於113年4月10日合法終止,則系爭租約應於同年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即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30日之租金,並於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又如法院認系爭租約期滿後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則以第二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給付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30日之租金,以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即有向上訴人反應系爭堆高機已損壞不能使用,並於112年8月16日傳送訊息,以上訴人遲未前來維修為由,請上訴人將系爭堆高機取回,被上訴人即以此訊息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租約,即無須再給付租金,因上訴人表示要對被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為保留證據,故拒絕返還系爭堆高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請求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之租金共10萬元及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其餘之訴則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堆高機返還予上訴人。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667元,及其中2萬元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自113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㈡第一備位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堆高機返還予上訴人。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其中2萬元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㈢第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其中2萬元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將系爭堆高機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堆高機,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含稅租金合計為2萬元。

2.系爭堆高機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3.原證10為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呂名傑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淑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上訴人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6日寄發如原證5、原證8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收受。

㈡本件爭執事項

1.本件上訴人主張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或租期屆至而消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返還系爭堆高機,有無理由?

2.如認為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此一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約定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第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次按系爭租約第6條已就積欠租金違約之法律效果,特別約定:「每滿1個月結算一次,乙方交付請款發票經甲方認後以當月結現金支付…。如無法準時現金付款之規定,則乙方有權解約甲方之租賃合約而取回堆高機」。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未給付租金,則上訴人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4月10日)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到達,並請求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之租金46,667元,及返還系爭堆高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堆高機有瑕疵無法使用,已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其留存系爭堆高機是為留做證據之用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向上訴人表示堆高機不能使用等語,尚難僅憑當事人一方之陳述即遽認系爭堆高機有不能使用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不能顯示系爭堆高機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堆高機有何不能使用之瑕疵,故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以及拒絕返還系爭電動堆高機,均無理由。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已於113年4月10日因上訴人終止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113年4月11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堆高機之法律上原因,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堆高機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堆高機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審酌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共計2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堆高機,並再給付113年2月至113年4月10日間之租金46,667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24